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1、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為符合宅基地建房申請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國務院在2004年10月21號發(fā)布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明確規(guī)定,禁止城
1、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為符合宅基地建房申請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國務院在2004年10月21號發(fā)布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明確規(guī)定,禁止城鎮(zhèn)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國土資源部2004年發(fā)布的《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中也規(guī)定,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這是對原始取得主體資格以及繼受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作為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購買宅基地使用權的行為因為主體不適格且違反相關法律知識。但因為我國房產法律采取地隨房走的流轉變動原則,所以,對宅基地使用權繼受取得因為上述物權的變動原則而有了例外。對于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遺贈(一般的贈與目前還存在爭議,因為可能存在以贈與為名實則買賣宅基地使用權的不法行為)、司法強制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在房屋存續(xù)的情況下暫時享有。例如:子女因戶口遷徙而喪失原本具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其因為繼承而取得了父母合法的房屋財產,也當然的取得了該房屋占有的對應的宅基地使用權。但該宅基地使用權是以合法房屋財產的存續(xù)為前提的,房屋權利存續(xù),宅基地使用權存續(xù),房屋滅失(無論是自然滅失或人為滅失),宅基地使用權滅失。
一、農村集體經濟房屋繼承的規(guī)定是什么?
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屬于家庭成員所共同共有的一項權利,繼承人的共有權不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消滅。
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一般都認可繼承人的繼承權,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一戶一宅”原則,不得再另行申請宅基地。
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即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的繼承問題,這種情況面臨的最大障礙就是《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根據該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不得超量多占。同時,有學者認為,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取得上的無償性,若允許本集體內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繼承,其所占有宅基地將會無端擴大,損害集體其他成員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取得是無償,但土地是有限資源,正是基于這種對抗性應該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有所限制。但是也有支持者認為,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否認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勢必分離了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導致房屋所有權全部權能的行使便無法實現,從而也就損害了房屋繼承人的權益,造成資源的浪費。
法律分析:主體資格,是指主體從事某項工作、職業(yè)、活動時依照法律或專業(yè)規(guī)范應當具備的相應的資質。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法律分析:指個人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單位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有哪些
●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條件
●對主體資格有效,不存在瑕疵
●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是
●主體資格的法律規(guī)定
●確定主體資格
●主體資格適格的法律解釋
●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條件
●主體資格不合法
●主體資格已經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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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鄧海鳳律師
來源:頭條-對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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