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辦法,《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辦法》 象政發〔2019〕126號 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各部門: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
象政發〔2019〕126號
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各部門: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象山縣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工作,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需拆遷房屋及附屬設施,并對拆遷戶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在舊城區中,國有土地上零星夾帶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根據實際情況可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評估標準,扣除相關費用后進行補償。
第三條 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明主、程序正當、補償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發改局、住建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拆遷補償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加強對參與房屋拆遷補償工作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戶是指集體所有土地上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拆遷辦是指縣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辦)。
拆遷辦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被拆遷房屋所屬的鎮鄉(街道),或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重點工程指揮部具體實施拆遷。拆遷辦應當對受委托的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實施的房屋拆遷補償活動進行監督考核和指導,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由相關部門組成的房屋拆遷補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簡稱拆遷聯席會議),共同研究、協調處理房屋拆遷補償中的重大、歷史遺留等問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其他各專項規劃等,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制定本縣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計劃和安置房計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
年度拆遷計劃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根據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改造項目和各鎮鄉(街道)報送的拆遷計劃,會同縣發改、住建、財政等部門研究確定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公告后在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九條 拆遷辦應當按照規定對拆遷戶的戶籍、家庭人口,及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建筑面積、宅基地使用面積、房屋用途等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必要時應召開拆遷聯席會議,對權屬、核定面積、安置人口等進行會商確認。房屋(土地)權屬、登記情況,根據拆遷聯席會議的結論,由相關部門出具意見,并依規定程序進行認定或更正。
對認定為合法土地或建筑的按規定予以補償;認定為違章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及拆遷戶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規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拆遷戶應當如實申報并提供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用途等相關證明材料。拆遷戶應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虛假或者偽造而騙取補償資金的,應退還相關補償資金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條 拆遷辦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規劃紅線圖、拆遷范圍紅線圖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經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指的拆遷范圍紅線圖根據項目規劃紅線,經過實地踏勘,結合房屋實際狀況,由拆遷聯席會議研究確定,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房屋拆遷辦、實施單位、拆遷事由、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簽約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獎勵補助標準及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審核和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拆遷辦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擬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
(二)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準文件;
(三)規劃紅線圖、拆遷范圍紅線圖;
(四)房屋補償資金或安置用房、遷建用地落實的證明文件;
(五)審核和批準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款專用,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折價計入。
第十二條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拆遷戶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在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前已組織過聽證的除外。拆遷戶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應當在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辦、拆遷范圍、安置方式和補償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第十四條 拆遷辦及各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房屋拆遷補償檔案管理制度。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將土地征收的批準文件、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的有關情況等予以公開,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三章 評估管理
第十五條 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公告,并在拆遷戶代表、公證機構的公開監督下,從報名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或由拆遷辦組織拆遷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投票確定的評估機構應當獲得過半數拆遷戶的選票,并經公告無異議后方可最終確定。公證費列入拆遷成本。
第十六條 評估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拆遷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七條 拆遷辦應當自評估機構選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選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并與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委托合同。
評估前,拆遷辦或實施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向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提供被拆遷房屋調查登記情況,明確評估對象,不得遺漏、虛構。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采用拆遷公告之上月物價等行政部門測定的平均價格。
產權調換房屋的比準價,應當優先采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確定。因缺少類似房地產交易實例而不具備比較法評估條件的,可以選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進行評估,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房屋拆遷評估委托書或者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拆遷辦提供整體和分戶的初評估報告。拆遷辦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報告轉交給拆遷戶,同時對評估結果在房屋拆遷范圍內向拆遷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報告的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原評估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果。
拆遷當事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在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書面申請裁決。裁決部門受理裁決申請后,應當提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專家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可作為裁決依據。裁決部門應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評估費由委托人承擔,列入房屋拆遷成本。復核評估不得收取費用;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鑒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住宅用房的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用途分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屬設施,拆遷辦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用途對拆遷戶按照本辦法給予補償安置。
本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根據縣域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遷建安置用地條件的,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拆遷戶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中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安置方式,拆遷戶只能選擇其中一種安置方式。
產權調換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拆遷戶。
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相應補償資金,拆遷戶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遷建用地和相應補償資金,拆遷戶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二十四條 拆遷住宅用房,應當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批準文件、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事項,結合我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作為安置計戶依據,拆遷時符合我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分戶條件的,可以作為安置計戶依據。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口按拆遷戶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人員,不計入安置人口。
拆遷戶家庭成員不符合上款規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轉干、已在外定居的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及縣人民政府規定情形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按下列依據確認:
(一)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不動產權證;
(二)農村村民建房批準文件;
(三)集鎮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四)對未經登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面積按照浙政辦發(2014)73號文件執行;
(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土地面積、房屋建筑面積原則上按產權證登記面積為準,拆遷戶對土地面積、房屋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提出復核申請,進行測繪核實。在權屬四址界線不變的前提下,測繪面積與權證登記面積原則上取較大值進行補償安置。拆遷辦應與有資質的測繪單位簽訂委托合同,測繪費用列入拆遷成本。
第二十八條 拆遷辦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和評估價值、可補償安置面積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補償安置依據。
第二十九條 拆遷戶在拆遷范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拆遷戶在拆遷范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也應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
第三十條 對于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低于可申請建房建筑面積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難的拆遷戶,以直系家庭為單位合并計算,每戶(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戶)人均建筑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以下簡稱低限安置標準)確定可安置面積。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合并計算其房屋建筑面積:
(一)拆遷戶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99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訂)施行后已出賣、調劑、贈與或析產的);
(二)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拆遷戶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在兩人以上,而房屋產權屬其中一人或數人所有的;
(四)已予拆遷安置的。
符合低限安置標準的拆遷戶應當向拆遷辦領取并填寫《低限標準安置申請表》。該申請表經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報鎮鄉(街道)審核后,由拆遷辦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對房屋的權屬、面積、可安置面積、低限安置面積的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拆遷辦、實施單位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適用下列規定:
(一)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評估補償;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的50%給予補償;
(二)合法土地超過可安置面積按標準容積率換算的面積部分,參照國有土地上超容積率土地評估標準給予補償;當合法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時,應當再扣除超過建筑面積部分按標準容積率換算的土地面積后,參照國有土地上超容積率土地評估標準給予補償(以下簡稱超容積率土地補償);
(三)被拆房屋經過裝修的,根據評估技術規程,給予成套或零星裝修進行補償;
(四)附屬設施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評估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戶選擇產權調換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可安置面積以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2.0容積率換算面積、人口低限安置標準三者取高確定,但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2.0容積率換算均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 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貨幣補償為:可安置面積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基本造價)+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
(二)拆遷戶通過貨幣安置后不得在農村宅基地上申請建房。
第三十五條 拆遷戶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實際調產擬安置面積=[可安置面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基本造價)+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 ÷安置房比準價確定;
(二)結合安置小區的套型,按“選大接近、選小自愿、合理安置”原則,拆遷戶合理確定安置用房套型和套數;
(三)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價值,應與被拆遷住宅房屋補償等結算差價;
(四)拆遷辦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時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并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
第三十六條 拆遷戶選擇遷建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戶選擇遷建安置的,必須符合我縣農村宅基地審批條件。拆遷辦根據城鄉規劃、村莊和集鎮的規劃,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被拆遷房子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補償;
(三)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和安置用地面積等同面積部分不結算差價,不足安置用地面積部分按有關規定結算差價;
(四)拆遷辦或實施單位負責遷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三通一平)或支付相應建設費用;
(五)拆遷戶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建房審批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拆遷辦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造成拆遷戶搬遷的,拆遷辦應當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是指用于拆遷戶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絡、數字電視、空調、電子防盜門、水電設施、熱水器、管道煤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
搬遷費實行一次性補償方式。一次性補償的搬遷費包括拆遷戶從被拆遷房屋搬遷至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從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搬遷至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遷費。
一次性補償的搬遷費,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核算,核算的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戶選擇產權調換的,對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方式,可以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也可以選擇由房屋拆遷辦提供周轉用房。
前款所指過渡期限是指自拆遷戶搬遷之月起至房屋拆遷辦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之月的期間。
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為房屋拆遷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第三十九條 對選擇產權調換且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住宅房屋拆遷戶,房屋拆遷辦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后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補償。對選擇貨幣安置的拆遷戶,給予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補償。對選擇遷建安置的拆遷戶,給予十八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補償。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另行制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條 對拆遷戶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但拆遷辦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拆遷辦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拆遷戶有權要求變更為貨幣補償。變更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辦應當按原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給予貨幣補償,并按規定支付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戶選擇由房屋拆遷辦提供周轉用房的,拆遷辦不向拆遷戶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房屋拆遷辦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拆遷戶應當在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的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原則上實行貨幣安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也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由評估機構可按國有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進行評估,但應扣除土地出讓金、農轉用等相關費用后進行補償。因缺乏足夠的市場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場比較法估價時,采用成本法等估價辦法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 搬遷和臨時安置費實行一次性補償方式。一次性補償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包括用于補償機器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調試費和搬遷后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損失的費用。
一次性補償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按被拆遷非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拆遷拆遷戶自用的工業用房,拆遷戶認為其搬遷和臨時安置損失超過按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用的,應當及時向拆遷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拆遷辦應當按評估結果支付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是指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電梯、中央空調、電信總機、監控系統、變配電系統等重大設施搬遷后無法恢復使用造成的損失。
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后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拆遷戶停產、停業的,拆遷辦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計算的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拆遷戶或者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用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拆遷辦提供房屋拆遷前三年的效益、納稅證明、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文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根據前三年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進行評估。房屋拆遷辦應當按評估結果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不超過十二個月計算。
第六章 拆遷補償協議與搬遷騰空
第四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房屋拆遷辦與拆遷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經批準的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償費和臨時安置補償費、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事項。
拆遷戶不能自行辦理房屋拆遷補償相關手續,需要他人代辦的,必須由拆遷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委托書。
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
第四十八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房屋拆遷辦應當對拆遷戶給予補償安置。拆遷戶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拆遷戶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義務,拆遷辦可依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拆遷有產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者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房屋拆遷辦提出拆遷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補償。補償前,房屋拆遷辦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出租、出借房屋的,拆遷辦對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補償,由拆遷戶負責清退。
第五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拆遷戶應將原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等交拆遷辦,由拆遷辦交不動產等部門予以注銷。注銷費用列入拆遷成本。
第五十一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當事人雙方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裁決。
(一)拆遷辦申請裁決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4.被拆遷房屋測繪資料;
5.被拆遷房屋評估資料;
6.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7.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記錄;
8.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二)拆遷戶申請裁決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2.拆遷戶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4.申請裁決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5.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決確定的義務,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裁決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前,拆遷辦應當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因拆遷戶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拆遷房屋裝修價值的,裁決不包括對被拆遷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拆遷辦應當對被拆遷房屋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裝修價值。拆遷辦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拆遷辦按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拆遷戶予以補償安置后,被拆房屋的舊料歸拆遷辦所有。
第七章 補助與獎勵
第五十三條 拆遷戶在規定簽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在搬遷期限內騰空的,結合原房屋用途給予一定比例的簽約搬遷獎勵。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為住宅、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和遷建安置的,給予一定比例的貨幣補助;拆遷戶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給予一定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面積補助。
被拆遷房屋為非住宅、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的,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第五十五條 中心城區象山港路以南的村莊,納入城中村改造計劃并無遷建安置形式的,給予一定的面積補助。
第五十六條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用途使用,拆遷戶已領取營業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經營證件并實際經營至今的,給予一定的貨幣補助。
以上補助與獎勵的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中未涉及內容,按照《條例》和《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包含被拆遷房屋的主體房屋、裝修、附屬設施和超容積率土地的評估價值。
第五十九條 房屋重置價格、裝修評估標準、標準容積率、停產停業費評估、搬遷臨時安置費評估等具體內容和標準,參照象山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技術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發布后即實行,原《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象政發〔2014〕9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始實施但尚未實施完畢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象山縣集體土地征收實施細則
●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信息公開系統
●象山縣拆遷公告
●2021年象山縣拆遷
●象山縣拆遷賠償條例
●寧波象山征收拆遷方案
●2021年象山規劃拆遷征收
●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信息公開系統
●象山土地征收系統
●象山縣拆遷計劃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土地征收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細則: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辦法: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土地征收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