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護拆遷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護拆遷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并對拆遷戶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有利于土地集約和節約利用。
第四條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所稱的拆遷辦是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
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所稱的拆遷戶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縣(市)、區建設、發展與改革、規劃、農業、公安、工商、勞動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計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
第八條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在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九條拆遷辦應當依據依法批準的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浙江省寧波市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和落實、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的安排、搬遷期限等。
前款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資金預算專戶確認、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折價計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拆遷戶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在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前已經對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聽證的除外。拆遷戶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辦、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拆遷辦應當向拆遷戶公布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拆遷辦變更拆遷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審核和批準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拆遷辦拆遷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拆遷辦與拆遷戶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拆遷辦和拆遷戶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書面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決確定的義務,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裁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拆遷辦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有所有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辦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依法實施拆遷。拆遷辦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除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拆除拆遷戶的房屋。
第十九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將土地征收的批準文件、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有關情況等予以公開,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系方式。收到舉報后,應當落實專人負責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拆遷辦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對拆遷戶按照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所稱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所稱的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時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二十二條拆遷范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使用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拆。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可補償安置面積,按照拆遷戶提供的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拆遷戶因正當原因確實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以及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未記載房屋建筑面積的,按照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四條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公告,并在拆遷辦和拆遷戶的公開監督下從報名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拆遷辦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辦承擔。
評估價格應當公示。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拆遷戶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拆遷辦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規范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并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調產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對符合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拆遷戶,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拆遷戶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
調產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拆遷戶。
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拆遷戶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辦提供遷建用地和費用,拆遷戶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調產安置和遷建安置地點的確定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用房,應當以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事項作為安置計戶依據,拆遷時符合市和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分戶條件的,可以作為安置計戶依據。
被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拆遷戶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人員,不計入安置人口。
拆遷戶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情形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拆遷戶選擇調產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確定,但每戶最高不超過建筑面積二百五十平方米;對于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低于可申請建房建筑面積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難的村民,按每戶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低限安置標準)確定可安置面積。
低限安置標準的具體標準和操作規程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拆遷戶在拆遷范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積。
拆遷戶在拆遷范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積。
拆遷戶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規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補償安置,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的,依法強拆。
第三十條拆遷戶選擇調產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價,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
(二)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拆遷戶,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三)實際安置用房建筑面積低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結算;
(四)實際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時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結算。
第三十一條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確定;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拆遷戶,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三)拆遷辦按照本款第(一)、(二)項補償金額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遷補償資金。
拆遷辦應當在與拆遷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三十日內將貨幣補償資金交付拆遷戶。
第三十二條拆遷戶選擇遷建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辦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市和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拆遷辦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拆遷戶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辦應當予以協助;
(四)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住宅用房的附屬設施,不作為住宅用房安置依據,由拆遷辦給予相應補償。
拆遷辦應當對被拆遷住宅用房的裝飾費用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辦除按照本章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拆遷住宅用房,拆遷戶選擇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議中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并由拆遷辦提供過渡用房或臨時過渡補貼費。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拆遷戶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辦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辦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遷建用地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或臨時過渡補貼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三十六條拆遷辦應當支付拆遷戶搬家補貼費;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辦應當支付雙倍的搬家補貼費。
第三十七條拆遷戶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提前搬遷的,拆遷辦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用房,對拆遷戶應當實行貨幣安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也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第三十九條對拆遷戶實行貨幣安置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面積,并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對拆遷戶實行遷建安置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辦應當根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面積,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拆遷辦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拆遷戶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辦應當予以協助;
(四)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拆遷戶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辦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
對被拆遷房屋中無法恢復使用的電梯、空調、通訊設備等重大設施設備以及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費用,在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后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遷學校、醫院、宗教場所、軍事設施、文物古跡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遷安置補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拆遷辦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拆遷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遷實施方案未經審核和批準而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拆遷實施方案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未按規定與拆遷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四條拆遷辦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拆遷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及其他補償資金交付拆遷戶的;
(二)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規范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遷辦的原因不能按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
(五)提供的遷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準文件的;
(六)偽造、涂改或者不向拆遷戶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的。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拆遷戶弄虛作假,偽造、涂改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拆遷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拆遷實施方案予以核準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拆遷戶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權利的;
(四)對拆遷戶的舉報拒不受理和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中拆遷住宅用房再增加補償資金的具體比例、臨時過渡補貼費、搬家補貼費、裝飾補償費和拆遷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經濟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以及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的房屋基本造價、重置價格、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其他縣(市)、區的房屋基本造價、重置價格、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報市價格、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設、農村村莊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可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寧波市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并開始實施拆遷的項目,按照原辦法處理;但拆遷范圍內所有拆遷戶均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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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浙江省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