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最新版已于2022年7月20日開始公開征求意見, 云南省自然資源廳關于《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
云南省自然資源廳關于《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完善我省土地管理法制體系,云南省自然資源廳起草了《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為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云南省自然資源廳門戶網站(http://dnr.yn.gov.cn/)查閱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
有關意見建議請于2022年8月21日前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ynzrfgc@163.com。來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18號云南省自然資源廳法規處,郵編:650224。
附件:1.《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云南省自然資源廳
2022年7月20日
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六章 建設用地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高質量發展,努力把云南建設成為全國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三條 【政府責任】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管理,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推動節約集約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土空間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建設納入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體系,統籌推進國土空間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條 【獎勵】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工作。
第八條 【特別強調的土地權屬登記】
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分別登記。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辦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依法設立的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當事人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經營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第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需要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涉及農村宅基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 【規劃體系和效力】
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各級各類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在批準后的二十日內,將規劃數據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保證各級各類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協調、銜接統一、數據共享,形成全省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的權威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批準實施前,經依法批準的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規劃分級分類編制規定】
省、州(市)、縣(市)應當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州(市)、縣(市、區)、鄉(鎮)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省、州(市)、縣(市、區)可以編制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九大高原湖泊等重點流域和重點區域應當編制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與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也可以單獨編制,具體由州人民政府規定。
市轄區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與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也可以單獨編制,具體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與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鼓勵其他鄉(鎮)國土空間規劃與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也可以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編制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具體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總體要求】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細化落實國家和地方各級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說明)或者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和審批】
各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重點應當各有側重,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側重協調性,統籌全省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州(市)、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側重實施性,對本行政區域開發保護作出具體安排。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目標、范圍和期限;
(二)國土空間格局、規劃用地布局;
(三)國土空間分區和用途管制;
(四)規劃實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州(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昆明市以及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單獨編制的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區)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縣(市、區)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由州(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編制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的市轄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按照并入的上一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編制和審批】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實施性安排。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依法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活動的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州(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由鄉(鎮)人民政府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組織編制實用性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經征求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意見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流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違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跨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涉及空間利用某一領域的專項規劃、自然保護地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將規劃成果與國土空間規劃進行核對,確保規劃銜接協調,并依法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規劃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協調機制,統一指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和主持國土空間規劃協調會議,統籌協調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旅游、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的國土空間規劃重大政策、重大規劃和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規劃修改】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
由于國家和本省重大戰略調整、重大政策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應當經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后,由規劃編制機關組織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規劃公開】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但是,涉密信息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 【規劃監督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規劃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和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管,健全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建立規劃定期評估制度;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規劃定期評估結果,對國土空間規劃進行動態調整完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有關規劃的法律另有規定時的法律適用】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批準和修改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等,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產業項目用地,統籌城鄉建設用地,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權屬以及變化情況、土地利用現狀以及變化情況、土地條件等進行土地調查。土地調查成果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自上而下逐級依次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土地等級評定標準,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每五年重新評定一次土地等級。土地評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組織有關單位開展地籍調查工作,建立地籍數據庫,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三條 【耕地保護政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分解下達,落實到具體地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實績考核、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耕地保護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新開墾、整治耕地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
對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縣(市、區),經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州(市)其他縣(市、區)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本州(市)新開墾耕地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易地開墾。
第二十五條 【耕地占補平衡】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開墾、整理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
建設單位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補充耕地,并由建設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項目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耕地開墾費征收標準及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實施,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土地整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土地整治方案并組織實施,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合法權益。
經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建設用地整治為農用地的,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復墾】
因挖損、塌陷、壓占以及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為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土地復墾義務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進行復墾;或者按照“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主體投資進行復墾。
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生產。
第二十九條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將國務院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逐級下達,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并嚴格保護和管理。
永久基本農田以鄉(鎮)為單位劃定,應當落實到地塊,并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永久基本農田補劃】
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或者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經依法批準,應當在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基礎上,按照數量不減、質量不降的原則,在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實永久基本農田補劃任務。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市、區)國土空間規劃、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審批。
第三十一條 【耕地用途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監督管理,堅決遏制非農業建設違法占用耕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耕地應當優先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需要依法將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除國家安排的生態退耕、自然災害損毀難以復耕、河湖水面自然擴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沒外,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導致耕地減少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統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整治為耕地等方式,補足同等數量、質量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并納入國土變更調查。
第三十二條 【耕作層保護】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所占永久基本農田進行耕作層剝離,將被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耕地保護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將耕地保護補償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耕地面積、質量、利用狀況制定耕地保護補償標準并適時調整。耕地保護補償資金的分配應當向種植糧食的耕地傾斜。
第三十四條 【設施農業用地】
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等設施用地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恢復原用途。非農建設需要占用設施農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嚴禁擅自或者變相將設施農業用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十五條 【土地閑置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繳納閑置費的,閑置費的繳納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荒山、荒地、荒灘開發】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破壞耕地鑒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和提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耕地種植條件。
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行政機關、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具備鑒定能力的機構鑒定或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申請鑒定。
第五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八條 【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前或者備案后,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申請,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已經批準的國有建設用地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使用已經批準的國有建設用地且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無需辦理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九條 【農用地轉用申請、審批】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國務院批準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分批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機關批準。
在州(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農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國務院批準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準后,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征收審批權限】
征收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不超過35公頃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過70公頃的。
第四十一條 【農用地轉用及征地審批時序】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批準權同屬于國務院或者同屬于省人民政府的,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手續一并辦理。
農用地轉用批準權屬于省人民政府但征地批準權屬于國務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后,向國務院申請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征地批準權屬于省人民政府,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辦理。
建設項目占用未利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參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程序等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征收土地程序】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辦理:
(一)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二)擬訂、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聽證;
(三)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六)批準征收土地;
(七)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八)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九)交付土地。
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應當經依法批準后方可實施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涉及繳納土地稅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采取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并在當地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布。征收土地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 【土地現狀調查】
土地現狀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予以確認。
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與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一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公示應當載明異議反饋渠道,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擬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針對擬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和土地現狀調查情況,依法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過半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決定是否修改方案。方案修改的,重新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七條 【征地補償登記】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按照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由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簽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并由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等進行約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在申請征收土地時進行說明。
第四十九條 【征地補償費用預存】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實行預存制度。申請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測算并將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預存到政府指定的預存專戶,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地補償資金實施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征地公告】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按程序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依法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通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召開村民大會的形式將征收土地公告的內容進行告知。
第五十一條 【征地補償標準及社會保障】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區片綜合地價,區片綜合地價中應當明確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至少每三年進行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在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時一并制定。
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保障費用等落實情況。禁止以任何理由減免、緩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的動態調整機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擬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國有農用地補償】
經批準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用支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及時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權利人拒不接受費用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提存。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未進行提存的,不得強行征收或者占用擬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四條 【增減掛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土地資源情況,通過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等方式將復墾騰退的建設用地,統籌用于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和城鎮建設用地發展需要,優化城鄉用地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實施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責任主體,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建設用地
第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用途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劃撥建設項目用地審批】
建設項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五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有償取得】
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除依法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外,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時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并不得低于最低價出讓。但是,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按規定辦理出資或者入股手續。
第五十八條 【合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
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國土空間,推進建設用地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別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地上和地下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同類用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別設立創造條件。
第五十九條 【公示地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統一的公示地價體系和地價更新制度,依法定期確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統一公示地價。
第六十條 【改變土地用途限制】
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其他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用途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
依法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出租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規范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搭建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平臺,建立有形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市場。
第六十二條 【劃撥用地轉讓出租抵押】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轉讓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劃撥用地規定的,可以保留劃撥用地性質,不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轉讓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劃撥用地規定的,由受讓方依法辦理出讓手續,并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并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抵押權實現時,處分該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六十三條 【臨時用地管理】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請,由批準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土地使用者提出臨時用地申請時,應當隨有關報批材料報送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的土地復墾方案。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預存土地復墾費用,并應當自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六十四條 【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鄉村振興戰略,依法保障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六十五條 【宅基地用地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統一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盡量使用村內老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等閑置土地和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老舊宅基地、依法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過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戶有所居。保障標準及管理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農村宅基地是農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戶的認定標準和分戶條件的指導意見。
壩區的宅基地面積標準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山區的宅基地面積標準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但是,占用耕地的,壩區的宅基地面積標準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山區的宅基地面積標準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列入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的村組,新批宅基地屬于建設傳統民居的,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不得超過本村組現有傳統民居宅基地平均值。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條規定的限額內,結合農村村民實際居住需求,制定不同地區宅基地面積的標準,報州(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七條 【宅基地申請、審批、監管】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并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符合易址遷建條件的,舊址宅基地應當無償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申請新宅基地時,應當簽署易址遷建承諾書或協議,易址遷建承諾書或協議應當就原住宅拆除、宅基地退出以及宅基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等作出明確規定。集體遷建的按有關規定處置。
第六十八條 【宅基地退出、閑置宅基地利用和權利保護】
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以及原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有償退出的實施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農村閑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用于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旅游、電子商務等。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愿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六十九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已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人編制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提出修改意見的,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書面合同應當依法載明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提出的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十條 【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制定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土地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實行土地儲備。土地儲備以增強政府對建設用地市場的調控和保障能力、促進土地資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為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土地儲備工作。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土地儲備計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合理安排擬收儲的建設用地總量、結構、布局、時序,并應當優先將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儲備。
土地儲備計劃由土地儲備機構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土地督察事項】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州(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七十三條 【對土地督察工作的配合、協助】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州(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督察機構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七十四條 【土地督察意見書】
被督察的州(市)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下達督察意見書,被督察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并報告整改情況。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采取通報、約談、限期整改等措施,督促整改,對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七十五條 【土地監督檢查協作機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執法部門協同、區域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執法等形式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關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土地巡查和土地違法行為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土地違法行為。
對土地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查處,同時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違法用地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七十七條 【鄉鎮行政處罰權】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依法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業務指導、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 【移交沒收的違法建筑物】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移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
具體處置規定由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七十九條 【信用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違法行為約束和懲戒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信用監管的要求,依法將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土地違法行為等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十條 【人大監督土地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于國土空間規劃執行情況、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土地執法監督檢查情況的報告。
第八十一條 【行刑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向有關機關移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接受并審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非法占用土地】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但是,農村村民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規定的標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及其他房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數量,非法占用未利用地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但是,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土地復墾費數額的確定】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以土地復墾費為基數處以罰款的,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確定。
第八十四條 【易址遷建未退出舊宅基地】
農村村民易址遷建,未依據《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退出舊宅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退出舊宅基地,并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六條 【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準土地使用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
(四)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以及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七條 【法律責任適用】
違反《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市轄區、街道辦土地管理職責的特殊規定】
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權或者委托,開展土地管理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履行《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和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十九條 【施行時間】
《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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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
來源:頭條-《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最新版已于2022年7月20日開始公開征求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