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享有土地所有權,民法典國有土地能否享有地役權,一、民法典國有土地能否享有地役權我國并沒有規定國有土地不能否夠設立地役權,且地役權是地役權是由不動產權利人設立的,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所以國家土地使用權人能否設立地役權。所謂的地役權
我國并沒有規定國有土地不能否夠設立地役權,且地役權是地役權是由不動產權利人設立的,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所以國家土地使用權人能否設立地役權。
所謂的地役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在性質上屬于用益物權的范圍,是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地役權的存續期限一般最長是70年。雖然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而我國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為70年。
地役權消滅的原因如下: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消滅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否。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否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否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后,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民法典規定,土地所有權是不能否交易的,并且個人不能否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土地屬于集體的,作為農民個體來說,享有承包權以及使用權。農民個體不能否隨意買賣土地。承包耕地是不能否作為個人財產進行繼承的。土地承包人去世后,土地尚在承包期內的,承包人在同一戶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可由其家庭成員續包;如果沒有的話,則由發包方收回再進行分配。對于沒有土地的農民來說,也會有新的方式分配土地,比如承包、出租、流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三、農民是否享有土地所有權
民法典規定,土地所有權是不能否交易的,并且個人不能否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土地屬于集體的,作為農民個體來說,享有承包權以及使用權。農民個體不能否隨意買賣土地。承包耕地是不能否作為個人財產進行繼承的。土地承包人去世后,土地尚在承包期內的,承包人在同一戶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可由其家庭成員續包;如果沒有的話,則由發包方收回再進行分配。對于沒有土地的農民來說,也會有新的方式分配土地,比如承包、出租、流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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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超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民法典國有土地能否享有地役權,農民享有土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