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割,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6日,法釋〔200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解釋》第一條明確將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限制在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作為勞動爭議的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爭議的主體必須適格。即《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的主體應是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或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依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第四條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2)爭議的主體之間訂立有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或者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意思表示明確,有口頭約定或其他現實表現的。《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訂立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月8月4日)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3)雙方履行了勞動權利和義務,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用人單位工作,提供有償勞動,獲得了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等權利,同時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
(4)爭議的內容和事項必須屬于勞動法及其法規調整的范圍。另外,結合實際情況,《解釋》還對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這主要是考慮勞動者退休后雖與原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他們所享有的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是以過去在勞動崗位上履行的勞動義務為前提條件的,因此,由此發生的爭議視為勞動爭議。至于原用人單位所以限定為是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是因社會保險統籌的征繳和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月1月21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發布)第二、三、五、六、七條和《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等規定,繳費單位和個人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等單位及其職工,并由稅務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這屬于行政管理行為,由此發生的爭議為行政訴訟,爭議雙方是社會保險征收機構和企業或勞動者,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范圍。但因目前我國尚有少數地區和單位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因追索社會保險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仍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屬于勞動合同關系中發生的勞動爭議。所以,將追索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主體限定為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企業和勞動者。
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
《解釋》所確立的勞動仲裁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原則,是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而確定的。它不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執行勞動仲裁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的規定,而且還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四個起訴條件。
——韓延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6頁。
法律分析: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釋(四)》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法律分析: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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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超律師
來源:臨律-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