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全文, 2024年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全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完善動物防疫工作責任制度;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動物防疫屬地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標準配備官方獸醫,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隊伍,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動物防疫體系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數字化建設,動物防疫科學技術研究,動物防疫宣傳和社會化服務,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將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信息共享機制和防治協作機制。
第六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動物防疫數字系統,依托省公共數據平臺推進相關部門和地區之間信息共享和應用,提高動物防疫數字化管理水平,推進動物防疫整體智治。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省動物防疫數字系統。
鼓勵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研發應用動物防疫領域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加強數字化改造,提升動物防疫的信息化、數字化水平。
第七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省內動物疫病以及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根據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從省外動物疫病風險區域調入或者從省內動物疫病風險區域調出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的決定。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建立完善動物疫病監測信息網絡直報機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按照規定權限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或者聘用動物防疫員等方式對動物飼養場以外的動物實施免疫接種。
第十條 本省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免費免疫。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種點,由免疫接種點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用動物防疫員,對農村地區的犬只上門實施免疫接種。
犬只飼養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流浪犬、貓的控制、收容以及狂犬病免疫接種等工作。
第十一條 支持設區的市、縣(市、區)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成為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動物飼養場通過國家或者省級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評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按照規定對重點動物疫病凈化費用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前款規定的場所建設前,開辦者可以就場所選址、布局等涉及動物防疫條件的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面告知開辦者。
第十四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較大規模的動物飼養場,應當配備病原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
本條例所稱較大規模的動物飼養場,其規模標準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施生豬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牛、羊養殖規模以及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布等情況,合理規劃牛、羊定點屠宰加工場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實施牛、羊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獨立設置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其設置條件和審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結合已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增設的牛、羊屠宰加工場所,其設置條件和審批程序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參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家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用于屠宰的動物經產地檢疫合格后,應當運送至檢疫證明標示的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運達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動物外運出場;因特殊情況需要外運出場的,應當經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隊伍建設,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應急物資,提高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能力。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較大規模的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根據動物疫情應急需要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十九條 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配備符合規定條件的檢疫輔助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動物檢疫輔助人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給予動物檢疫輔助人員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做好動物臨床健康檢查、動物疫病檢測、動物屠宰同步檢疫、動物檢疫標識加施等檢疫協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批發、零售、餐飲等經營環節的食用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記錄、保存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并錄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動物產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管,監督經營者落實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的查驗、記錄、保存和錄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前三個工作日內,通過省動物防疫數字系統向調入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產地、用途、入省路線、接收單位等。
從省外調入動物用于飼養、屠宰或者跨縣(市、區)調入動物用于飼養的,經營者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時內,通過省動物防疫數字系統向調入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通過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指定通道進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報驗。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應當查驗調入動物、動物產品以及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等有關證章標志,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情況,加強對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抽檢,并將抽檢情況作為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的重要依據。
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實施查驗,以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抽檢,不得向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和診療收費標準,并定期向動物診療許可證發證機關報告動物疫病診療情況。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防疫措施,不得在動物診療區域內從事動物銷售、美容、寄養等其他經營活動。
動物診療從業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時,應當佩戴工作標牌。動物需要手術治療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治療方案、預后情況等書面告知動物飼養人。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合理布局收集轉運點,建立收集轉運網絡,并將無害化處理場所和收集轉運點的運營單位名稱、位置、服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科研、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運輸、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違反規定處理或者棄置有關動物、動物產品。
零散飼養動物的城鄉居民可以將其死亡動物運送至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收集轉運點,或者向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報告,由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收集、處理。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向零散飼養動物的城鄉居民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應當將執法中查獲的死亡動物、病害動物產品、走私動物產品等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負責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部門收集、處理并溯源;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在其他場所發現的死亡動物,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收集、處理并溯源。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死亡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并如實記錄日常無害化處理、動物疫病檢測、消毒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
畜禽養殖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投保人主張保險理賠時,應當提供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省動物防疫數字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從動物疫病風險區域調入、調出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運達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將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錄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告動物調入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通過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未向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報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和診療收費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動物疫病診療情況的;
(三)在動物診療區域內從事動物銷售、美容、寄養等其他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2021
●浙江省動物防疫法
●浙江省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浙江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
●浙江省動物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浙江省動物防疫檢查站
●浙江省動物檢疫管理平臺
●浙江省動物防疫法
●浙江動物檢疫官網
●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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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羅娟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