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貴州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全文, 2024年貴州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全文 (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區域金融秩序,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地方金融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是指縣以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公開公正、積極穩妥、審慎安全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金融工作的領導,按照規定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改革發展、金融風險防范等重大事項,確定相應機構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能,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履職問責制度,并將其納入政府目標績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與配合。
第六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市州和縣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在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司法行政、商務、農業農村、審計、國資、市場監管、大數據、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強化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同發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組織體系建設、金融信用環境建設,推動金融機構與地方金融組織、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興金融業態協調發展。
第八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大數據等有關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臺,通過平臺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地方金融風險進行監測、識別、預警,加強與有關部門監督管理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隊伍建設,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需要。
第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金融法治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金融風險識別防范能力和金融風險自擔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加強金融風險防范公益宣傳。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經有權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取得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相關金融業務。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登記,并在名稱中標明行業類別。
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屬性的交易場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樣。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省市場監管部門建立名稱和經營范圍登記管理會商機制。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下列事項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一)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二)減少注冊資本;
(三)分立、合并。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自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向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變更組織名稱、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變更營業地址;
(二)增加注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三)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財務狀況良好、信譽良好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地方金融組織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許可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內開展業務,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嚴守風險底線,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出售、出借、出租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三)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在合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金融創新。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在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設計開發、營銷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個業務環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不得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權利,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費者資金及其他資產。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投資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風險。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爭議。
從事金融投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風險意識,其投資行為遵循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原則。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定,報送財務報告、經營報告、相關數據和報表、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業務開展綜合情況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對相關金融業務承繼作出明確安排,并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資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的債務以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注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告并通報省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制度。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重大事項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實施非現場監管,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進行統計分析,對其風險狀況進行預警和評估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及其他文件資料等;
(三)檢查信息系統和相關數據;
(四)詢問相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如實作出說明;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其他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聘請第三方機構為監督檢查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型,對其實施分類評級監督管理,并根據分類評級結果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出示風險預警函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并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設立、變更、終止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害、拒絕、阻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協調、服務等職責。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在實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等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承擔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責任和維護穩定處置突發事件責任,建立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工作機制,制定地方金融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和防范處置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有序防范處置地方金融風險。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進行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評估、隱患排查、研判會商工作和金融風險事件應急演練。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治理非法金融活動,做好涉案資產處置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的地方金融風險,應當及時啟動地方金融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和防范處置方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防范處置有關情況。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風險防范處置相關工作,并向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防范處置有關情況。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地方金融組織風險防范處置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制定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和防范處置方案,在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時,應當履行地方金融組織主體責任,及時啟動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和防范處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防范處置風險。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后24小時內,向登記注冊地及業務發生地縣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收到地方金融組織風險報告或者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風險的,應當區別情形采取措施防范處置風險。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行為已經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可能引發風險或者停止已經引發風險的行為;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三)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托管等措施進行風險處置。接管、托管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驗收確認風險已經消除的,由實施處置措施的機構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相關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協作,推進金融領域執法和司法銜接,防范處置地方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協作機制,健全應急處置聯動方案,防止資金轉移和人員外逃,維護金融穩定。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黔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和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工作協作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范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地方金融組織發布廣告的,應當在廣告中展示相關業務許可證信息,廣告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金融監管的有關規定。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防范處置地方金融風險的投訴舉報機制,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非法受托投資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采取的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在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中存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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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馮立影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貴州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