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社的訴訟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嗎,法律分析:一般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可作為案件的當事人。一、與企業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如下:(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能力。所謂相應
法律分析:一般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可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一、與企業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如下: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能力。所謂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主體據以獨立訂立合同并獨立承擔合同義務的主體資格。合同是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有意識地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行為,它直接關系到當事
二、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區別和聯系
1、主體資格不同。
子公司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享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分公司則不具有獨立的民事和商事主體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
2、稱謂不同。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名稱,子公司有自己獨立的名稱。
3、獨立性不同。
子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其意志是獨立的,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進行直接的命令指揮。分公司作為本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業務的執行、資金的調動完全受制于本公司。
4、財產關系不同。
在財產關系結構上,子公司雖然有母公司的參與,但仍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分公司的財產則全屬于本公司,是本公司財產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三、農村房屋的買賣過戶須要公證嗎
農村住房買賣可以做公證。
農村房屋買賣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真實、合法的活動。此類合同公證的審查及告知重點是:
1、審查賣方的主體資格及轉讓房屋的合法性。賣方原則上應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我國,宅基地使用權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在本質上是一種帶有社會福利屬性質的權利,非集體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項福利。因此,農村房屋的出讓方應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房屋合法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2、審查買方的主體資格:在一般的買賣合同公證中,買方的資格無需過多審查,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為已足。然而,由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限制轉讓,導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中的買方資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1)不是城鎮居民。
(2)不是本集體組織中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
(3)是否必須是本集體組織成員未受限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一、村民小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
1、村民小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法律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因此,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是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在發生民事糾紛后,村民小組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并且有權委托法定的人代為參加訴訟。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七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二、村民小組的性質是什么
1、村民小組是農村基層的自治組織,隸屬于村委會;
2、村民小組是村委會組織再延伸的編組,直接管轄的對象為農戶和村民;
3、村民小組以村委會下設組織身份開展活動時,不具法人資格;
4、村名小組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活動時,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
賦予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組”是由過去的“生產隊”演變而來,現在對“村民小組”是否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組的土地時,問題就出現了,首先補償合同是的簽訂者是村委會,村民小組無此項權利,再則所得的補償款項首先納入村委會的統籌規劃,再由其決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現問題后,村委會可以將問題推脫給村民小組,理由是款項已經分配,而具體分配數額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會來決定。這導致村民小組以及該組成員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在審判實踐中,也常常會出現屬于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被他人侵害時,村民小組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為了保護村民集體的合法權益,賦予村民小組的合法訴訟主體資格也在情理當中。
一、司法解釋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的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復中就明確賦予了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答復內容如下:遵化市小廠鄉頭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組為當事人的訴訟應以小組長作為主要負責人提起。小組長以村民小組長的名義行使訴訟權利,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履行民主議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結合上述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顯然將村民小組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范圍。
在涉及到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補償問題,可以會產生村民與土地征收方的矛盾和糾紛,村民小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向司法機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申訴或者行政復議,所以村民小組顯然是需要具備相關訴訟主體資格的,否則無法合理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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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農村合作社的訴訟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