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確定農村家庭承包土地訴訟主體?,農村家庭承包土地訴訟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記
農村家庭承包土地訴訟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記載的人;(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庇纱丝梢?,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為方式,承包方是農戶,農戶的戶主和成員都不是訴訟中的當事人,農戶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當事人。承包方在進行訴訟時,要以農戶為單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由該農戶的法定代表人做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債權轉讓的訴訟主體怎么確定
債權轉讓后的訴訟主體為原債務人和受讓人。在債權讓與情況下,債權人向債務人的通知義務是債權讓與成立關鍵。未通知的,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如果引起訴訟,原債權人才是適格當的訴訟主體。
土地承包期限如何確定
土地承包期限,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怎樣確定工程欠款訴訟主體
(一)項目法人正常營業情況下工程欠款訴訟被告的確定
(二)項目法人終止情況下工程欠款訴訟被告的確定
如何確定工程欠款訴訟的主體
(一)項目法人正常營業情況下工程欠款訴訟被告的確定
(二)項目法人終止情況下工程欠款訴訟被告的確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什么意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的含義是指承包土地的家庭的所有家庭成員。因為土地承包是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的,所以只要是家庭成員均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共有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該內容由 唐永洪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承包合同的主體就是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案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合格的當事人直接關系到訴訟的結果。法院要對當事人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這就是當事人訴訟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當當事人。
一、哪些人可以提起合同無效之訴
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權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無權提起的,因為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焙贤Яχ簧婕昂贤p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合同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即合同的效力確認,因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主體不適格,第三人無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
法院只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確認,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
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的目的是謀求法院對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由于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之爭,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
對于確認之訴來說,根據當事人請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肯定的確認之訴和否定的確認之訴。
二、刑事訴訟的質證主體有哪些
關于質證主體的范圍問題,在我國存在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和法院都是質證的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只有原告和被告雙方才能成為質證主體;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被告和訴訟第三人均為質證主體。盡管對于質證主體范圍所持觀點各異,但有學者提出了判斷是否為質證主體的根本標準在于該主體是否與案件事實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根據這一標準認為能成為質證主體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筆者亦同意質證的主體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傳統的判斷當事人適格的理論來作為質證主體范圍的標準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在我國應以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標準來審查判斷,雖然以這兩種標準得出的結論并無二致,但在強調程序正義價值的今天,卻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美國法學家羅伯特·薩默斯認為,程序價值的第一項基本內容是參與性統治。薩默斯沒有對所謂的參與性統治本身的含義進行解釋。實際上,這種程序價值的含義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產生的法律決定直接影響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參與這種決定的制作過程,并對這種決定的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和作用。因此,參與質證的主體應是那些可能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只有這些主體參與質證程序對程序中對方提出的證據予以質疑、辯駁、承認,才可能在對證據的遴選程序中去偽存真,將證據材料上升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法官正是依這些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來斷案。由此可見,只有案件審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才能內在自發地促使主體在質證過程中積極行使質證權利,同時也承擔質證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能否成為質證主體的問題。有觀點認為,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應成為質證的主體,其理由是:第一,法官雖然不是具體法律關系的主體,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審判職責是其作為質證主體的應有之意,否則在法庭調查中,法官出示有關證據,質詢有關當事人又如何解釋。第二,審判主體是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者,它有責任保證質證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筆者認為,作為審判主體的職權與質證主體的權利是有區別的,同時審判主體成為質證主體是于法無據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這清楚地說明,證據(在此應為證據材料,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其中未對證據與證據材料加以區分)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并沒有表明法官也能對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予以質證。并且,法官認定證據和事實是在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基礎上進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質證的基礎上進行。法官在庭審中對舉證者進行必要的詢問是基于審判權而實施的職權行為,這與質證權有本質區別。
(一)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1、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2、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未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3、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一、父母過世承包土地經營權如何繼承
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于其中某一個家庭成員,所以不存在繼承的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二、農村承包經營權退出流程
1、農戶申請
需要戶主及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字確認,向村集體(村委會)提出退地申請。
2、審核批準
需要集體經濟組織審核農民家庭、土地狀況信息真實性、準確性,以及是否符合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等其他條件,需要基層政府進行相應的審批把關。
3、價值評估
需要聘請專業機構或通過農戶與集體、退出土地的承接方協商綜合確定農地價值和補償方式。
4、簽訂協議
需要農戶與集體或退出土地的承接方簽訂合法、規范協議。
5、兌付補償
簽訂協議后,及時將相關資金支付退地農戶。
6、注銷登記
需要廢止退出農戶與集體簽訂的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權屬證書,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h3>四、土地承包合同的訴訟主體是誰?承包合同的主體就是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案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合格的當事人直接關系到訴訟的結果。法院要對當事人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這就是當事人訴訟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當當事人。
一、哪些人可以提起合同無效之訴
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權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無權提起的,因為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合同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即合同的效力確認,因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主體不適格,第三人無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
法院只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確認,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
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的目的是謀求法院對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由于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之爭,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
對于確認之訴來說,根據當事人請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肯定的確認之訴和否定的確認之訴。
二、刑事訴訟的質證主體有哪些
關于質證主體的范圍問題,在我國存在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和法院都是質證的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只有原告和被告雙方才能成為質證主體;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被告和訴訟第三人均為質證主體。盡管對于質證主體范圍所持觀點各異,但有學者提出了判斷是否為質證主體的根本標準在于該主體是否與案件事實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根據這一標準認為能成為質證主體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筆者亦同意質證的主體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傳統的判斷當事人適格的理論來作為質證主體范圍的標準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在我國應以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標準來審查判斷,雖然以這兩種標準得出的結論并無二致,但在強調程序正義價值的今天,卻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美國法學家羅伯特·薩默斯認為,程序價值的第一項基本內容是參與性統治。薩默斯沒有對所謂的參與性統治本身的含義進行解釋。實際上,這種程序價值的含義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產生的法律決定直接影響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參與這種決定的制作過程,并對這種決定的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和作用。因此,參與質證的主體應是那些可能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只有這些主體參與質證程序對程序中對方提出的證據予以質疑、辯駁、承認,才可能在對證據的遴選程序中去偽存真,將證據材料上升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法官正是依這些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來斷案。由此可見,只有案件審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才能內在自發地促使主體在質證過程中積極行使質證權利,同時也承擔質證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能否成為質證主體的問題。有觀點認為,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應成為質證的主體,其理由是:第一,法官雖然不是具體法律關系的主體,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審判職責是其作為質證主體的應有之意,否則在法庭調查中,法官出示有關證據,質詢有關當事人又如何解釋。第二,審判主體是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者,它有責任保證質證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筆者認為,作為審判主體的職權與質證主體的權利是有區別的,同時審判主體成為質證主體是于法無據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這清楚地說明,證據(在此應為證據材料,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其中未對證據與證據材料加以區分)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并沒有表明法官也能對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予以質證。并且,法官認定證據和事實是在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基礎上進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質證的基礎上進行。法官在庭審中對舉證者進行必要的詢問是基于審判權而實施的職權行為,這與質證權有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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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
來源:臨律-怎么確定農村家庭承包土地訴訟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