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簽訂離職協議后又反悔的,離職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問題的提出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為規避被認定為違法解除的風險或為避免支付欠付工資獎金等款項,在辭退勞動者時與其簽訂離職協議,約定勞動者系自愿申請離職,且“協議簽訂后雙方互相不再承擔任何權
問題的提出
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為規避被認定為違法解除的風險或為避免支付欠付工資獎金等款項,在辭退勞動者時與其簽訂離職協議,約定勞動者系自愿申請離職,且“協議簽訂后雙方互相不再承擔任何權利義務,再無任何爭議”。那么,若勞動者在簽訂協議時并未對相關條款加以注意,或簽訂后又反悔,于是主張離職協議無效或可撤銷,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欠付工資、獎金、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款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會支持勞動者的前述請求嗎?
一、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需注意,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而離職協議與勞動合同并不相同,但由于簽訂離職協議與勞動合同解除相關,故存在部分法院在判決中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認定離職協議無效的情形(如(2023)遼13民終1608號)。
二、 常見路徑分析
從前述規定可知,實踐中勞動者請求確認離職協議無效或可撤銷,主要存在四種路徑:(一)證明離職協議簽訂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情形,離職協議可撤銷;(二)證明離職協議的簽訂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請求撤銷;(三)證明離職協議條款存在免除用人單位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構成格式條款而無效;(四)證明離職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然而,前兩種路徑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舉證困難、法院審查嚴格等障礙。如在(2022)蘇02民終7120號案件中,案涉員工提供了多段錄音證明用人單位存在脅迫其簽訂離職協議的情形,然其提交的錄音中僅有公司對于他們這行圈子不大,如其入職新公司可幫助推薦的意思表示,難以認定公司存在脅迫。在(2022)滬0104民初21150號案件中,員工亦提交了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記錄、溝通錄音,但法院對于自稱非自愿簽署離職協議、未得到公司確認的證據證明力不予認可。在顯失公平這一方面,法律規定,勞動者需要證明用人單位在簽訂離職協議時存在利用勞動者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而該點亦難以舉證證明。因此,以存在欺詐、脅迫或顯失公平情形提出離職協議可撤銷的,往往因缺乏證據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以離職協議中部分內容系格式條款為由主張條款無效的,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由于離職協議通常由用人單位交由員工簽署,格式性較強,故在能證明離職協議系格式條款的前提下,部分法院支持勞動者主張,認定條款無效。如在(2022)京0113民初11086號案件中,在用人單位未結清社保公積金等款項的情況下,離職協議約定雙方在工資、獎金、社會保險公積金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法院即認為該約定系格式條款,應屬無效。在(2023)遼13民終1608號案件中,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亦認為離職協議中要求員工放棄權益的條款構成“免除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因此無效。但部分法院對于格式條款的認定口徑較嚴格,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離職協議并不符合格式條款形式,故更不存在格式條款無效一說,如在(2020)滬01民終10930號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即采此觀點。
以離職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條款無效的,此方法亦存在局限性。首先,即使能夠證明部分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亦不影響協議中其他條款效力。其次,盡管約定放棄工資、放棄社保公積金的條款,因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通常不被法院支持,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離職補償金這部分款項能否被約定放棄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尤其是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并未明確約定“放棄”某款項,而是在協商確定離職全部費用后約定“相關費用已結清”的情況下,法院很可能認定協議約定有效,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簽訂離職協議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如(2022)京0112民初30408號)。
三、 特殊路徑分析
由于部分用人單位蓋章需經過一定流程,或人事制度較不規范,人事未將單位簽字蓋章后的離職協議及時交由勞動者,于是部分勞動者會以用人單位沒有在離職協議上簽字蓋章為由,主張離職協議并未成立生效。那么,對于這種用人單位事后在協議上簽字蓋章的情況,仲裁委或法院會如何認定協議效力?
對此,實踐中存在爭議。部分法院認為一方未簽字蓋章的協議未成立,協議成立前一方明確表示不認可協議效力且協議沒有實際履行的,協議不成立生效。如在(2019)滬0113民初17909號案件中,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書面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時成立,因此在被告拖延簽署合同期間合同并未成立,此時原告以實際行為表示不再進行原合作的,即使之后被告補蓋公章,案涉合同亦不產生成立的法律效果。但也有部分法院采取不同觀點,如在(2018)蘇0682民初7599號案件中,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即認為,“合同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的約定并不屬于對合同生效條件的約定,而只是雙方對合同是否訂立發出要約或作出承諾的形式的約定,即未簽字蓋章一方通過其他形式表示認可協議內容的,合同亦可成立。因此,公章加蓋時間并不影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后補蓋章的協議成立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應機械審查,而應查明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形成的初始時間、一方未簽字蓋章的原因、協議是否實際履行、一方未簽字蓋章前另一方是否明確表示不認可、不履行協議等,結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協議效力。
我們的提示
綜上可見,勞動者在簽訂離職協議后又反悔的,協議是否成立生效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但由于勞動者存在平時風險防范意識不足、舉證困難等客觀障礙,其主張離職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存在一定的敗訴風險。對此,我們建議: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其他文件時,應認真、仔細閱讀條款內容,謹慎簽訂,尤其應注意涉及工資報酬、獎金、加班費、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內容的條款,留心“放棄”“結清”“無任何爭議”等字眼。對協議內容存在異議的,勞動者應及時書面提出。用人單位承諾簽訂離職協議后給予補償的,勞動者應盡量予以書面落實,或將溝通過程錄音錄像。勞動者簽訂后發現受騙的,應及時向用人單位書面說明情況,主張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并明確表示其不會履行協議內容。
對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應依法依規解除勞動關系,給予勞動者必要的補償。雙方協商一致簽訂離職協議的,用人單位應盡快簽字蓋章送達勞動者,并保留雙方溝通協商的聊天記錄、錄音錄像等。
簽合同是不可以反悔的。合同已經簽訂,就需要按照合同內容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反悔沒有履行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應該承認違約責任,就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是與對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除外。
離職協議一般來說,就勞資雙方就工作交接,經濟賠償等雙方談妥,即協議離職!離職協議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于離職問題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合同。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向第三方出具的,關于勞動者離職的說明,其性質為憑證。勞動合同法有規定,員工離職,公司是有義務開具書面離職證明的,但實踐中一般都沒這么做。都只有單位開除員工,需要辦理失業保險的時候才開具離職證明。
離職協議書和離職證明的區別是離職協議書和離職證明的區別在于兩者的定義上不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必須出具的一份書面材料。
簽訂合同的注意事項:
第一、注意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是否一致
有些公司使用合同統一文本,這本是好事,但由于對合同性質了解不細,會出現張冠李戴的事情。例如本是加工承攬合同,卻使用買賣合同文本,為合同以后的履行和適用法律條款增添了爭議。
第二、注意列明每項商品的單價
有些公司在買賣合同中,標的是多類商品,但卻只在合同中明確各類商品的總價款,而不確定具體每種商品的單價,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發生爭議,就難以確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價款。
第三、在合同中明確違約金和賠償金計算方法
《合同法》雖然規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違約金或賠償金,但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數額或計算方法,法院就會視為雙方當時放棄違約金權利,而不予支持。增加賠償實際損失的舉證難度。
第四、確定管轄法院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如果直接約定有難度,也可以約定:“如發生爭議,雙方均可向各自經營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注意用詞嚴謹
例如合同中常見的約定:“合同在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但是一方只簽字沒有蓋章,在法院對方就可能會提出由于合同只簽字沒有蓋章,因此合同還未生效的主張。因此此處應當約定:“合同在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字或單位蓋章后生效。”
第六、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
當前,經營單位的性質、種類、背景比較復雜,有關部門的管理不到位現象比較普遍。在此情況下,為防范欺詐行為,減少交易風險,非常有必要考慮交易對方的主體資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況等。主體資格方面應當查看一下對方的營業執照和企業參加年檢的證明資料。不能僅憑其名片、介紹信、工作證、公章、授權書、營業執照復印件等證件。因為有的企業因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很有可能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合同條款必須對等性
合同條款的對等性是公平原則的重要內容。不要簽義務多、責任重、權利少這類一邊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規定我方違約要如何處理而無對方違約如何處理的內容。同樣,也不要簽訂權利多、義務少的、責任輕的合同,否則另一方可能以該合同違背公平原則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辯。
第八、注意定金與“訂金”的區別
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實踐中如把定金寫成訂金,因訂金在法律上被認定為預付款,不具有擔保功能。
第九、注意項目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
公司承攬的有些項目是從其他承包商那里分包而來,此類合同涉及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發包方是否允許承包商對項目進行分包。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分包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否則分包行為無效。因此一定要注意原合同的約定,應當向承包商提出此問題并要求其征得發包方同意將工程分包給我方。
第十、仲裁機構名稱要寫具體、明確
合同中也可以約定由仲裁委處理雙方的爭議,仲裁的優點是速度快、效率較高,費用也比法院為節省。約定仲裁機構應當明確。仲裁為一裁終審制,不再允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雙方自愿簽署的協議,如果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想反悔的話,只能重新協商,達成一份新的協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離職協議簽字了反悔有效嗎
●簽完離職協議后悔了怎么辦
●員工簽完離職手續反悔怎么辦
●簽了離職協議可以反悔嗎
●離職協議書簽完后可以反悔嗎
●如果簽署了協議離職協議還能起訴嗎
●簽了離職協議還能拿補償金嗎
●簽完離職協議后悔了怎么辦
●簽了離職協議后悔
●已簽訂離職協議可以反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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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勞動者簽訂離職協議后又反悔的,離職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