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承租人能否設定地役權,承租人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一、承租人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承租人不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地役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的人為地役合同中擁有需役地的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承
承租人不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地役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的人為地役合同中擁有需役地的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承租人一般為不動產使用權人。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不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不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承租人為不動產使用人,而地役權只能由不動產所有人設立。地役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地役權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地役權的存續期限一般最長是70年。雖然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而我國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為70年。
地役權消滅的原因如下: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消滅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后,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三、宅基地使用權可不可以租賃
宅基地使用權可不可以租賃。但是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單獨出租,需要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產一并租賃出去。
雖然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但是宅基地隨房屋租賃出去后不會導致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變更,所以并不違反一戶一宅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不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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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承租人可不可以設立地役權,民法典承租人能否設定地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