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最新, 2024年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最新 (2014年11月5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
(2014年11月5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10月30日貴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監督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統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履行統計義務,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接受統計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統計工作和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提供人員、經費等必要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組織、開展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和管理的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履行其管理范圍內的綜合統計職責,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規劃和建設,建立高效安全的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支持和實現資源共享、業務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保障統計資料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設和管理,根據統計調查資料和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資料,聯系統計調查對象核實基本信息,對基本單位名錄庫進行適時維護更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基本單位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本單位變動的基本信息。
市場監管、稅務、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名錄庫所需要的行政記錄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以及統計調查制度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完成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后,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所獲取的統計資料。
第八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二)按照規定時限報送統計資料;
(三)提供真實、完整的統計資料;
前款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不得拒報統計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報: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二)經催報仍不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的統計違法行為:
(一)提供不真實、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差錯比例較高;
(二)兩年內再次發生提供不真實、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
(三)提供不真實、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第十一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統計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對可能隱匿、損壞、轉移、滅失的證據,經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執行公務;
(二)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行為信息錄入誠信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接受社會和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違反第六條第二款或者第八條規定;
(二)市場監管、稅務、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第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統計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7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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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