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先國等與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土地使用補償糾紛上,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渝一中民終字第262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蔣先國,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5社。委托代理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渝一中民終字第26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先國,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慶文,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思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大邑縣晉原鎮北街128號1單元4-6號。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思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思洪,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趙正楷,該社社長。
上訴人蔣先國等5人因與被上訴人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以下簡稱金龍村五社)土地使用補償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2003)銅民重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金龍村五社是否按“處理意見”履行了賠產義務。首先,應確認金龍村五社根據“處理意見”在1989年前應當支付多少土地賠產費以及支付情況。金龍村五社作出的“處理意見”雙方代表均簽字,應視為“土地賠產協議”,該“處理意見”第一條規定,賠產兩年,占土地面積0.88畝,但以土地帳目為準。經查金龍村五社占用了土地帳目上的蔣先國等5人的土地馬嘴田0.594畝,半邊田0.241畝以及未在土地帳目上的其他土地約0.88畝,根據“處理意見”第一條,占地賠產以土地帳目為準的約定,應認定金龍村五社占用蔣先國等5人的土地0.835畝。以金龍村五社在“占地賠產計算領款表”上的每斤0.55元計算為準,1989年前應賠償蔣先國家918.5元,蔣先國只領了150元,尚有768.5元應予支付。金龍村五社以到玻璃廠人員應交回0.5畝而予以扣減后以用地0.35畝賠產,不符合“處理意見”第一條的內容,且單方制訂的“占地賠產計算領款表”蔣先國等人未簽字對蔣先國等人不具約束力。同時金龍村五社扣抵蔣思萍與賠產無關的其他債務350.39元,雙方未辦理扣抵手續,現蔣先國等人又否認,因此金龍村五社扣抵的350.39元視為未付。其次,還應確認1989年以后金龍村五社是否應繼續賠產。金龍村五社作出的“處理意見”第三條載明:從89年5月份起按每畝壹仟斤產量以當年市價予以賠償,并以當年人均耕地為準。該條雙方認可的意思是賠產面積為達不到當年人均耕地面積的部分,如達到了人均面積就不賠產。1988年9月1日蔣思萍在金龍村五社作出的“處理意見”上簽字后,金龍村五社補劃0.25畝土地給蔣先國耕種,以及依據社里規定,蔣先國亦認可的蔣思成進玻璃廠應交回0.5畝土地,金龍村五社為此提供了本社部分社員承包的土地帳目表來證明蔣先國一家已達到了人均耕地畝數,1989年以后金龍村五社不應再賠償蔣先國等5人占地賠產費。根據證據規定,雙方當事人均對此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蔣先國等5人就每年尚差多少面積才能達到人均面積未向法庭提供證據,金龍村五社舉示的相關證據能高度蓋然證明蔣先國一家的承包地按4人計算(進廠1人因進廠無承包土地)從1989年以后與社里人平耕地面積基本一致。因此,依據“處理意見”,結合所爭土地這一標的的特殊性,可視為1989年以后蔣先國一家的土地畝數已達到了社里人平耕地面積,故蔣先國等5人要求繼續賠產的依據不充分。綜上所述,原判認為,金龍村五社因建服務公司占用了蔣先國一家的土地后,1988年9月1日作出的“處理意見”,雙方簽字認可,應視為雙方自愿達成的占地賠產協議,雙方應按照協議履行義務。金龍村五社應付蔣先國一家賠產費918.5元,實際支付了150元,現尚欠768.5元,應予支付。金龍村五社擅自抵扣蔣思萍的其他債務350.39元,其抵扣行為無效。蔣先國等5人要求金龍村五社賠產17年與本案查證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蔣先國等5人要求金龍村五社退還被扣的款項和應付1000噸水費計635元的請求,因不屬于“處理意見”約定的內容且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據此判決:一、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當日支付蔣先國、金慶文、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賠產費768.5元。二、駁回蔣先國、金慶文、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35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835元,由蔣先國、金慶文、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負擔550元,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負擔285元。本案二審受理費325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625元,蔣先國、金慶文、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負擔450元,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負擔175元。
蔣先國等5人不服原審法院的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判認定按0.835畝賠產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實際上占用了上訴人0.88畝土地,應按此畝數進行賠償。2、原判按當時的價格每斤0.55元計算賠償額不當,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及時賠付上訴人,已給上訴人造成極大的損失 ,現被上訴人理應按現價每斤0.78畝來賠償。同時,原判未將蔣思成因到玻璃廠而交回的0.5畝列入賠償范圍亦屬認定錯誤。3、原判認定被上訴人于1989年補劃了0.25畝給上訴人缺乏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將0.88畝土地全部補劃給了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享受1989年以后的賠產費。4、原審法院庭審程序違法,李萬成在初審時是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審時又擔任證人,而且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均旁聽了庭審,顯屬違法。總之,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對訴訟費的分配也明顯不公。為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蔣先國與金慶文是夫妻關系,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系其子女。1983年,蔣先國作為戶主領取了銅農地證字(1983)1號《土地使用管理證》。
1984年,金龍村五社為修建金龍服務公司,占用了蔣先國一家承包的馬嘴田、半邊田以及其他土地共0.88畝,但反映在土地帳目上的占地面積為0.835畝(其中馬家嘴0.594畝,半邊田0.241畝)。1988年9月1日,金龍村五社作出“關于虎峰金龍五社修建金龍服務站占地情況的處理意見”(以下簡稱“處理意見”),其上載明:一、修建金龍服務部從劃土地修建到開始營業共兩年時間,原因生產隊經濟困難,所占蔣先國承包土地未賠償,現社里出售房屋后經濟好轉,因此所占土地面積0.88畝按壹仟斤計算和現市場價格賠償(土地面積以土地帳目為準)。二、從出售房屋后,八八年九月開始每月由社里發給蔣思萍生活費30元至89年4月30日止。三、所占蔣先國土地面積,從89年5月起按每畝壹仟斤的產量以當年市價產予以賠產,并以當年人平耕地面積為準至政策性變為止(指土地承包責任制結束)。四、所占蔣先國地,原少交兩分地,作為向社干交,現賣房屋后,本人愿意交出社里安排今后社里按所占地賠產(面積以土地帳目為準)。該“處理意見”上有蔣思萍的簽名,也有當時的社長李萬成的簽名,同時還加蓋了金龍村五社的公章和銅梁縣虎峰鎮人民政府的公章。同年9月2日,金龍村五社向與蔣先國一家同樣用地的其他三戶社員出據了類似的處理意見。1988年11月16日,蔣先國一家領取了“處理意見”上約定的生活費240元。1989年10月7日,金龍村五社制作了“占地賠產計算領款表”,其中蔣先國一家賠產面積為0.341畝,三年賠產金額為506.39元,蔣先國從金龍村五社暫領賠產費150元,并出具領條。另金龍村五社以蔣思萍應交未交1988年8月營業款380元為由抵扣了領款表上的賠產款,但蔣先國等人未在抵扣單據上簽名,現也否認有此事。[page]
另查明,蔣思成與金龍村五社另十五名人員在1986年至1987年前后到鄉鎮企業玻璃廠上班,按金龍村五社的規定,到玻璃廠的人每人向社里交回0.5畝地,蔣先國對此在重審時認可。
還查明,1989年,社里根據調整土地的人平耕地面積,補劃“麻少五嵐埡田”0.25畝給蔣先國一家,蔣先國一家以與“處理意見”約定的是賠產以及不好耕種為由拒絕接收土地,造成該土地多年荒蕪。1998年,農村承包土地確定30年不變。
本院認為,“虎峰金龍五社修建金龍服務部占地情況的處理意見”,雖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但上訴人表示愿意按此“處理意見”履行,且經雙方簽字認可,故該“處理意見”應視為雙方自愿達成的占地賠產協議,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處理意見”的約定,被上訴人在1989年以前應按有關土地帳目上記明的被占用的土地面積進行賠產,而且應以當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故原審法院將應賠產的土地面積認定為0.835畝,并以當時的每斤0.55元的價格來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的金額,是符合雙方約定的。至于1989年5月以后被上訴人應否賠產的問題,根據雙方的約定,只有在上訴人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積少于社里當年人平耕地面積時,被上訴人才應向上訴人繼續賠產,但上訴人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積數量不足,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被上訴人繼續賠產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訴人稱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亦缺乏相應的依據。故蔣先國等5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條第(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5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625元,由蔣先國、金慶文、蔣思萍、蔣思成、蔣思洪負擔375元,由銅粱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負擔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偉
代理審判員 石 磊
代理審判員 樊仕瓊
二 00 四 年 十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肖 姍
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蔣先國等與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土地使用補償糾紛上,蔣先國等與銅梁縣虎峰鎮金龍村第五農業合作社土地使用補償糾紛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