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與適用(四),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24、約定管轄雖不能確定具體管轄法院,但可以排除內地法院管轄的,內地法院無管轄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高某保證合同糾紛案【裁判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24、約定管轄雖不能確定具體管轄法院,但可以排除內地法院管轄的,內地法院無管轄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高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證書』中約定了「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述協議雖未明確本案具體由臺灣地區哪一個地方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可以根據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確定由哪一個地方法院管轄,且可以確定的是該協議已經排除了內地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據此,原審裁定認定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并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5號
25、銀行法定代表人以銀行名義并加蓋其私刻銀行印章從事的民事行為應當由銀行擔責——郭某亮訴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揚中綠洲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銀行法定代表人以銀行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時,即使其加蓋的銀行印章為其私刻,但沒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銀行應當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銀行以法定代表人無權從事該行為進行抗辯,應當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過失。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號
26、連帶共同保證有多個保證關系,其中一個保證關系無效,并不影響其它保證關系的效力——再審申請人杭州世臨客實業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其與被申請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及一審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雖然從形式上看只有一個保證合同,但保證人有兩人,且均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實際有兩個連帶保證法律關系。其中一個法律關系出現瑕疵,并不影響另外一個法律關系的效力。
Ⅱ、連帶保證人之一不承擔保證責任并沒有加重另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債權人有權依據保證合同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以其今后代償還主債務后不能對另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為由對抗債權人的訴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76號
27、質押監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監管義務造成質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審申請人廈門中遠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馬支行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質押監管三方協議實際上包含兩層法律關系:
一是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質押法律關系;
二是質權人與監管人之間的委托保管法律關系。
Ⅱ、在動產質押法律關系中,質權只是實現主債權的擔保,若約定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最終不能完全實現,風險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Ⅲ、監管人委托保管法律關系中應當承擔的責任,不是質權人處置質物后,主債權仍不能清償的風險,而是其沒有履行監管義務造成質物短少的違約責任。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申2872號
28、原董事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應當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許某宏訴泉州南明置業有限公司、林某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原告。對于在起訴時已經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董事、監事職務的當事人提起的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等起訴條件。
Ⅱ、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審議事項經表決形成的反映董事會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的決議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對于合營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委派和撤換董事之事項所作的記錄性文件,不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對象。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8號
29、法定抵銷權不僅要求雙方債務已到期,同時還要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就權利形成的積極條件而言,法定抵銷權要求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且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其中,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當作如下理解:
首先,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即進入得為履行之狀態。
其次,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
亦即,就訴訟時效在先屆滿的債權而言,其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對方的債權當已屆至履行期;就訴訟時效在后屆滿的債權而言,其履行期屆至之時,對方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于沒有時效抗辯的可履行狀態,“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
反之,上述時間段若無重合部分,即一方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對方之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則在前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為由抗辯;在后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
如此,則雙方債權并未同時處于無上述抗辯之可履行狀態。即使在此后抵銷權行使之時在后債務已進入履行期,亦難謂滿足該條件。
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可認定,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51號
30、原董事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應當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許某宏訴泉州南明置業有限公司、林某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原告。對于在起訴時已經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董事、監事職務的當事人提起的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等起訴條件。
Ⅱ、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審議事項經表決形成的反映董事會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的決議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對于合營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委派和撤換董事之事項所作的記錄性文件,不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對象。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8號
31、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具備法定要件——再審申請人葉某與被申請人王某普、戴某忠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卻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申請,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也就是說,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且已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對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配偶的問題,其救濟途徑不應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其不服該裁定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而是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追加申請裁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王某普對本案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追加申請裁定不服,應通過普通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葉某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號
32、地方政府向企業提供集體土地用于開發建設,雙方為此簽訂的民事合同無效,地方政府對該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江蘇椏溪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南京市高淳區椏溪鎮人民政府、南京市高淳區椏溪鎮瑤宕社區村民委員會、南京市高淳區椏溪鎮穆家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我國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違反該規定,利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民事合同無效。
Ⅱ、地方政府作為負有監督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合法使用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向企業提供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97號
33、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結算協議應當作為建設工程價款的認定依據——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訴連云港市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對工程價款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經雙方共同確認的,應視為雙方對工程價款達成了結算協議,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結算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0號
本文轉載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
法律分析: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等四類。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辦理巡回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1、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辦理的案件。主要包括:知識產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復核、國家賠償、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審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且在法定期限內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
2、仍在正常審理審查程序中的案件。主要包括:尚在審理、審查程序中的案件,應向正在審理或審查的人民法院反映問題;第一審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依照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
4、可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案件。主要包括:不服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或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駁回再審申請或申訴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的案件。
5、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6、針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終結、備案終結或巡回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決定并已向當事人送達涉訴案件終結告知書的案件。
只要符合受訴暗金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受理,不進行受理直接上訴。在這里溫馨提示一下,欠債不還的人,會影響個人的征信,并且不管是死了還是失蹤了,這個債是必須要還的,人民法院會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償還債務。
一、欠錢不還人跑了法院不受理怎么辦
如果案件是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卻不予受理,那么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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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圣運律師
來源:頭條-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與適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