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版本, 2024年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版本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稅務機關依法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并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八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失業保險基金實現省級統籌后,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不再實施,已籌集的失業保險調劑金納入省級失業保險基金。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計息辦法或者協議利率計息,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其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費工資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定標準向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生產成本等項目。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稅務機關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依法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所在地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調整失業保險金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滿六個月領取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滿三個月不滿六個月的,按照六個月計算;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領取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滿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補助費用在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遺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并可以按照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領和發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可以憑身份證件和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也可以通過網上辦理。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從受理的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應當向失業人員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領取保險金的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領取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領取保險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六)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稅務機關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金損失的二倍給予賠償;造成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享受條件而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待遇,處騙取失業保險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稅務機關、經辦機構或者其他依法辦理失業保險事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征繳數額的;
(四)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或者失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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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圣運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