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全文,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全文 ? (2023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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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監督管理,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優化營商環境,創新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征信業、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依規、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強化應用,保護權益、維護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工作,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統籌協調機制,研究和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高質量發展綜合績效評價以及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加強隊伍建設,對應當由政府負擔的經費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指導推進基層社會信用建設。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統一歸集、共享、查詢、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推動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通對接,與電子政務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用,整合信用信息資源,發揮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樞紐作用,推動實現信用信息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條 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查詢、應用、修復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自治區統籌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示范區創建,推進落實信用標準體系,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健康發展。 ?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在信用建設中的表率作用,堅持依法履職、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加強對公職人員的誠信教育,建設誠信政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采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機構職能調整或者政府換屆、相關負責人員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依法訂立的合同約定義務。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和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相關市場主體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機制,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政務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報批評,并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商務誠信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行業信用記錄,開展行業誠信宣傳、信用承諾、信用風險提示等活動,加大誠信市場主體示范宣傳力度,依法曝光典型失信案件。
第十六條 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在商務活動中恪守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契約精神,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構建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服務、社會治理過程中,積極發揮信用建設作用,不斷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提升社會治理水平。
鼓勵支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共同推動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提升社會信用水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安全生產、消費投資、質量品牌、社會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態環境、知識產權、網絡空間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誠信從業準則,推進職業道德建設,營造崇尚誠信、踐行誠信的社會氛圍。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公眾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樹立信用意識,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依法履行職能,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用管理,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條 仲裁、律師事務、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等機構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依法公平公正執業。
仲裁員、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誠信規范執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信用體系建設,逐步完善涉農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組織的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各類涉農信用信息,推進信用戶、信用村、信用鄉鎮創建活動,推動創建結果在金融服務、鄉村治理、數字鄉村建設等方面的應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告知承諾制度,對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告知承諾制管理,完善告知承諾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推送工作機制,將承諾人履行承諾情況全面納入信用信息記錄。
對于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信用主體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信用主體不愿承諾或者無法承諾的,應當提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要求的證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辦理涉企經營許可事項。
信用主體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信文化。
各類學校應當依托相關課程開展誠信教育。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開設社會信用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理念,增強公眾信用意識。 ?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以下統稱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開展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將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無公民身份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二十六條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歸集、共享、查詢、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統一載體。自治區、設區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進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應用標準化、規范化建設,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通開放,提供信用查詢、監測、風險預警等信用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自治區、設區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編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包括信息類別、信息條目、主體性質、責任單位以及納入依據等內容。
編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編制、更新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信用信息,并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虛構、篡改、隱匿、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商品和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按照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其記錄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自主申報、聲明、承諾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提供或者補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信用網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可以與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通過簽訂共享協議的方式共享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指引,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提供便捷的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行政審批、資質審核、招標投標、資金安排等行政管理事項中,應當應用信用信息、信用報告,并將相關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或者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
鼓勵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參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或者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第三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應當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應急處置機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非法提供、歸集、查詢、公示、保存、使用、加工、傳輸及買賣信用信息;
(二)竊取、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倡導和褒揚守信行為,懲戒和約束失信行為。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對行業信用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定期評價信用信息,并將信用評價結果信息依法依規在信用網站公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將無失信記錄,且有下列守信記錄之一的信用主體列為守信激勵對象:
(一)有關部門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確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
(二)受到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表彰、獎勵的;
(三)參與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愿服務、慈善捐助等,表現突出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的情形。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守信激勵對象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相關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減少抽查比例和檢查頻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或者等次便利;
(四)在教育科研、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給予支持;
(五)優先推薦評優評先;
(六)授予相關榮譽;
(七)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激勵對象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被認定為失信行為的,其失信信息如實記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領域范圍和標準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其失信行為的認定依據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包括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包括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宣傳、惡意誤導、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失信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包括當事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或者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失信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決定文書;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標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懲戒。
第四十五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除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外,自治區、設區的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編制、更新僅適用于本地區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包括懲戒對象、懲戒措施、懲戒依據、實施懲戒措施的單位等內容。編制、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編制、更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于本地區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不得超出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中對信用主體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失信懲戒措施范圍。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適當原則,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和法定程序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外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守信激勵對象和失信主體信息交換共享,按照各自職責啟動和運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程序。
第四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激勵對象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市場主體自主采取激勵或者懲戒措施,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
第四十九條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查詢使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安全管理、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和評價等情況,知曉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有權查詢、使用自身信用報告。
第五十一條 采集、歸集、公示、共享、查詢、應用、修復和管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進行,并保證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相關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核查結果。經審核異議成立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告知異議申請人;異議不成立,決定不予更正的,應當向異議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公共信用信息錯誤、遺漏、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正,并及時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第五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歸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采取必要補救措施。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更正、刪除、終止公示、出具證明等必要補救措施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信用主體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五十六條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信用主體提出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申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予以受理,符合信用信息修復條件的,應當采取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進行信用修復。
受理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費用。
第五十七條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修復、變更協同聯動機制,提高信用信息修復、變更效率,保障信用信息修復、變更的及時性、協同性和有效性。 ?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 ?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相關措施,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規范和管理,支持、引導、培育信用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從事信用評級評價、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控制、信用調查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管理機制,完善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歸集、公示、共享、查詢、應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
(二)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
(三)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行業,支持信用評級、信用管理、信用咨詢等信用服務行業規范化、集聚化發展。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和服務,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依托相關信用服務平臺,在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融資信貸等活動中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二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社會組織、市場主體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三條 鼓勵成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信用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行為準則,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信用服務機構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采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在境內進行整理、加工和保存;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產生政府失信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應急處置機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的;
(五)非法提供、歸集、查詢、公示、保存、使用、加工、傳輸及買賣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的;
(七)竊取、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信用信息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失信信息如實記入信用記錄的;
(九)違法違規實施激勵或者懲戒措施的;
(十)未按照規定修復、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在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應用等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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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軒教授
來源:頭條-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