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哪些不同,一、土地征收土地征收關系到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沖突和利益平衡,對社會影響深遠。中國的土地征收程序還存在著很多缺陷,迫切需要進行改革、完善。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原
一、土地征收土地征收關系到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沖突和利益平衡,對社會影響深遠。中國的土地征收程序還存在著很多缺陷,迫切需要進行改革、完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兩者的區別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
(一)項、第
(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房屋征收決定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權在我國,土地要么歸國家所有,要么歸農民集體所有,任何主體(個人、法人、其他組織)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具有類似于所有權的地位,且具有巨大的財產權益。2011年1月25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頒布實施后,地方政府從以前的拆遷補償安置糾紛的裁決者變為房屋征收與補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然后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常常以舊城區改建為名實施房屋征收,目的就是將土地使用權收回再出讓,所以根本的一步是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地方政府在征收范圍內張貼《房屋征收決定》征收不同性質的房屋并注明同時收回土地使用權,在公告期滿被征收人未復議或訴訟的情況下,就真的從法律層面上已實現了土地使用權收回嗎?不能,因為這種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有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為行政法規,規定征收個人財產存在違法、違憲的可能。雖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了征收行為,但行政法規是無權規定征收條件的,這也是與我國憲法、立法法相悖的。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公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顯然憲法、立法法是排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規可以作為征收權的依據的。對土地征收及土地使用權收回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應是法律保留事項,而不是行政法規可以直接制定的。
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不同之處有:
1、批準主體不同:
(1)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2)征收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
2、補償范圍不同:
(1)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目的不同:
(1)土地征收以公益性為目的。
(2)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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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臨律-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哪些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