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最新,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最新 (1983年12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
(1983年12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嚴格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履行土地管理主體責任,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統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管控線,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規劃的,經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國防等基礎設施用地,自治區確定的重大產業用地,教育、醫療等重大民生項目用地,并合理安排鄉村產業發展、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田水利設施等用地,以及農村宅基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促進鄉村振興發展。
第十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包括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等,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準,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國家、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實行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單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等。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領導干部問責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自治區建立耕地保護監管責任制,實行網格化監管,實現耕地保護責任全覆蓋。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耕地實施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需要跨縣域補充耕地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逐步將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準農田。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任務,逐級分解下達各設區的市、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和任務。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職責。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將永久基本農田落實到地塊,確定管護單位或者個人,并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設立保護標志,并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改變其用途。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設區的市、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的劃定任務,并組織驗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永久基本農田范圍之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后備資源。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的,應當通過統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整治為耕地等方式,補足同等數量、質量,并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耕地保護補償制度,根據耕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狀況、糧食播種面積、糧食產量和糧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護任務量等因素,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等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主體給予補償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穩定糧食種植面積,預防和制止耕地非農化、非糧化,保證耕地優先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涉農資金,加大對糧食適度規模經營的支持力度,提升種糧規模效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
嚴格控制畜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作物種植設施等設施農業用地占用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應當堅持以水定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在國土空間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開墾未利用地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經依法批準后進行。
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流灘地。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河)。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開發者向擬開發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材料;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農業開發是否符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以及水資源承載能力等進行論證,符合相關要求的,確定土地開發的位置、數量、用途、供地方式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三)農業開發用地經批準后,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開發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
(四)開發者按照土地開發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開發土地后,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開發用地進行驗收,開發者依法申請辦理登記。
土地開發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應當對土地開發期限、逾期未開發責任、合同終止情形等進行約定。
農業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另行報批。
第二十三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業生產的,應當按照以下權限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六十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所稱一次性開發,是指用于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準的國有農業開發用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三十年,用于種草的為三十年至五十年,用于植樹的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制定土地開墾和整理方案,與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開展土地開墾、高標準農田建設和土地綜合整治等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和土地利用效率。
土地開墾、綜合整治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占用耕地的補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對耕地質量進行評價,動態更新耕地質量監測成果。
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用于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綜合整治、耕地保護補償等工作。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投資或者參與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綜合整治、耕地保護補償等工作。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保障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等入市。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用地市場調節,合理安排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和用途;建立城鄉統一的公示地價體系,依法定期確定、更新、公布本地區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公示地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建設發展和土地市場調控需要,合理確定未來一定時期內土地儲備規模,統籌安排土地資源的收儲,優先儲備閑置、低效利用和未確定使用權人的存量建設用地。
入庫儲備的土地應當產權清晰。存在污染、文物遺存、礦產壓覆、洪澇隱患、地質災害風險等情況的土地,在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核查、評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庫儲備。
第三十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報批。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占用未利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辦理。
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經批準后,需要調整用地范圍的,應當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影響工期的單體控制性工程用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先行占地施工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使用農用地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恢復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無法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各項建設優先利用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盤活閑置土地,減少批而未供土地存量,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自然保護地和水利管理等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挖沙、采石、建窯、建墳、取土、垃圾填埋等用地實行統一管理。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用途管制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并依法辦理用地批準手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節 土地征收和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征收工作,依法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確定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聽證、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申請征收土地,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等。
前款征收工作所需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收公告等示范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的,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擬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以及相關工作安排等內容。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采用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預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的,對搶栽搶建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征收預公告發布后,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等情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內容,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申請聽證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過半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是否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認為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根據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其補償登記內容。
第四十一條 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并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單獨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保障費用等落實情況。未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依法完成相關前期工作后,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成片開發征收土地的,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批準后,方可依法批準土地征收。
第四十四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用途;
(二)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征收時間和土地現狀;
(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結果及時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征收土地應當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尊重農村村民意愿,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房按照建筑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提供安置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和使用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國家規定并經依法批準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并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四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規劃條件、評估結果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明確出讓底價和出讓條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公開方式進行。出讓條件不得影響公平競爭。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或者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協議出讓條件和要求。
第四十九條 以租賃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公開方式確定國有建設用地承租人,并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實行彈性年期、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
以彈性年期、長期租賃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辦理;以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在租賃時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辦理,達到合同約定的轉為出讓土地條件的,可以按照協議方式辦理出讓手續。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屬于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的,應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屬于劃撥方式取得,改變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用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置。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房地產轉讓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辦理登記;轉讓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由受讓方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并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出租人依法申報并繳納相關收益的,不再另行單獨辦理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批準手續。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實現劃撥土地抵押權時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節 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土地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具體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通過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五十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
(三)使用山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四十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用地限額內制定宅基地具體標準。
農村村民應當按照批準面積建造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積占用宅基地。
第五十八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對退出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采取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閑置的宅基地優先用于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等用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違法信息共享、違法案件查處和舉報等制度,及時發現、依法制止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和執法協調機制,維護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六十條 自治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督辦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和時限辦理督辦案件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在整改期間暫停或者責令暫停違法案件所在地有關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審批。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監管要求,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土地出讓合同履行、土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準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批準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用和實施土地征收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批準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
(五)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費用的;
(六)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六十五條 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土地管理相關職責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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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