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中華人民共和國》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一、受理與訴訟主體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糾紛;(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三條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四條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第五條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第六條 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第七條 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第八條 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九條 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第十條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第十二條 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十三條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第十四條 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五條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十六條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第十八條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第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權的,不予支持。第二十條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第二十二條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條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條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五、其他規定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確承擔具體管理職能的機構和崗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五條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期為國家規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第六條 發包方是指依法所有農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戶籍在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在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土地。第七條 發包方應當依法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補簽或者重新簽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雙方各執1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執1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第八條 已劃定到戶的自留地、自留山由農戶長期無償使用。承包到戶的責任山,按承包合同約定執行。第九條 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暫時不能耕種的,應當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承包方將承包耕地棄耕拋荒超過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發包方應當組織代耕。代耕期間,土地經營收益歸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復從事該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發包方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獲后交還承包方經營。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發放、建檔等工作。承包合同當事人有權查詢、復制與其相關的登記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第十一條 已納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塊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后,原承包關系不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其林地承包權,發放林權證,納入林地管理。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涂改。第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毀損、遺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承包方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及時補發。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內部成員分戶需要對承包地分割經營的,應當自行協商決定,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壞土地耕種、經營條件;(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燒窯、開礦等改變土地農林業用途。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十六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第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每宗土地制定具體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范圍、承包期限、開發治理進度、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承包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采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承包方案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第十八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共同議定,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費由發包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統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體成員公布。第十九條 承包期滿后,發包方應當及時收回承包土地,另行發包。再次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第二十條 承包方對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時應當依法辦理征收、征用手續,承包方有權依法獲得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權益。第二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學、參軍、外出務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員變動的,不影響承包合同的效力。第二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整體性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第二十三條 在村規民約中,不得約定侵害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內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耕地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二)因土地被國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棄貨幣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除外),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三)興辦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實施鄉村建設規劃占用承包地的;(四)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耕地;(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上款所列農村土地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在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代耕。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應當直接發放給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拖欠。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確定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的分配方案時,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接受全體成員監督。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第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進行,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林業用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主要是農戶,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優先權。第三十條 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轉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簽訂書面合同。第三十一條 承包方可以委托發包方或者中介組織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方與受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書面。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權,不得損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權益。第三十二條 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第三十三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的,互換當事人應當與發包方重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依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提前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給予書面答復。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換證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流轉合同原件及其復印件、相應權屬證書原件及其復印件,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還應當提交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的證明;(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登記,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換發相應權證。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三十五條 家庭承包方之間可以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聯合發展農林業合作生產。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經營期滿時,以承包土地經營權入股的承包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方。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經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轉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轉。原流轉合同對再流轉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十七條 未承包到戶的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及其林木等附著物以公開協議方式流轉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簽訂流轉合同。對資產價值認定不一致需要評估的,由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第三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相鄰土地權利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進行指導、管理、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第六章 糾紛調處和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糾紛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協議結果,分別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調解機構或者組織的印章。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以及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林地承包糾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三條 發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變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記載內容的;(五)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調整承包地、分配農村土地補償費的;(七)妨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第四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二)利用職權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三)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流轉自主權的;(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所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原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農民已開墾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與其簽訂承包合同,納入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符合有關規定的,繼續有效。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 農村土地承包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 征收補償費 用分配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第二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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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
來源:臨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