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活動者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如果沒有盡安全保障的義務,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要承擔侵權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
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如果沒有盡安全保障的義務,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要承擔侵權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若在活動中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侵犯,且組織者沒有盡到義務,則組織活動者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組織群眾性的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組織活動者承擔侵權的責任。但是如果組織者盡到了安全保障的義務,可以減輕責任。
一、酒后腦出血同桌喝酒的人有責任嗎
如果飲酒出事,勸酒者需承擔法律責任: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首先,“其他人”是可以分成一起喝酒的人、組織聚會的人(組織者相比其他一起喝酒的人負有更多安全保障義務,一旦出事要承擔的責任也更多),以及飲酒場所經營者(假設飲酒者在其經營場所內因飲酒摔倒受傷,經營者應該盡到合理的救助義務,否則同樣構成侵權)。
二、娛樂場所受傷的責任劃分誰來分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三、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1、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如果沒有盡安全保障的義務,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要承擔侵權的責任。
2、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一、什么是安全保障義務
1、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免遭侵害的義務。旅店、車站、商店、餐館、茶館、郵電部門的經營場所,體育館、動物園、公園以及銀行、證券公司的營業廳等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都屬于經營場所。對經營場所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包括經營場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2、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由誠實信用原則派生而來的,它來源于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先指維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擴張于其他社會交往活動,以強調在社會生活上應負防范危害的義務,具體指“在自己與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負有義務情況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護第三人免于危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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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
來源:臨律-組織活動者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