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證條例最新修訂【全文】,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證條例最新修訂【全文】 (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
(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證機構
第三章 公證員
第四章 公證程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證以及與公證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客觀、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公證協會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行業交流,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公證事業發展。
第二章 公證機構
第七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 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綜合經濟社會發展和公證業務需求等情況設立。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九條 公證機構冠名、設立、分立、合并或者變更相關事項、負責人任職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當事人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咨詢。
第十二條 支持公證機構依法在人民法院調解、取證、送達、保全、執行等環節提供公證法律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公證機構拓展創新金融、知識產權保護、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等領域的公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公證檔案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
鼓勵公證機構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農民工及生活困難群眾提供公益性公證法律服務,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鼓勵將符合政府購買服務范圍規定的公證服務項目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將公證服務內容、辦理流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依法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章 公證員
第十九條 公證員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過法定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公證業務需要聘用公證員助理,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
公證員助理不得獨立開展業務、出具公證書。
第四章 公證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應當提供公證咨詢服務,優化公證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推進信息網絡建設,提高辦理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辦理公證,可以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對于前款規定的公證事項,本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可以指派公證員為其提供上門服務。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收到當事人提出的公證申請后,應當當場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凡是能夠通過有效證照證明或者部門間信息共享核驗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不得讓當事人重復提供。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
(三)收集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現場勘驗核實;
(五)經當事人同意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與公證事項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
核實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遇有需要跨省核實等疑難復雜情形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依法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公安、民政、自然資源、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構辦理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養、不動產登記、房產開發、房屋交易、住房租賃、住房公積金、企業登記等公證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提供所需數據的共享服務。
公證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共享數據使用過程中的安全管理,防止數據濫用或者泄露。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依法不予辦理公證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辦理公證決定,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以及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作出終止公證決定,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公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公證協會投訴、舉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公證協會對投訴舉報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答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遺囑、繼承、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文書公證等重點事項,加強監督指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開展考核評價,查處公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通報公證協會、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公證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組織開展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保障、監督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執業活動。
第三十八條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反職業規范、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法應當給予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或者申請公證協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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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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