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山東法院入庫刑事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二),想了解更多精彩內容,快來關注法治縱橫一、 于某芳等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01 刑事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山東省濱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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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于某芳等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01 / 刑事 /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5.19 / (2021)魯16刑終84號 / 二審
禁止令和從業禁止在目的、內容、適用對象、適用時間、違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條之一關于從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受到刑事處罰的人沒有明確規定從業禁止的情況,換言之,人民法院判處的從業禁止主要起著補充性的作用。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行為人作出從業禁止的行政處罰,人民法院無須再作出從業禁止判決。
二、 張某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4-02-1-072-003 / 刑事 /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利津縣人民法院 / 2019.10.25 / (2019)魯0522刑初11號 / 一審
對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從業經歷、客觀行為等因素予以判定。
三、 楊某號、馮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4-03-1-072-001 / 刑事 /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12.29 / (2023)魯16刑終170號 / 二審
1.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行為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而只要達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對于主觀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一是進貨渠道是否正常,價格是否明顯偏低;二是行為人對涉案食品有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家、衛生檢驗合格證是否明知;三是行為人基于其長期從事相關職業的知識經驗是否知道摻入食品的物質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 王某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11 / 刑事 /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2.06 / (2022)魯01刑終553號 / 二審
贈品屬于銷售者為達成交易的促銷或鼓勵條件。贈品的成本實際上已經分攤到付費商品中,消費者為贈品支付了相應對價,因此商品交易中贈與贈品行為應當視為銷售。贈品與正常商品捆綁銷售,以贈品之名行銷售之實的,不可將正常商品與贈品銷售數額再作區分,而應以捆綁銷售的整體數額認定犯罪數額,正常商品的價值屬于犯罪付出的成本,無需扣除。
五、 王某故意殺人案2024-04-1-177-011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1.11 / (2021)魯09刑終250號 / 二審
不作為犯罪通常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為前提。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包括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在內。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雖無法律或血緣上的保護、扶助義務,但如果雙方基于個人意愿在特定時間、私密空間實施特定行為時,相互對另一方具有保護義務,即當一方處于危險狀態時,另一方負有積極救助的義務。
六、 劉某某故意殺人案2024-04-1-177-005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3.03.28 / (2023)魯刑核21號 / 二審
當事人對被告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并結合具體案情決定是否重新鑒定。在審查認定時,首先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證據能力審查,包括鑒定委托程序等是否合法,鑒定機構、鑒定人是否具備法定資質,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鑒定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專業規范等情形。其次應結合庭審質證結果、案件事實等對鑒定結論是否采信進行實質性判斷,即證明力審查,尤其是有異議的專家論證意見,及與在案證據的矛盾之處。再次應綜合全案進行必要性審查。對于原鑒定意見足以采信的,則可不重新鑒定。
七、 徐某某故意殺人案2024-04-1-177-006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0)魯刑終109號 / 二審
要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當不法侵害已經中斷或被制止,不法侵害人已放棄侵害,不存在現實、緊迫危險情況下,實施侵害對方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
八、 徐某故意殺人、強奸案2023-04-1-177-004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12.29 / (2010)魯刑四終字第100號 / 二審
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應給予同等重視。翻供與辯解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又否認自己的庭前認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為),這種否認既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據資格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主要是指偵查階段)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也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明力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認罪供述并不真實。而辯解則通常是指被告人對其行為性質或者罪責大小所提出的意見,如主張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不存在,或者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提出的無罪辯解可以被視為翻供,而罪輕辯解則一般不被視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終未曾認罪,則不存在翻供的問題,但被告人仍然可能會提出無罪甚至罪輕的辯解。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虛假性和反復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忽視其他在案證據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極易導致錯誤定罪。司法實踐表明,虛假供述是導致刑事錯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為避免因錯誤采納被告人的虛假供述而導致錯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深度好文計劃#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輕信口供,既包括不輕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輕信翻供口供或辯解。如果輕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也很可能會不當地放縱犯罪。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堅持證實與證偽并重的理念,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給予同等重視。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確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認罪供述的采信規則。根據該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辯解的情形比較常見。對此需要認真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并結合其他證據審查判斷其翻供理由或辯解是否成立。對于被告人稱其因遭到刑訊逼供而作出庭前認罪供述的情況,還要審查其供述是否屬于非法證據。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辯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則要審查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
九、 雒某池、雒某高等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06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 / 2018.03.23 / (2018)魯0282刑初113號 / 一審
1.對民間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著眼于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同時著眼于矛盾化解和社會關系的恢復。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尚未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認罪、真誠悔罪的,要用足用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要依法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注重聽取被害人意見,積極促進當事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被告人通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獲得被害方諒解的,程序可以從簡實體一般應當從寬,全面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2.正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力推動治理能力現代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程序從簡和實體從寬處理,有利于促進被告人真誠悔罪,減少與國家和被害人的對抗,降低國家追訴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時,通過附民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一體化解決,有利于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時得到賠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落實,給被告人提供了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機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秩序的恢復,是推進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
十、 張某某故意傷害案2024-04-1-179-014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 / 2021.11.23 / (2021)0302刑初295號 / 一審
1.被害人諒解是酌定量刑情節。特別是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見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誠認罪悔罪,對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損失能夠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2.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好案件類型、民事賠償、從輕處罰的關聯性,正確處理賠償和解與從寬處罰的關系。賠償損失,達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別是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量刑時一般要予以充分考慮。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人身權利、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損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降低,且其賠償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損失,即便沒有取得諒解,也可以根據刑法第61條的規定,對其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3.對于犯罪危害性大,情節嚴重或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賠償取得諒解,也不應適用緩刑。
十一、 劉某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20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樂陵市人民法院 / 2006.04.06 / (2006)樂刑終初字第66號 / 一審
1997年刑法第100條設立了前科報告義務,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就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前科報告義務及其所帶來的“犯罪標簽化”是其重返社會的障礙和阻力之一。本案是山東法院實施的第一例前科封存案件,是對未成年犯罪人開展有效判后幫教,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進行的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前科封存制度的開展不僅是在少年司法領域的改革創新,更是為相關刑事立法的修改提供了實踐基礎。此后,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封存制度,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又對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作了程序銜接規定。
十二、 韓某故意傷害案2023-05-1-179-006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04.04.29 / (2004)魯刑一終字第130號 / 二審
1.所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其起止時間應以不法侵害人著手實行侵害行為時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繼續侵害或威脅合法權益時止。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進行,其實質是考量合法權益是否處于緊迫、現實的侵害和威脅之下,以使防衛行為成為保護法益的必要手段。
2.對成立正當防衛的條件,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理解:第一層次,是正當防衛行為的意圖,即以防衛的主觀意識支配實施的防衛行為;第二層次,是實施正當防衛行為的時空條件,只有當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方能成立正當防衛;第三層次,從結果方面對正當防衛的成立設定了限制條件,即除特殊防衛外,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十三、 高某路過失致人死亡案2023-06-1-178-002 / 刑事 / 過失致人死亡罪 / 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 2021.12.21 / (2021)魯1502刑初757號 / 一審
關于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行為的定性。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應遵循“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系—被告人責任形式”判斷路徑。首先,要判斷被告人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即根據實行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構成何種犯罪。其次,判斷實行行為與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輕微暴力導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輕微暴力和特殊體質共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輕微暴力、特殊體質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需要結合鑒定意見予以判定。如果鑒定結果是僅特異體質導致的死亡結果,就不能將死亡結果歸因于輕微暴力行為。最后,行為人責任形式應當綜合對被害人特殊體質是否知曉、案發原因、輕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擊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斷其對死亡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確定行為人主觀心態與責任形式。如對死亡結果屬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輕信能避免,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觀上無法預見,主觀上又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應定性為意外事件。
十四、 呂某某、程某某過失致人重傷案2024-03-1-181-001 / 刑事 / 過失致人重傷罪 /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魯16刑終102號 / 二審
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以高空拋物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斷。
十五、 穆某山強奸案2023-02-1-182-023 / 刑事 / 強奸罪 /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0.08.12 / (2020)魯09刑終83號 / 二審
行為人對強奸意圖有明確、穩定的供述,且其與被害人素無矛盾,未供其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動機,應當根據行為人供述,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依據常情常理判斷,準確認定行為人具有強奸的故意。行為人主觀目的是實施強奸犯罪,為了達到犯罪目的,客觀上著手實施了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為,應以實施的目的行為定性,認定構成強奸罪,手段行為不再單獨、重復評價。
十六、 許某海強奸案2023-02-1-182-009 / 刑事 / 強奸罪 /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2.09 / (2023)魯03刑終3號 / 二審
智力發育遲滯被害人的陳述能否予以采信,要結合其智力發育遲滯的嚴重程度,是否具備一定的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是否能夠對事實進行描述,描述是否符合其認知和表達能力,是否存在混亂、矛盾內容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智力發育遲滯的被害人具備一定認知能力,被害人對其被性侵所直接感知、親歷的事實能夠作出簡單陳述,陳述內容符合其認知能力的,應認定被害人陳述具有證明力。
十七、 高某某強奸案2023-02-1-182-022 / 刑事 / 強奸罪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2011.09.30 / 一審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2013年《意見》)第19條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2023年《意見》)第17條第2款均規定,對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同時,2013年《意見》第19條第3款、2023年《意見》第17條第3款均規定,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被害人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上述第2款、第3款的規定均屬于對“明知”認定問題的規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屬于絕對確定的指引,第3款屬于相對確定的指引。主要是考慮到司法實踐情況的復雜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判斷出接近12至14周歲年齡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換言之,對于已滿12周歲的幼女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如無極其特殊的例外情況,一般均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這里的極其特殊的例外情況,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1)必須確有證據或者合理依據證明行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觀上被害人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生活作息規律等特征確實更像已滿14周歲;(3)行為人已經足夠謹慎行事,但仍然對幼女年齡產生了誤認,即使其他正常人處在行為人的場合,也難以避免這種錯誤判斷。相反,如果行為人采取引誘、欺騙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慮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風險對被害人進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實現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堵塞懲治犯罪的漏洞。
十八、 李某國強奸案2023-06-1-182-003 / 刑事 / 強奸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3.07.31 / (2013)魯刑三復字第39號 / 二審
1.被告人為達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實施的暴力行為系強奸罪的手段行為,暴力手段行為造成的傷亡后果屬于強奸罪的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為構成強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在強奸案件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數罪,需結合是否有報復、滅口的動機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體實施情況綜合判斷。對于強奸犯出于報復、滅口等動機殺死或者傷害被害婦女、幼女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強奸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
十九、 唐某清猥褻兒童案2024-02-1-185-008 / 刑事 / 猥褻兒童罪 /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12.16 / (2021)魯03刑終208號 / 二審
1.猥褻兒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的,應當綜合審查報案經過是否及時、自然,被害人陳述是否與其年齡認知水平相當,證據之間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釋的疑點和不能排除的矛盾點等因素,客觀認定案件事實。
2.對案發經過自然的案件,綜合考慮被害人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精神狀態等以及與被告人的關系,認為其陳述真實可信,能夠與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的,即使被告人不供,仍可認定被告人對被害兒童實施猥褻的事實。
3.在相關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行為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只要處于其他在場人員隨時可能發現的狀況,均可認定為“當眾”猥褻。
二十、 阿某某、基某某拐賣兒童、沙某某等拐賣兒童、販賣毒品案2023-14-1-188-001 / 刑事 / 拐賣婦女、兒童罪 /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5.09.22 / 二審
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鑒于實踐中仍然存在私自送養親生子女并收取錢財的行為,應準確區分兩類性質的行為,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的事實,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目的。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1關于轉化型民間借貸的正確認定——劉某訴孫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當事人之間因民間借貸之外的其他行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在事后通過和解、調解、清算等方式對因其他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債權債務以民間借貸的形式達成協議后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認定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認定雙方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并在審慎排除虛假訴訟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對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轉化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訴請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2遺囑繼承糾紛中存在多份遺囑情況下遺囑效力的認定——李乙等訴李丁遺囑繼承糾紛案
自然人訂立遺囑系要式法律行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不發生效力。如何認定多份不同形式遺囑的效力,是審理遺囑繼承糾紛案件的關鍵。對于存在遺囑形式競合、內容瑕疵等情形的,應結合全案證據、原被告訴辯稱及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情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予以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3離婚協議中為第三人設定權益性質的認定——柏某、溫某、柏甲訴劉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對于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債務負擔等內容達成的復合型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指定給除男女雙方之外的第三人作為受益人的,該約定條款屬于利益第三人條款。如何保障離婚協議中第三人的受益權,可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即第三人作為受益方可以作為離婚協議的權利主體,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直接主張權利。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4行為人假冒本人從事民事活動是否適用表見代理的正確認定——張某訴孫某、鄭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行為人頂名冒充本人從事民事活動,造成“冒名行為人”與本人主體身份一體化無法區分,只存在真假身份識別問題,相對人沒有有效識別“假本人”的代表行為,導致借款、抵押主體產生錯誤認識,相對人具有過錯,不符合表見代理“善意且無過失”的要求,在本人對假冒行為無過錯的情形下,不適用表見代理制度。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5關于機動車買賣合同糾紛中銷售欺詐的認定——張某訴某汽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機動車買賣合同糾紛中對于銷售欺詐的認定,應主要從經營者在汽車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隱瞞真實情況的故意來綜合考量。消費者有證據證明汽車經銷商在銷售車輛過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未按照生產商要求對召回車輛采取消除缺陷措施即向消費者出售的,應當認定為銷售欺詐;若經銷商能證明對召回車輛進行了處置,消除了缺陷,不存在影響產品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情況的,不構成銷售欺詐。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6“無接觸”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的認定——董某某訴邵某某、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因干擾、避讓或者其他危險行為導致事故發生的,同樣承擔事故責任。在“無接觸”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要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進行判斷,在難以分清各自過錯的情況下,考慮雙方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7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加入的區分認定——某汽車公司訴黨某某、張某甲、張某乙追償權糾紛案
債務加入是指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合同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后,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對第三人而言,債務加入抑或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應作為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審判實務中至關重要。對于第三人雖有實際還款行為,但沒有債務加入的明確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僅憑第三人的實際還款行為來推定其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關于第三人實際還款行為的性質,應從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清償后的法律后果、債權人是否享有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予以審慎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8夫妻一方對外提供連帶保證而另一方僅在保證合同的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情形下的責任認定——某銀行訴柳某、吳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對于保證人配偶在保證合同中簽字的情形,應從該合同的內容出發審查認定保證人配偶應否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保證人配偶一方僅是作為保證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并沒有證據證實保證人配偶的簽字是自愿提供連帶保證的意思表示的,其不應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9共同危險行為中“高度蓋然性標準”的適用——王某訴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的危險行為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某種危險,但對于實際造成的損害又無法查明是危險行為中的何人所為,法律為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將數個行為人均視為侵權行為人。在不能確定交通事故具體侵權人的情形下,可根據具體案情,按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對肇事者駕駛行為與受害人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作出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50有追索權保理合同法律關系性質及債務人承擔清償義務范圍的認定——山東某保理公司訴高密某建設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案
一、保理是指債權人依據與保理商之間的合同約定,將現在的或者將來的、基于與債務人訂立的基礎合同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多種服務項目中的至少一種。保理業務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
二、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屆滿未收回應收賬款時,既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回購債權或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也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保理融資款本息,此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但保理商主張權利的范圍應以保理合同約定的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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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
來源:臨律-人民法院案例庫|山東法院入庫刑事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