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東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 2024年東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 (2021年10月27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
(2021年10月27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停放、充電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學引導、綠色出行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建設,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根據當地、當時道路條件,在委托下放事權清單權限范圍內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生產、銷售的質量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的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鉛蓄電池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與人行道共板的非機動車道的養護和現有道路與人行道共板非機動車道的劃設,對影響市容環境的電動自行車停放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財政、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管理、文化廣電旅游體育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在職權范圍內科學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停車位,合理分配道路資源,加強便利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養護,做好廢舊電動自行車清理工作,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創造條件。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失信信息歸集共享機制,將相關部門提供的涉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違法失信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歸集于生產者、銷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提升電動自行車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應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十二條 銷售者售賣電動自行車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
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詳細記載進出貨物的實際情況,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銷售現場明示或者主動告知消費者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的期限、所需資料及辦理方式。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實行帶牌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帶牌銷售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現行國家標準;
(四)加裝座位、車篷、遮陽傘、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但將后座改裝為兒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鼓勵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鉛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需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取得行駛證并懸掛號牌后,方可上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的流程和途徑,通過合理設置登記辦理點、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或者委托社會化服務網點采集登記材料,簡化辦理流程,以電子材料代替紙質材料,提供證件寄遞服務等方式,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后購置的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登記上牌前,駕駛人可持購車憑證臨時通行。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
第十九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或者車輛銷售者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車輛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車輛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通過播放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增強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一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設置兩年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臨時號牌,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過渡期從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電動機的;
(三)車輛所有權變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補領或者換領手續辦理完畢前,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報廢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貨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合理規劃非機動車道,建設方便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設施,為電動自行車通行提供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合理設置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應當盡可能形成相互連貫的路網。
空間條件滿足的道路,應當采取物理隔離措施獨立設置非機動車道;空間條件無法滿足的道路,非機動車道需要與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隔離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完好和連續。
第二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車輛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應當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以及經過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三)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四)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五)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運載物遺灑散落、飄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動自行車制動器失效或者橫過機動車道時,下車推行;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四)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轉彎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轉向燈示意;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的正常行駛;
(五)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騎行經過沒有交通信號路口時,減速或者停車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
(七)行經人車流量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急彎路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不得超車;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逆向行駛或者超速行駛;
(二)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
(三)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影響行車安全的物品;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或者駕駛表演;
(五)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七)載客營運;
(八)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
(九)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自行車行駛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在非機動車道設置電動自行車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物流、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避免引發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制定物流、快遞、外賣等配送行業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約,統一行業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駕駛人信息核查與懲戒等標準,并督促會員單位予以落實,對違反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行業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和車輛盜搶險等險種。
鼓勵從事物流、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為用于經營業務的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和車輛盜搶險等險種。
支持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保險公司為已經登記或者已購買車輛盜搶險的電動自行車安裝智能防盜設備。
第五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地鐵站、車站等客流量大的站點以及醫院、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圖書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地。
公共辦公場所和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和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受限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點設置智能充電設施。
第三十五條 充電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用電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備消防設施器材。
不得將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設置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區域。
第三十六條 駕駛人應當在劃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自行車。沒有劃定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
第三十七條 下列地點嚴禁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機動車停車位;
(二)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
(三)無障礙設施設置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點。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電梯內。
第三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專門的充電場所進行充電。無專門充電場所的,應當保證充電安全。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等公共區域充電;
(二)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內充電;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電熱和燃氣設施周圍充電;
(四)私拉亂接充電線或者過長時間充電;
(五)使用違規改裝蓄電設備或者不合格的蓄電池、充電設備充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違規充電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勸阻,向物業服務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市12345政府服務熱線等舉報。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服務區域內有以下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并協助處理:
(一)在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
(二)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
(三)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人做好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火災防范工作。
第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能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網格員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將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納入本區域防火安全公約,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對非機動車停放和充電加強管理,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居民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應當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管理規約,明確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要求,并督促居民遵守。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督促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做好電動自行車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或者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安全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銷售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裝置,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虛假材料騙取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登記,收回行駛證、號牌,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行駛證、號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冒用的行駛證、號牌,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相關登記及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電動自行車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號牌有遮擋、污損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違規載人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或者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逆向行駛或者超速行駛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載客營運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駛入高速公路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市容環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占用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登高車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物業服務人對電動自行車在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等區域停放、充電行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物業服務人為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物業服務人為個人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物業服務人對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或者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義務,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協助維護交通秩序、觀看視頻課程等方式,對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給予口頭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按照規定設立的園區管理委員會比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負責轄區范圍內電動自行車管理活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電動自行車現行國家標準是指《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現行國家標準如有修改,執行修改后的標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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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東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