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是否屬于侵權行為,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屬于侵權行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是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所享有的特定權利,這些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當這些權益被不當侵害時,就構成了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屬于侵權行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是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所享有的特定權利,這些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當這些權益被不當侵害時,就構成了侵權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案件中,受侵害的成員作為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有權提起訴訟。
從刑法角度看,如果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行為嚴重到觸犯刑法,如通過職務侵占或貪污等手段非法占有集體財產,還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將受到刑法的制裁。
綜上所述,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不僅屬于侵權行為,而且可能構成犯罪。受侵害的成員有權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李某甲訴某村委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集體經濟組織無權以村民會議形式剝奪或變相剝奪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關鍵詞
民事
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成員權益
離異
土地補償款
村規民約
基本案情 李某甲訴稱,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結婚,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但戶口未遷出,一直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內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會一直向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村委會成員換屆后,新任村主任拒不為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經責任管區及鎮政府協調,為原告發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補償款?,F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被告某村委會一直未給原告發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 700元。某村委會辯稱,李某甲系該村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夫妻婚姻關系解除,家庭戶口關系改變,李某甲離婚后長期不在該村居住,大約2012年李某甲與他人再婚,并生有兒子,戶口繼續掛在該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戶口落于該村,一個未遷出,一個新進入的戶口問題,給全體村民集體經濟利益帶來重大侵害,讓蒙受利益損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議,并多次要求村委會必須公平公正,保護村民的經濟財產,不應被他人占有集體經濟利益。故經村委會慎重考慮,按照有關程序多次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多次會議決定表決,李某甲在該村是懸掛戶口,再婚后不及時遷出戶口,不符合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體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經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離婚多年,原則上應把戶口遷出,李某甲出于個人目的,長期把戶口懸掛在該村,享受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造成了很多群眾矛盾。村委會主任與李某甲并無個人恩怨,他個人也無權力隨意表態,按村民自治委員會章程,關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項決策,村兩委按程序必須提交村民代表議事會來解決通過,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該村兩次黨員代表大會一致表決,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任何待遇。因此,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結婚后,戶口遷入某村,并于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成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戶口從李某乙家的戶口本上遷出,但仍然單獨落戶在某村。因該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從該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會每年向該村被占地的村民發放土地補償款,2011年至2014年間向李某甲發放了相應數額的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會換屆選舉后,不再向李某甲發放土地補償款,經鎮政府和管區領導協調某村委會未果,鎮黨委政府經研究決定從某村委會的占地補償款中扣留應當發放給李某甲的占地補償款,由鎮政府代為發放,并已按年度發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補償款未向李某甲發放。某村委會已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了2019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發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某村委會在2018年7月5日召開的黨員及村民會議上曾通過一項決議,有24名代表簽字表決不同意李某甲繼續在某村享受土地補償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會再次召開村兩委會議,5名參會人員通過決議決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該村的土地補償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訴至法院。
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魯1626民初5279號民事判決:某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會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00年李某甲因結婚將戶口遷入某村并從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戶口始終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經連續數年分得土地補償款,故即使李某甲離婚后因無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2018年修正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婦女權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之規定,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現,但其決議亦不可違反法律規定否認李某甲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甲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正確。綜上所述,某村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裁判要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限制或剝奪成員的合法權益,人為造成成員權的不平等。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村民自治的表現,但是村民會議決議無權剝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也無權剝奪村民應當享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否則,即使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以村民會議的形式作出決議,亦因違反基本國策和法律規定而應為無效決議。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第72條、第7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2條
一審: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第5279號民事判決(2020年10月28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26日)
為什么會產生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1、糾紛產生的原因和社會影響
城市化和工業化快速發展推動了大城市向周邊農村索取土地的渴求。城市化和工業化是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以中心城市特別是省會城市為區域發展的突破口,引領和帶動周邊整體發展是我國城鄉二元結構一直沒有得到根本解決的原因之一。大城市吸附周邊資源的能力超乎強大,人口向大城市凈流入也成為必然,最終所有資源的稀缺性以高昂的土地和房屋價格進行了表現。在這個過程中,大城市周邊農村的失地農民對土地補償的博弈就變得異常激烈。
集體經濟組織中不同主體的利益訴求差異很大。村委會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而設立的農村基層自治組織,在集體經濟組織自治管理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其組成人員主要包括村長、各村民小組組長、治安保衛委員、人口計生委員、會計等,一般在村支書帶領下開展工作。村委會是我國廣大農村的基層自治組織形式,在協助基層政府開展公共社會管理和災難社會救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村委會及其組成人員的利益訴求與村民利益訴求并不總是保持一致,如“外嫁女”不參與集體收益分配大多被寫入了村規民約,但何為“外嫁女”村委會與村民爭議頗多,背后主要是對土地補償的博弈。
村委會管理能力普遍較弱,村民整體素質不高,面對巨大利益博弈時,村委會在如何協調村民利益訴求和拆遷、征地補償政策之間左右為難,加之,村委會經辦補償事宜過程中存在竊取利益的機會,使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越發復雜、難解,往往容易讓小的糾紛釀成群體事件。
2、糾紛的訴訟現狀
基層法院對此類糾紛的裁判往往畏首畏尾,大多從維護自身利益和配合當地拆遷補償政策出發,一再要求作為原告的村民和作為被告的村委會調解結案。在雙方無法調解的情況下,基層法院往往不是依據《物權法》、《村委會組織法》進行判決,甚至有的判決依據《村規民約》,導致案件上訴和申請再審的數量很高。
h3>四、集體經濟組織無權變相剝奪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李某甲訴某村委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集體經濟組織無權以村民會議形式剝奪或變相剝奪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關鍵詞
民事
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成員權益
離異
土地補償款
村規民約
基本案情 李某甲訴稱,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結婚,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但戶口未遷出,一直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內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會一直向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村委會成員換屆后,新任村主任拒不為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經責任管區及鎮政府協調,為原告發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補償款?,F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被告某村委會一直未給原告發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 700元。某村委會辯稱,李某甲系該村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夫妻婚姻關系解除,家庭戶口關系改變,李某甲離婚后長期不在該村居住,大約2012年李某甲與他人再婚,并生有兒子,戶口繼續掛在該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戶口落于該村,一個未遷出,一個新進入的戶口問題,給全體村民集體經濟利益帶來重大侵害,讓蒙受利益損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議,并多次要求村委會必須公平公正,保護村民的經濟財產,不應被他人占有集體經濟利益。故經村委會慎重考慮,按照有關程序多次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多次會議決定表決,李某甲在該村是懸掛戶口,再婚后不及時遷出戶口,不符合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體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經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離婚多年,原則上應把戶口遷出,李某甲出于個人目的,長期把戶口懸掛在該村,享受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造成了很多群眾矛盾。村委會主任與李某甲并無個人恩怨,他個人也無權力隨意表態,按村民自治委員會章程,關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項決策,村兩委按程序必須提交村民代表議事會來解決通過,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該村兩次黨員代表大會一致表決,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任何待遇。因此,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結婚后,戶口遷入某村,并于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成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戶口從李某乙家的戶口本上遷出,但仍然單獨落戶在某村。因該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從該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會每年向該村被占地的村民發放土地補償款,2011年至2014年間向李某甲發放了相應數額的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會換屆選舉后,不再向李某甲發放土地補償款,經鎮政府和管區領導協調某村委會未果,鎮黨委政府經研究決定從某村委會的占地補償款中扣留應當發放給李某甲的占地補償款,由鎮政府代為發放,并已按年度發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補償款未向李某甲發放。某村委會已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了2019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發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某村委會在2018年7月5日召開的黨員及村民會議上曾通過一項決議,有24名代表簽字表決不同意李某甲繼續在某村享受土地補償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會再次召開村兩委會議,5名參會人員通過決議決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該村的土地補償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訴至法院。
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魯1626民初5279號民事判決:某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會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00年李某甲因結婚將戶口遷入某村并從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戶口始終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經連續數年分得土地補償款,故即使李某甲離婚后因無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2018年修正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婦女權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之規定,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現,但其決議亦不可違反法律規定否認李某甲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甲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正確。綜上所述,某村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裁判要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限制或剝奪成員的合法權益,人為造成成員權的不平等。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村民自治的表現,但是村民會議決議無權剝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也無權剝奪村民應當享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否則,即使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以村民會議的形式作出決議,亦因違反基本國策和法律規定而應為無效決議。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第72條、第7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2條
一審: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第5279號民事判決(2020年10月28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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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圣運律師
來源:頭條-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是否屬于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