2024年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03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
(2003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9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非機動車管理應當堅持綜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統一的原則,增強非機動車駕駛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識,保障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的合法權利。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完善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優化非機動車公共交通網絡布局,健全短途非機動車公共交通接駁系統,為市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機動車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精細化水平。
市和區縣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共同參與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管理中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注冊登記、備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的行業監管以及非機動車公共交通建設、管理等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企業、快遞企業、外賣企業等組織和單位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規范,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取得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本市對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產品公告制度。國家和省對注冊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省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公告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查驗產品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明、產品說明書等相關信息,確保所銷售的產品已列入產品公告。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通過店堂告示和在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的方式,主動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公告,符合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注冊登記的條件。銷售者向消費者出具的銷售憑證中應當載明車輛的生產廠家、品牌、型號、車架編號、電機號碼等事項。
消費者所購買的車輛因未列入產品公告,不能注冊登記的,有權要求銷售者退款或者更換車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進行拼裝;
(二)改裝電機或者發動機、限速裝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電池組或者改變電池容量、電壓,拆除或者改動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裝座椅(除兒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車篷、安裝支架等影響安全行駛的裝置;
(四)其他改變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參數、結構和性能,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應當注冊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傳視頻、發放安全行駛宣傳資料等方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宣傳活動。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辦理程序,并根據實際需要在街道、鄉(鎮)以及有條件的非機動車銷售場所等設立注冊登記點,為非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冊登記提供便利。
辦理非機動車注冊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
第十五條 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不得在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上行駛,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不得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第十六條 依法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車體的規定部位懸掛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擋、污損。
第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保持車輛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二)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三)載物時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散等影響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時,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時開啟前大燈,超車時提前鳴號并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五)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
(七)不得醉酒駕駛非機動車;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電話;
(九)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電動自行車搭載十二周歲以下兒童的,應當為兒童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八條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加強對租賃非機動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和停車設施條件確定的調控要求投放車輛;
(二)對擬投入使用的車輛統一編號,進行電子注冊;
(三)運用電子圍欄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非機動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訴舉報;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六)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的要求,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七)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示其及時接受處罰。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可以與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簽訂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協議,明確經營企業應當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義務和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處置等事項。
第十九條 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輪車通行的區域,因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收運、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輪車的,其總量控制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規定的人力三輪車,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對式樣、標識、顏色、外觀尺寸等的規范要求,不得擅自改變車廂外觀和車輛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快遞、外賣等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安全駕駛的管理,建立相關教育培訓和激勵懲戒制度。相關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企業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相關企業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勞務活動過程中,因駕駛非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一個月內累計達五人次以上的,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一年內累計達兩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相關違法行為以及企業信息向社會公示,責令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關企業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企業負責人實行約談。
鼓勵快遞、外賣企業為從業人員統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用于提供勞務活動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規劃、劃定、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相關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設計、建設、劃定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停放、充電的消防安全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應當配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鼓勵有條件的未配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的住宅小區,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設施。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于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管理系統的要求,對已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進行信息采集,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完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相關信息接入,對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將非機動車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動態總量、承租人信用懲戒信息、非機動車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接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ヂ摼W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應當按照規定與非機動車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執法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有關部門在查處非機動車違法行為時,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市民依法參與非機動車管理志愿服務活動,協助做好非機動車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違法行為勸導、制止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投訴、舉報由有關主管部門受理、處理或者由市、區縣(市)政務咨詢平臺統一受理后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八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財產損失保險和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快遞、外賣等企業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或者投放至相關部門和單位依照規定設置的回收設施,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和維修單位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回收處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經法定程序,本市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行政執法職責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取得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未主動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公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銷售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由拒絕消費者退款或者更換車輛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產品質量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五十元罰款,并收繳拼裝、改裝裝置;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駕駛未經注冊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的,處五十元罰款、依法扣留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前款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發現相關車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將有關違法生產、銷售、維修的經營性信息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在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上行駛,或者有其他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妨礙交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及時采取措施規范停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經營企業不能立即清除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立即實施代履行,將違法停放的非機動車搬至符合規定的道路停放區域或者臨時停放場所,并立即通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
相關主管部門將非機動車搬至臨時停放場所的,應當妥善保管,并告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在規定期限內領取車輛。經營企業逾期不來領取車輛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將車輛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但未發生交通事故且違法行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后,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停放安全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訴舉報等相關管理和服務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駛的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列入產品公告的電動自行車,已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并已申領臨時通行號牌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應當懸掛臨時通行號牌,并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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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站波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最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