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征地制度存在哪些問題,1、地方政府利用當前的土地征收制度獲取了巨大的利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除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規劃可利用本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外,其他非農建設用地都必須向政府申請,土地一級市場由政府壟斷。地方政府通過征收從農民
1、地方政府利用當前的土地征收制度獲取了巨大的利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除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規劃可利用本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外,其他非農建設用地都必須向政府申請,土地一級市場由政府壟斷。地方政府通過征收從農民手中低價拿地,再高價轉手出讓,從中賺取了巨額利潤。
2、農民的利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下受到了損害。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征用,但法律并未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因而形成了公共利益黑洞。我國土地制度規定,城市中的非農建設用地由政府統一管理。但在城市化突飛猛進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不斷動用行政權力進行征地,公益性建設用地與經營性建設用地不分,征地范圍模糊不清,大量經營性、商業性用地也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征收。由此農民的權益在公共利益外衣下受到了損害。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是失地農民利益受損的主要和直接表現。
3、在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下,用地企業既是利益受損者,又是利益收益者。按照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安排,地方政府是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者,是土地市場唯一的供方。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驅動,市場中的供方總會想方設法將標的物的價格推高,在價格盡可能高的區域尋找平衡點,這也是市場規律使然。地方政府作為經濟人,在批租土地的經濟活動中同樣受這一規律的支配,將土地的出讓價格越推越高。
4、土地農轉非速度太快,使得土地征占規模過大,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由于多種原因,地方政府都把促進本地經濟發展作為重要任務,大力推進工業化和城市化,由此帶來了征地規模的擴張,使人均占有耕地量不斷減少。
5、對失地農民補償過低,不足以解決他們的長遠生計。按照現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對農民的土地補償費用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農產值計算的,而與土地的非農用使用價值、區域位置、經濟發展狀況、土地供求關系等市場因素無關。這就造成了兩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給農民的補償過低,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豐厚。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過低有三個表現:第一,法定的補償標準偏低。在經濟較發達的東部地區,一般耕地每畝的年產值在1000元左右,按法定最高倍數30倍計算,每畝地補償不過3萬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年的工資收入。據測算,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人每月300元計算,農民所得補償一般只夠維持6—8年的時間;如果在經濟落后地區或者公益性征地,其補償標準更低,一般只夠農民3—5年的生活費。如果參加社會保險,每人所得補償費還不夠參保費用的1/2。第二,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征地補償費占工程投資的比例很低。
主要表現為目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土地征用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征用或征收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而形成了一種無論何種投資主體搞建設,均可征用農村土地的現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使用。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征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一些地方政府濫用土地征用權大開綠燈。
二、征地補償低
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占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用耕地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用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三、保障制度滯后
農村土地被征用后,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一成不變的生活方式突然改變,絕大多數農民會感到茫然無助,此時,各項應有的社會保障措施明顯滯后。首先,表現在基本生活保障問題上。農民土地被征用后,原先日常生活中的自給部分也必須從市場購買,再加上原本就已沉重的子女教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使農民更加感覺到了手中的征地補償費是如此的不堪用。由此引起失地農民的就業難題。農民長期在農田勞作,普遍具有文化程度低、勞動技能單一的特點,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計劃經濟各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雖然不少開發區、渡假區在征地之初,信誓旦旦地承諾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失地農民,但這種承諾往往變成水中月、鏡中花,且遙不可及。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在目前“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的這種激烈競爭的社會大潮下,農民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其次是農民勞動技能的培訓,幾乎所有大面積土地征用各級政府部門都有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的勞動技能培訓,而且有培訓費用方面的補助。但這種培訓更多的是流于形式,作為基層政府部門,往往把它看成一項上級要求的必須完成的任務而已。實際上,大多數的農民采用的是一種邊干邊學的方式。再有,就是失地農民的自主創業問題。這本是一條減輕政府負擔,失地農民自強奮斗的一條有效途徑,但是往往會遇到信息不暢通,資金匱乏,審批手續繁雜,各類規費名目繁多等問題,從而使農民望而卻步。
四、土地收益分配難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1、地方政府利用當前的土地征收制度獲取了巨大的利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除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規劃可利用本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外,其他非農建設用地都必須向政府申請,土地一級市場由政府壟斷。地方政府通過征收從農民手中低價拿地,再高價轉手出讓,從中賺取了巨額利潤。
2、農民的利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下受到了損害。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征用,但法律并未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因而形成了公共利益黑洞。我國土地制度規定,城市中的非農建設用地由政府統一管理。但在城市化突飛猛進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不斷動用行政權力進行征地,公益性建設用地與經營性建設用地不分,征地范圍模糊不清,大量經營性、商業性用地也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征收。由此農民的權益在公共利益外衣下受到了損害。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是失地農民利益受損的主要和直接表現。
3、在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下,用地企業既是利益受損者,又是利益收益者。按照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安排,地方政府是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者,是土地市場唯一的供方。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驅動,市場中的供方總會想方設法將標的物的價格推高,在價格盡可能高的區域尋找平衡點,這也是市場規律使然。地方政府作為經濟人,在批租土地的經濟活動中同樣受這一規律的支配,將土地的出讓價格越推越高。
4、土地農轉非速度太快,使得土地征占規模過大,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由于多種原因,地方政府都把促進本地經濟發展作為重要任務,大力推進工業化和城市化,由此帶來了征地規模的擴張,使人均占有耕地量不斷減少。
5、對失地農民補償過低,不足以解決他們的長遠生計。按照現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對農民的土地補償費用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農產值計算的,而與土地的非農用使用價值、區域位置、經濟發展狀況、土地供求關系等市場因素無關。這就造成了兩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給農民的補償過低,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豐厚。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過低有三個表現:第一,法定的補償標準偏低。在經濟較發達的東部地區,一般耕地每畝的年產值在1000元左右,按法定最高倍數30倍計算,每畝地補償不過3萬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年的工資收入。據測算,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人每月300元計算,農民所得補償一般只夠維持6—8年的時間;如果在經濟落后地區或者公益性征地,其補償標準更低,一般只夠農民3—5年的生活費。如果參加社會保險,每人所得補償費還不夠參保費用的12。第二,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征地補償費占工程投資的比例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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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我國的征地制度存在哪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