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養殖用地新政策 法律問題,法律分析:有關農村養殖用地的具體新政策問題建議持續關注有關主管部門信息通知以獲得及時、準確信息。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
法律分析:
有關農村養殖用地的具體新政策問題建議持續關注有關主管部門信息通知以獲得及時、準確信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農村養殖用地新規定:
1、不準占用基本農田。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于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種植設施破壞耕地耕作層,但由于位置關系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允許使用永久基本農田但必須補劃。養殖設施原則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農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農田確實難以避讓的,允許使用但必須補劃。
2、未經批準不準占用一般耕地。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于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設施農業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實占補平衡。新的政策規定,嚴格控制新增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等農業設施建設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確需使用的,應經批準并符合相關標準。按照要求,對耕地轉為農業設施建設用地實行年度“進出平衡”,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編制年度耕地“進出平衡”總體方案,明確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時序和年度內落實“進出平衡”的安排,并組織實施。
3、不準將耕地“非糧化”。種糧不賺錢,很多工商資本下鄉發展種植業,基本上是流轉土地用來種植經濟作物或發展林果業,伴以產品初加工。新的政策規定,永久基本農田現狀種植糧食作物的,繼續保持不變。種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糧食作物的,可以維持不變。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及飼草飼料生產。在不破壞耕地耕作層且不造成耕地地類改變的前提下,可以適度種植其他農作物。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種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種植草皮。未經批準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不得將通過流轉獲得土地經營權的一般耕地轉為林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4、不準“掛羊頭賣狗肉”。養殖場用地不得建設屠宰和肉類加工場所用地等設施,也不能建其他無關設施,否則會構成違法占地。種植設施用地不能建設成農業休閑觀光、旅游、餐飲等設施,更不能建所謂的“大棚房”,否則面臨被拆除的可能。
5、未經上圖入庫不準使用。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種植和養殖用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者在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后向鄉鎮政府備案,鄉鎮政府定期匯總情況后匯交至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設施農業用地備案情況上圖入庫。未上圖入庫的,在自然資源部衛片執法檢查時不予認可。也就是說出,如果未上圖入庫,被衛片發現將會被認定為違法使用。
養殖用地新政策是: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2、其他企業和個人興辦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實行分類管理。
3、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4、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于永久性建(構)筑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綜上所述,養殖種植用地經常變化。從去年以來,在強調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堅決遏制耕地“非農化”、防止“非糧化”大背景下,國家在耕地保護方面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收緊了種植和養殖業用地政策,明確規定“五不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中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法律分析:養殖用地屬于農業用地,其上建造養殖用房不屬于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從事養殖業不再按照建設用地或者臨時用地進行審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范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筑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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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吳海麗律師
來源:頭條-農村養殖用地新政策 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