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年為響應當地政府脫貧攻堅的號召發展畜禽養殖業,紛紛建起了養殖場,但是,當養殖場在面臨拆遷時,卻會遇到拆遷方的種種折磨。他們往往通
當年為響應當地政府“脫貧攻堅”的號召發展畜禽養殖業,紛紛建起了養殖場,但是,當養殖場在面臨拆遷時,卻會遇到拆遷方的種種折磨。他們往往通過各種理由和手段,降低對養殖戶的補償,從而減少拆遷成本,逼迫養殖戶搬遷。這把不少養殖戶搞懵了,當年建造的時候當地政府大力扶持,怎么轉眼間就變成違法建筑了?
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主任王有銀結合此案提示廣大養殖戶,養殖場是否算違建,目前法院傾向于不能一刀切,在拆遷律師的幫助下,養殖戶大可不必過于“心虛”,勝利的曙光很可能就在你眼前。
案件李先生是北京市順義的村民。2000年9月20日,他與當地經濟合作社(甲方)簽訂《土地種植養殖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土地49畝,合同期限為30年,自2000年9月20日至2030年9月20日止。
隨后李先生在家人在承包地上開辦養殖場,并在此飼養和屠宰豬、鴨、牛、羊等畜禽。2019年,當地鎮政府認定養殖場建筑為違建,隨后向其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書》,通知上明確,建筑物、構筑物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北京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手續進行建設。
隨后,李先生的養殖場被強制拆除。
關于養殖場是否為違法建設。審理法院認為認定違建不妥,養殖場于2001年至2003年建設,此后未進行翻建、改建或擴建,關于規模化養殖的政策規定,最早可追溯到2007年出臺的《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20號)。
多年來,當地鎮政府等政府職能部門針對養殖場的情況未置可否,沒有以未辦理相關審批或備案手續為由,強制停止養殖,也未針對未補辦相應審批或備案手續的行為予以處罰。
李先生和家人在此養殖、種植,存在一定的政府信賴利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改變了用于養殖的建筑物為非農業用途。
因此,法院認為,不能僅以養殖場未取得規劃許可手續為由,認定涉案建筑物中用于養殖和種植的建筑物為違法建設。此次強制拆除沒有合法依據。
鎮政府將養殖場認定為違法建設并強制拆除,給李先生造成了直接物質損失,應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于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在案件中,養殖場已經被拆除,失去鑒定條件,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在案證據以及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數額,李先生最終獲得合理賠償!
針對這起案件,王有銀律師解讀說,隨著政策的變化,目前涉及到養殖場的拆遷案件頗多,其中很多案件涉及到違法建筑的認定問題,而這也是能否獲賠的關鍵。
我們一定要明確,無論以何種理由拆除養殖場,比如拆違、環保名義甚至是禁養名義,作為養殖經營者,都是可以獲得相應補償的,有拆就有補。這個征收領域的基本法律原則在養殖場身上絕無例外。
而關于養殖場是否算違建,是應該通過多方面考查確認的,因此,養殖戶大可不必因為過于“心虛”,而白白失去應得的拆遷利益,上述案件就是對所有養殖戶的一種提示:盡管手續不全,目前的法院也是傾向于不能一刀切認定是違建的,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去確認認定違建的合理性。
那么養殖場拆遷具體有哪些補償嗎?
第一,養殖場畜禽舍及附屬建筑物。包括禽畜圈舍、飼養人員的宿舍、養殖場的辦公用房等的實際價值補償;
第二,存欄畜禽的補償;
第三,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需要結合養殖場的經營收入、利潤、停產停業的時間長短進行綜合評估;
第四,可移動設備設施的搬遷費用和不可移動設備設施的折舊費;
第五,各種搬遷補助和獎勵費用,要符合政策規定的條件,滿足政策確定的搬遷、簽約期限規定才有。
王有銀律師提示大家,養殖場的拆除同樣需要經過嚴格的拆除程序,不得在未進行調查取證、告知救濟權利、聽取陳述申辯、作出限期責令拆除、強制拆除決定之時,進行強制拆除!否則我們有理由懷疑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并提起相應賠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