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被判決繼承,直管公房拆遷后拆遷利益如何繼承基本案情原告陳某1、陳某2訴稱,被繼承人李某與其丈夫陳某有三名子女,分別是長女原告陳某1,長子被告陳某3,次女原告陳某2。1986年1月22日,陳某死亡。2013年11月16日,被繼承人李某
直管公房拆遷后拆遷利益如何繼承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1、陳某2訴稱,被繼承人李某與其丈夫陳某有三名子女,分別是長女原告陳某1,長子被告陳某3,次女原告陳某2。1986年1月22日,陳某死亡。2013年11月16日,被繼承人李某死亡。被繼承人李某生前于2013年9月30日與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簽訂了《東城區環境改造居民貨幣安置協議書》。約定:xx區增設配電箱工程涉及到被繼承人李某承租居住的位于北京市xx區xx胡同某號房屋,被繼承人李某搬離該房屋,由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支付被繼承人李某房屋使用權搬遷補償費及搬遷補助費共計2476200元。2013年9月27日,被繼承人李某簽署了《選房確認單》,確認選購此次搬遷中安置的經濟適用房,即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區xxx號樓XX號的房屋(以下簡稱遺產房屋)。之后,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通過xx銀行北京分行向被繼承人李某發放了2476200元的使用權搬遷補償費及搬遷補助費。2013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李某因病住院,2013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某死亡后,其生前選定購買的遺產房屋的購房手續由被告陳某3代為辦理:1.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與被繼承人李某(被告陳某3代辦)簽訂了《xxx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繼承人王某自愿選購遺產房屋,該房為經市政府批準用于xx區對接安置用房,屬于保障性用房,產權性質為按經濟適用房產權管理,該房建筑面積115.61平方米;房價款為833548元。2.2013年11月27日,被繼承人王某(被告郭某3代辦)向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交納遺產房屋購房款833548元。3.被繼承人李某(被告陳某3代辦)向遺產房屋房產證代辦公司北京xxx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交納36331元,其中(1)公共維修基金23122元;(2)契稅12504元;(3)代辦費600元;(4)制證費40元;(5)測繪費60元;(6)印花稅5元。被繼承人李某取得的2476200補助費,在支付完畢上述費用后,剩余2476200元-833548元=1642652元一36331元=1606321元,該款應由兩原告與被告陳某3各繼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為535440元。現1606321元繼承存款均由被告陳某3持有。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發了遺產房屋的產權證,確認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某單獨所有,房屋性質為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兩原告認為,被繼承人李某生前并未訂立遺囑,故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由兩原告與被告陳某3各繼承三分之一的份額,但被告陳某3拒絕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兩原告無奈,起訴至法院。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陽區芍藥居北里319號樓XX號房屋由二原告繼承,二原告各50%份額按份共有;2、二原告分別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額折價款;3、被告支付每個原告535440元存款。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某未留有存款,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有錢款贈與了被告。2013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李某領取搬遷補償款、補助費計2476200元。李某認為,自己的這筆錢均應由家中唯一長子即被告繼承。因此,2003年10月23日,王某將2476200元贈與被告,被告接受了贈與,并辦理了交付手續。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各支付53544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請求對涉案房屋各50%份額按份共有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某共同居住在被拆遷房屋中,作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應的拆遷利益。并且涉案房屋不應作為遺產進行繼承。2、李某生前已經表達了將涉案房屋贈予郭某3的意思。該房屋在辦理過程中,李某因病委托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并明確表達了將該房屋辦理為被告的意思。3、而具體辦理購房手續己經是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所有購房款及相關費用由被告實際出資。該房屋實際購房人是被告,而非被繼承人。買賣的合同系被繼承人去世后簽訂。依據法律規定,己經去世的被繼承人自然不能作為合同主體參與民事活動。僅僅是由于程序性問題而導致沒有依據被繼承人的意愿將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被告。雖然這一結果是與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的。4、本案中,被繼承人之所以愿意將拆遷所得款項以及定向安置的房屋指標愿意贈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承擔了被繼承人的主要贍養義務。同時,關于本房屋的處分,已于被繼承人生前便處理完畢,被繼承人將購房指標贈與被告,且在被繼承人的安排下,由被告對二原告進行了補償,分別補償陳某1三萬元,陳某2四萬元。綜上,被告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將自己的存款贈與了被告,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定向安置房屋作為一種拆遷利益,在還沒有辦理買賣合同之前,被繼承人就表達了將該房屋贈予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去世后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了涉案房屋,交付了相關稅費。況且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并未實際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并不能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審理查明
李某和陳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3個子女,即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于1986年去世,李某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遺囑。xx區xx胡同直管公房2間原系李某承租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李某(作為乙方)與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作為甲方)簽訂《xx區環境改造居民貨幣安置協議書》,被搬遷房屋位于xx區xx胡同,承租人(產權人)為王某,共居人:戶主:郭某3、之母:王某。甲方支付乙方使用權搬遷補償費2423478.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2721.4元,其中:搬家費1386.4元、電話移機費235元、有線電視遷移費300元、熱水器遷移費400元、空調移機費400元、搬家獎勵費5萬元。上述各項共計247.62萬元。
2013年10月18日,拆遷部門將247.62萬元匯至王某名下xx銀行賬戶。2013年10月23日,李某名下的款項被轉至陳某3在xx銀行的賬戶。2013年11月11日,陳某3名下銀行賬戶取款10萬元。陳某3稱給了陳某13萬元、郭某24萬元,另外3萬元用于李某醫療費、喪葬費。陳某1、陳某2認可收到上述款項,認為其中2萬元是李某給陳某1及其丈夫的,另外1萬元是李某還的金手鐲和金項鏈的錢。給陳某2的4萬元,其中2萬元是李某給陳某2及其丈夫,1萬元是給孩子買電腦的錢,1萬元是李某償還郭某2的借款。被告對陳某1、陳某2有關償還借款的陳述不予認可。此次拆遷,李某自愿選擇貨幣補償,選擇xx區xxx北里獎勵房源3居室1套。
2013年11月10日,李某向陳某3出具委托書,稱因病委托陳某3購買安置的房屋,其中有“請將購房合同及房屋產權證寫我兒陳某3的名字”字樣。
2013年11月18日,陳某3以李某的名義與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簽訂《xxx房屋買賣合同》,向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購買xx區xxx北里xxx號樓x層XX號(以下簡稱XX號)房屋,總價款833548元,還需支付代辦費600元、契稅12504元、公共維修基金23122元、制證費40元、測繪費60元、印花稅5元。使用拆遷款支付了上述款項。
XX號房屋于2015年3月13日登記在李某名下。李某未留遺囑。陳某3隨后對XX號房屋進行裝修,陳某3稱系使用自己的資金對房屋進行裝修。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XX號房屋價值285萬元,房屋裝修價值15萬元。李某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認為,2013年10月23日,李某通過柜臺轉賬的方式將所有的拆遷款轉到了被告的賬戶,被告認為是贈與,根據委托書內容,李某已將房屋贈與陳某3,二原告不認可被告所述,經詢,王某未與被告簽訂過贈與合同或協議。
判決結果
一、被繼承人李某名下xx區xx北里xxx號樓x層XX號由原告陳某1、原告陳某2繼承,繼承后,原告陳某1、原告陳某2各占該房屋50%的所有權份額;
二、原告陳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陳某3房屋折價補償款五十五萬元;
三、原告陳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陳某3房屋折價補償款五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李某所留拆遷補償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三角,由被告陳某3繼承其中的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三角;由原告陳某1繼承其中的三十五萬元(被告郭某3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1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由被告陳某2繼承其中的三十五萬元(被告陳某3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2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解析
王輝律師()認為,李某原系xx區xx胡同直管公房2間的承租人,對該房屋享有使用權,2013年拆遷時,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向李某所支付的使用權搬遷補償費2423478.6元應系對王某個人的補償。因李某生前與陳某3共同生活,北京市xx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向乙方支付的搬家費1386.4元、電話移機費235元、有線電視遷移費300元、熱水器遷移費400元、空調移機費400元、搬家獎勵費5萬元,系拆遷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居住人口的補償,陳某3作為共居人應有相應的份額。
此次拆遷,李某選擇貨幣補償,選擇xx區xxx北里獎勵房源3居室1套。李某向陳某3出具委托書,委托陳某3購買XX號房屋,陳某3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李某名義簽訂《芍藥居房屋買賣合同》,且購房款系使用李某的拆遷補償款支付,故XX號房屋仍應作為李某的遺產。
因李某未留遺囑,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根據本案實際情況,XX號房屋可歸陳某1、陳某2繼承,陳某1、陳某2根據房屋價值和裝修價值給予陳某3相應的補償。針對拆遷補償款中屬于李某的部分,扣除購買XX號房屋時的合理花費及已經分配的10萬元,剩余部分仍屬于李某的遺產,應當明確的是,李某喪偶后,生前一直與陳某3居住生活,根據生活常理,陳某3對李某生活起居照顧較多,盡到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故在分割剩余存款時應適當多分,因待分割的款項在陳某3處,故陳某3應將郭某1、郭某2應得的款項支付給二人。
李某未與陳某3簽訂贈與合同或協議,陳某3有關王某將拆遷補償款全部贈與郭某3的陳述,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
公房承租權不能繼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承租權不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或者是依法可以繼承的其它合法財產權益,不能作為承租人的財產進行繼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親屬繼續與出租人協商繼續承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公房沒有繼承權。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對該房屋只享有使用權,而不具有權屬。但作為承租人的家庭成員有優先承租該公房的權利。公房不能繼承,但對于公房,可以根據承租房管理辦法,有近親屬繼續承租公房,但具體哪些人可以有權利承租,需要根據是否是近親屬,是否共同居住,戶口是否在承租房內,是否照顧原承租人等綜合條件有房管局決定。
公房拆遷所得的款項也不能算做遺產,但是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還需具體分析。在房屋有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情況下,如果拆遷款在承租人去世前就發放下來,其中一半就應屬于承租人,其可自由支配,買房或去租房。承租人去世后,這一半拆遷款作為其個人合法財產,子女們有權利繼承;如果拆遷款在承租人去世后發放下來,那么全部拆遷款就應當歸屬其他共同居住人,而并不是承租人的遺產,別人無權利繼承。
繼承的前提是被繼承人生前有遺留的個人的合法財產,而公產房的產權人并非個人,所以公產房是不存在繼承問題的。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公產房的實際使用人即承租人不享有該公產房的物權,僅享有承租權。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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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馮立影律師
來源:臨律-直管公房被判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