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2024全文, 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2024全文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凈化和消滅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凈化和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將動物防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動物防疫機構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動物防疫管理人員,主要承擔以下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職責:
(一)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二)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三)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四)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五)對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負責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六)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商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并承擔動物防疫監督相關事務性、技術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重大疫情風險評估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基層動物防疫人才引進、培養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服務的動物防疫人員在聘用以及職稱評審、晉升中予以政策傾斜。
第九條 鼓勵和引導相關科研院校、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開展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和支持大型的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養殖業保險。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凈化和消滅
第十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消毒、畜禽標識加施等工作,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全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和調查,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實施免疫、疫病檢測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飼養動物的個人,不具備自行實施動物免疫條件的,應當主動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集中強制免疫措施和疫病檢測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開展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檢測情況。
經監測或者檢測的種用、乳用動物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對飼養的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飼養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免疫證明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制。
飼養人憑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并領取犬牌。養犬登記機關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鼓勵有條件的市州運用大數據對免疫檔案進行管理。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活畜禽交易市場、動物隔離場、動物診療機構、屠宰廠(場、點)以及動物產品加工場所等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對場地、設施設備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清洗、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制定并實行定期清洗、消毒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市場進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機制,對易感動物和易感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防控措施。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上報。
第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采取封鎖、撲殺、消毒、隔離、銷毀、緊急免疫接種、無害化處理等措施,并做好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疫情處置工作。
重大動物疫情處置完畢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疫情風險評估和損失評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環境風險評估。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省動物疫情信息,并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授權,公布本省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十九條 強制免疫后的動物,因發生疫情被強制撲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者逃避、拒絕強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規定調運動物引發動物疫情的,動物被強制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者承擔。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
第二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實施檢疫的人員應當為官方獸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在執行動物防疫、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機構申報檢疫。
第二十二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教學、藥用、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二十三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應當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設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技術規范的引導標志。跨省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設立的檢查站申報檢查。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規定經過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動物。
第二十五條 跨省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官方獸醫,監督屠宰廠(場、點)做好動物防疫、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經官方獸醫查驗合格。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禁止將運達屠宰廠(場、點)內的動物外運出場。
第二十七條 屠宰廠(場、點)、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的經營者,應當對入場動物、動物產品查驗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或者檢疫標志。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入場。
第二十八條 銷售動物以及動物產品實行檢疫證明明示制度,經營者應當將銷售的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明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方案,建立健全無害化處理體系和機制,保障運行經費。
第三十條 實行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制度。動物飼養場、活畜禽交易市場、屠宰廠(場、點)、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且符合環保要求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病死動物暫貯的冷藏冷凍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按照規定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從事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處理情況檔案。
第三十二條 禁止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封存、扣押、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禁止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場地、設施設備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清洗、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市場進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建立清洗、消毒檔案或者建立虛假清洗、消毒檔案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設立的檢查站申報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跨省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對跨省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屠宰廠(場、點)內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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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2024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