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不能拆除的違法建筑沒收違法建筑違法收入,自2018年公布實施, 云南省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2018年4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
云南省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2018年4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筑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筑的處置,適用《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構)筑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筑和鄉村違法建筑。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水務、電力、燃氣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屬于違法建筑,根據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進行認定。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筑:
(一)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
第四條 違法建筑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源頭控制、協作配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制、評議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指導、協調和督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做好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是本轄區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機制,明確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目標,指導、協調和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相關部門開展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二)保障違法建筑處置所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
(三)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四)妥善處理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引發的社會問題;
(五)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以下統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并對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工作職責開展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第八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發現違反規劃許可的行為要及時核查并確認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專業檢測機構對違法建(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后,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依法對違法建筑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負責人進行資質、執業資格方面的處罰,并記入誠信記錄;
(三)對違法建筑的拆除、恢復原狀等給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術支持。
第十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進行違法建筑拆除的綜合協調,建立聯動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隊伍,組織對違法建筑進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組織開展對下一級部門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檢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處違法建筑信息系統,及時統計匯總和上報違法建筑處置情況;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組織落實巡查力量,加大區域巡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對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強制拆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配合違法建筑處置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處置違法建筑,依法對妨礙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進行查處,保障違法建筑施工現場查封和強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置違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并附依據。
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需要進行認定或者鑒定的,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認定或者鑒定,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查詢、復制與違法建筑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筑不得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核實,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條 以違法建筑為經營場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依法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商品混凝土企業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不得為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配合做好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十七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城鎮違法建筑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以下簡稱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筑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筑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面積、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六)導致相鄰建筑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七)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村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且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實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三)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二十條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筑,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聽取當事人陳述并制作現場勘驗記錄;
(二)對符合拆除條件的違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三)依法將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后,應當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應當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一)發布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屆滿前對當事人進行催告;
(二)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并將強制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
(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違法建筑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
(一)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主體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依法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認定為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向社會公示,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后,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一)違法建筑當事人具有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資格,在未獲得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之前的;
(二)違法建筑拆除后當事人無房居住的;
(三)違法建筑拆除后當事人住房面積低于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環境等要求,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務設施;
(五)用于公共衛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臨時建筑,按照應急處置的實際需求暫時不宜進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拆除的事由消滅后,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
第二十五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建筑的,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移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筑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計劃,依法開展違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筑巡查制度和處置報告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并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一)商業中心和住宅小區;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鐵和地鐵沿線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歷史文化街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重要景觀地帶;
(四)城郊結合部及列入舊城區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區域;
(五)其他重點區域。
巡查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責任區域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違法建筑及時制止,采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收集保存證據并及時上報。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商品混凝土企業違反《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為違法建筑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轄區內違法建筑負有監督管理和檢查處置職責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昆明市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機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項目建設、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和證照、出具相關證明的;
(三)未及時發現私搭亂建、違規臨時建筑等問題的;
(四)收到違法建筑的舉報、反映或者問題情況通報,未及時查證,或者在查證后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治、糾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對違法建筑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對接收到的問題、情況沒有及時提出處置辦法或未按照管理職責報告、移交主管部門處置的;
(七)謊報、瞞報、漏報、遲報、拒報違法建筑有關問題的;
(八)未妥善處理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的社會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未按照《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存在其他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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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云南省《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不能拆除的違法建筑沒收違法建筑違法收入,自2018年公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