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和挑戰?,法律分析:1 土地征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征地拆遷條例》等法律。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律分析:
1.土地征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征地拆遷條例》等法律。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公正、合理、公開。”土地征收必須保證公平合理,尊重土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2.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包括暴力拆遷、賠償不公、征收程序不規范、信息透明度不高等問題。這些問題需要政府、法院等相關部門加強監管和管理,保護農民的利益,確保土地征收活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土地征收涉及到賠償問題,賠償標準應當是公平、合理、公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征收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被征收人必要的補償,并為其安置生活。”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公正、合理、公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征地拆遷條例》第二條:“征地拆遷活動必須依法進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依法征收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被征收人必要的補償,并為其安置生活。”
(一)對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的界定根據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須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建設項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難把握,政府在巨大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極易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將商業目的用地納入土地征收的范圍,從而損害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二)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突出由于目前土地一級市場由國家壟斷,集體所有制土地不能直接進入市場交易,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因此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有償的行政行為。我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雖然對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作出了規定,但補償標準不夠科學合理,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甚至使失地農民徹底失去生存的依靠,導致農民對征地行為的不滿,引發大量糾紛,甚至出現政府低價獲得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再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導致嚴重的過度征收及種種難以通過制度加以規范的違法浪費行為。
(三)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導致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定其決策的依據和步驟,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濫用職權,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但是在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少必要的監督機制,容易帶來行政權力的泛濫。且由于土地征收費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閑置,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四)土地征收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處于被動的劣勢地位,如補償方案的確定是由政府核準并實施,難以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難以保障。而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征收及補償行政案件中,常常受到來自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壓力,農民為了尋求救濟的途徑,往往采取集體上訪甚至更為極端的解決方法,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五)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的問題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土地收益包括所有權和使用權收益,土地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主體之間分配,即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之間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但是在實踐中,有的縣級和鄉鎮政府也參與到補償收益的分配中,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得到的補償減少。同時,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農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況時有發生。房屋拆遷補償相關法規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的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廢紙,依據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
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表現在:一方面,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夠明確;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沒有保障,審批程序中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項審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門說明。這樣的一個直接后果是無論在實際操作中還是在觀念上都淡化了對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這一基本前提的重視,導致一些經營性用地也采用征地方式,從而嚴重侵害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
(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如在征地范圍的決定權、征地審查權、賠償方案確定權等方面都只規定由行政機關自主決定,具體實施,缺少對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導致行政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容易侵害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帶來行政權力的泛濫,破壞政府和人民的關系,危害社會穩定和繁榮。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這主要表現在幾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夠。如在補償方案的確定上,是由政府自己核準并實施的,實難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難以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因而難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獲得公正的保護。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既然征地補償方案已經確定,被征地者的意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3)對被征地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并沒有規定其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的救濟措施是遠遠不夠的。對于土地征收出現爭議時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措施,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全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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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和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