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內容如下: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內容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主旨
本條是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可撤銷行為的規定。
釋義和理解
可撤銷的行為是指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的行為。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帶來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失去效力;二是因債務人的行為而被轉讓的財產可以依法追回,納入債務人財產的范圍。之所以賦予管理人撤銷權,是因為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有可能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其所從事的不符合商業慣例的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一般說來,債務人的行為構成可撤銷的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所實施的行為。這一期限不宜過長,否則會影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本條將可撤銷的行為限定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實施的行為。此外,可撤銷的行為必須是已生效的行為,如果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生效,則不能成為撤銷權的對象。
(2)必須是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減少債務人的財產,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是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所必需,沒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則不能撤銷。
依據本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可撤銷的行為包括:
(1)無償轉讓財產。無償轉讓財產,是以無對價的方式將債務人財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例如,直接將債務人財產贈與他人。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包括高價買入和低價賣出兩種行為。高價買入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當事人購進產品或者服務;低價賣出則正好相反,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當事人賣出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所謂“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是指嚴重偏離該產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的價格。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在破產程序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較之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意味著本應用于集體清償的財產變成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標的,從而使普通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數額減少,這顯然是不符合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公平清償的目標。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一般來說,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是法律所允許的行為。但是,對于破產企業來說,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的提前清償行為則受到限制。理由在于,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知道自己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其實施的提前清償行為實際上是給予部分債權以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地位,勢必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5)放棄債權。一般說來,債權可以放棄,債權因債權人的放棄而消滅,法律不能強迫債權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權利。但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知道自己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放棄自己的債權,實質上放棄的是自己的債權人受清償的利益。無論其動機如何,這種行為都將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認定為可撤銷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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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
來源:頭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