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裁判要旨】1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損失;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遭受損失有因果關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沒有法律依據。2 不當得利中,取得的財產利益既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也包括消極增加;法律根據包
【裁判要旨】
1.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損失;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遭受損失有因果關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沒有法律依據。
2.不當得利中,取得的財產利益既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也包括消極增加;法律根據包括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法律依據包括生效法律文書。
【案件基本事實】
2014年4月16日,嘉某公司與耀某公司簽訂《鎳礦買賣合同》。
2014年4月28日,嘉某公司與蘇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進口協議》,約定嘉某公司委托蘇某公司進口鎳礦。同日,蘇某公司在嘉某公司指示下通過郵件與耀某公司簽訂《鎳礦買賣合同》。
2014年4月28日,中某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鎳礦購銷合同》,向嘉某公司購買菲律賓紅土鎳礦。
2014年5月9日,中某公司與嘉某公司、華某公司簽訂《進口鎳礦港口代理協議》,約定中某公司向嘉某公司購買進口鎳礦,并共同指定華某公司作為該批貨物的貨代公司,就55530濕噸鎳礦在新港口岸代理相關事宜。貨物信息為:鎳礦,55530WMT,船名為寶明輪。中某公司憑嘉某公司出具的書面放貨通知到華某公司提貨,承擔港口雜費、代理費、堆存費等港口一切費用。
2014年5月9日,寶明輪停靠匯盛碼頭,涉案鎳礦于2014年5月12日入庫匯某公司的貨場。
2014年5月12日,華某公司發函要求中某公司承擔涉案鎳礦港口費2637675元、消毒費2776.50元,合計2640451.50元。中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華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華某公司開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華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匯某公司代墊310968元港口建設費,申請報關檢驗貨物時,繳納了消毒費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繳納411000元港口費,2018年6月25日繳納1871284元港口費,同時收取了44424元貨運代理費。
2014年5月22日,華某公司就涉案貨物申請報關,蘇某公司以嘉某公司存在違約情形為由,扣留了涉案貨物的正本提單,導致華某公司清關未果。
2015年3月17日,蘇某公司與華某公司達成《進口鎳礦港口代理協議》,約定蘇某公司指定華某公司為涉案鎳礦的貨代公司,在費用及結算方式條款中確定,所有相關費用由蘇某公司指定中某公司支付,蘇某公司不承擔費用支付責任。
2015年11月3日,蘇某公司與華某公司達成《關于履行雙方代理協議的確認函》。2015年11月5日,蘇某公司將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費、強制速遣費3095204元支付華某公司,海關滯報金1209626元支付海關。同日,涉案鎳礦被海關放行。
2016年8月2日,蘇某公司向某區法院起訴華某公司,請求判令華某公司辦理提貨手續并立即向蘇某公司交付鎳礦。某區法院判決駁回了蘇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018年5月18日,二審法院作出10418號民事判決,判令華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蘇某公司交付涉案鎳礦。判決生效后,蘇某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018年7月5日,執行法官組織蘇某公司、華某公司、匯某公司三方在匯盛碼頭進行貨權轉移,蘇某公司確認取得涉案鎳礦的貨權。同日,蘇某公司將涉案鎳礦的貨權轉讓給案外人某物流公司。
中某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的《鎳礦購銷合同》約定:“貨物交接為天某港艙底交貨,嘉某公司負責辦理報關、報檢及承擔貨物進口報關及報檢費用,負責繳納貨物進口增值稅。在卸貨港供需雙方共同委托中國INTERTEK對到港貨物進行檢驗。卸貨港其他費用均由需方中某公司承擔,需方自行與碼頭等相關單位結算支付。供需雙方共同指定卸貨港貨代并聯名簽署該合同項下貨物的代理及倉儲協議。”
蘇某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約定,嘉某公司委托蘇某公司進口鎳礦,“報關所發生的報關代理等費用”均由嘉某公司承擔,“商檢費、檢尺費、熏蒸費用等”由嘉某公司直接向相關單位支付,“相關的裝卸、倉儲等費用”均由嘉某公司承擔。
另案某中院10418號民事判決查明,嘉某公司委托其關聯公司SMY(HongKong)Limit與LIANYISHIPPINGLIMITED簽訂《租船合同》,租賃寶明輪運輸涉案鎳礦。耀某公司將涉案鎳礦裝船后,船東簽發了編號為PSI140504提單,提單記載的收貨人為蘇某公司,通知人為嘉某公司。
【原告訴訟請求】
中某公司訴訟請求:1.判令華某公司和蘇某公司連帶退還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費2640451.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2.判令華某公司和蘇某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1.蘇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中某公司港口費用2640451.50元及利息;2.駁回中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最高院再審判決:一、撤銷二審判決;二、維持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評析】
一、不當得利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
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本案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當時有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據此,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1. 一方受有利益。指一方當事人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使其取得一定
的財產利益。取得的財產利益既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也包括消極增加。
2. 他方遭受損失。
3. 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遭受損失有因果關系。
4. 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沒有法律依據。
二、蘇某公司構成不當得利
1.中某公司受有損失
中某公司從嘉某公司購買案涉貨物后,向華某公司支付了港口費用,但并未實際取得貨物,構成財產總額減少。
2.蘇某公司取得利益
在蘇某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的《進口鎳礦港口代理協議》中,蘇某公司指定中某公司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蘇某公司不承擔費用支付責任。然而,蘇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中某公司負有為其支付港口費用的義務。
某中院生效的10418號民事判決判令華某公司向蘇某公司交付案涉鎳礦后,蘇某公司就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費用構成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
3.蘇某公司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與中某公司受損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4.蘇某公司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
(1)某中院10418號判決并未涉及港口費用問題,該民事判決不是蘇某公司取得港口費用利益的法律依據。
(2)蘇某公司在與華某公司簽訂的《進口鎳礦港口代理協議》中雖指定中某公司承擔港口費用,但中某公司不是簽訂該協議的主體,蘇某公司基于該協議所享有的對華某公司的抗辯不能對中某公司主張。
(3)中某公司向蘇某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不受中某公司與嘉某公司合同關系的影響
不當得利屬于法定之債,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由當事人選擇行使何種請求權。中某公司基于法律規定,選擇直接向蘇某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不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蘇某公司就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費用構成不當得利。
5. 蘇某公司應當返還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費用并支付利息
2014年5月12日,華某公司發函要求中某公司承擔案涉鎳礦港口費2637675元、消毒費2776.50元,合計2640451.50元。中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華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華某公司開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某公司請求蘇某公司返還2640451.50元港口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嘉某公司和蘇某公司對案涉鎳礦的貨權存在爭議,案涉鎳礦的貨權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在某中院判決華某公司向蘇某公司交付案涉鎳礦后,蘇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確認取得案涉鎳礦的貨權,并對案涉鎳礦進行處置,其應于處置前支付相應的港口費用,并最遲應于該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利息。
三、華某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
華某公司根據其與中某公司、嘉某公司簽訂的《進口鎳礦港口代理協議》的約定向中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費用,是履行協議的行為,具有法律根據,并無不當。
在收取港口費用后,華某公司已經向相關單位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并未取得利益。華某公司收取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中某公司請求華某公司連帶退還港口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法院判決不當得利不返還的后果不當得利不返還法律后果:得利人要承擔受損失人因為自己取得不當利益的給其造成的損失,并且應當返還取得的利益,如果不當得利人拒不返還的,可構成侵占罪。二、不當得利20萬不返還會怎么樣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還受損失的人。正是因為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因此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當利益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人。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人稱為受害人或受損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券。依照法律規定,不當得利能引起不當得利之債。所以,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是債的發生根據。但不當得利的性質如何,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不當得利引起的債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屬于民事行為。其中,就受益人所負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而言,系基于當事人本人的財產取得行為所致,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當事人——即受益人的行為所致,與其本人的行為無關,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不當得利拒不返還的法律后果:不當得利拒不返還的,可構成侵占罪。三、不當得利拒不返還是否構成侵占罪不當得利拒不返還構成侵占罪。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是債的發生根據。拒不返還可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綜上所述,獲益一方沒有法律根據獲得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如果拒不返還不當得利可能構成侵占罪,依法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法律分析:語音內容:
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應負返還的義務。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1、一方獲得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實使總財產有所增加或避免減少。
2、他人利益受到損失,即因一定的事實發生,使利益所有人得財產總額減少,恰與利益取得人的財產狀況相反。
3、一方獲得利益與他人利益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受損失是取得利益所致,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損失是果。
4、一方獲得利益及他人利益受到損失無法律上的原因,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后,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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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最高院判例|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