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山東法院入庫刑事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一),想了解更多精彩內容,快來關注法治縱橫一、 劉某星受賄案2023-03-1-404-003 刑事 受賄罪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 0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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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某星受賄案
2023-03-1-404-003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4.25 / (2021)魯08刑終49號 / 二審
在受賄案件中,利益請托人及贓款獲得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受賄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讓第三方錢款支付人按照受賄行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請托人支付特定款項,贓款雖非受賄行為人實際占有,但他人占有贓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結果,實質上屬于錢權交易,構成受賄罪。
二、 于某受賄案
2023-03-1-404-006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8.06 / (2021)魯09刑初11號 / 一審
行為人收受他人尚未變更權屬變更登記的房產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受賄數額應當按照行受賄雙方達成的合意,結合涉案房產總體價值確定,當房產上有依法設立的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對房產的權利會影響受賄人所控制房產經濟價值的份額和數額。故受賄人取得設有抵押的房產,抵押對應的未償還貸款本金部分應認定為受賄未遂。
三、 湯某某受賄案
2024-03-1-404-003 / 刑事 / 受賄罪 / 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 / 2021.12.10 / (2021)魯0117刑初214號 / 一審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行受賄雙方形成長期的權錢交易關系,部分錢款系受賄人主動向行賄人提出給付要求,行賄人欣然同意,錢款給付未違背行賄人意愿,不宜認定為索賄。
四、 沈某忠受賄案
2024-03-1-404-004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12.28 / (2022)魯04刑初5號 / 一審
受國有單位委派到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中,對公共事務履行領導、管理等職責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以受賄罪論處。
五、 李某山受賄案
2024-03-1-404-008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0.12.21 / (2020)魯16刑終72號 / 二審
受賄人收受行賄人所送銀行卡并獲取取款密碼,已實現對銀行卡內錢款的控制,成立犯罪既遂。行賄人在受賄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掛失并取走卡內錢款,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
六、 劉某和受賄案
2024-03-1-404-009 / 刑事 / 受賄罪 / 陽信縣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魯1622刑初183號 / 一審
判斷是民事合伙購房還是受賄,主要看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實質性出資及是否對出資行為承擔風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出資或出資額與所得產權價值相差較大,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一方利用其職務便利為另一方謀取利益的,明顯區別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購房,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
七、 劉某鋒受賄案
2024-03-1-404-010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8.18 / (2023)魯16刑終81號 / 二審
對高價賣房型受賄,應當根據全案證據綜合判定:一是審查國家工作人員確定房產價格的依據是否合理;二是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讓對方支付房產評估價格與交易價格差的對價,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出售房產期間對他人有無制約關系;三是審查房產評估報告是否具備客觀真實性。經綜合審查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產獲取賄賂的,則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八、 蔣某受賄案
2024-03-1-404-011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5.24 / (2021)魯02刑終207號 / 二審
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賄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職務便利是指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事務、財物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為人與實際利用的權力并無職責上管理與支配的權限,僅僅是基于工作地點、機會的原因能夠接觸到他人的管理權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具有一定的臨時性、偶然性。換言之,行為人對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職務上賦予的獨立支配的權利是界分關鍵:行為人具有獨立支配的權力的,則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九、 張某受賄案
2023-03-1-404-036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4.15 / (2021)魯11刑初12號 / 一審
在低價購房類受賄案件中,應當以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為基礎確定受賄數額。對于受賄犯罪過程中產生的稅款,應當結合具體產生稅款的環節、所產生稅款的具體類型及特點,確定是否將該稅款計入受賄數額。對作為掩飾形式的經濟活動征稅時,不應將稅款計入受賄數額;對受賄人受賄的違法所得征稅時,則應當將稅款計入受賄數額。
十、 楊某某受賄案
2024-03-1-404-012 / 刑事 / 受賄罪 /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6.09 / (2021)魯02刑終208號 / 二審
對于代持股份型受賄,雙方約定以行賄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賄賂,受賄犯罪已經著手實施,但受賄人既無實際控制股份的行為,亦無實際控制股份的權力,則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分犯罪中止與未遂:受賄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實意思表示放棄該代持股份,該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狀態,即為受賄人主動放棄受賄犯罪,應當評價為犯罪中止;截至案發,在行賄受賄雙方已經約定由行賄方代持股份的情況下,受賄人并未真實表示放棄該股份,而是由于案發的原因導致受賄人無法獲取該股份的權益,則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評價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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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趙某甲等人挪用資金案
2024-05-1-227-001 / 刑事 / 挪用資金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1.12.07 / (2021)魯刑終340號 / 二審
1.利用擔任期貨公司管理、運營基金產品的職務便利,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與其他基金公司聯系發行私募基金作為基金產品的投資通道,由其本人實際控制基金資金,用于營利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牟取非法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
2.行為人明知其他行為人通過私募基金產品開展通道業務的目的是為他人配資謀取個人利益,并非資金募集公司正當的業務方式和經營行為,仍積極聯系、對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銀行賬戶用于收取配資利息,配合開展場外期權業務等事宜;或者與其他行為人共同組織團隊、經營管理公司,參與相關事宜的,系對挪用資金行為的實施和完成起幫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
十二、 武某職務侵占案
2023-05-1-226-005 / 刑事 / 職務侵占罪 /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 2023.05.08 / (2021)魯0902刑初431號 / 一審
1.直播平臺上,觀眾打賞與否并不影響其觀看直播的內容,作為接受方的直播平臺并未對此提供合理的對價,觀眾的打賞行為應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
2.涉案贓款用于直播平臺打賞能否追繳發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贈與行為,用涉案贓款贈與并非自有合法財產,應當予以追繳,維護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
十三、 王某某職務侵占案
2023-05-1-226-007 / 刑事 / 職務侵占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9.03.25 / (2019)魯刑終46號 / 二審
在實際股東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主觀上難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并未侵犯其他掛名股東的權益,故形成財產混同的相應數額不應計算在職務侵占的數額內,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十四、 施某某職務侵占案
2024-05-1-226-004 / 刑事 / 職務侵占罪 / 膠州市人民法院 / 2019.10.16 / (2017)魯0281刑初803號 / 一審
對于民事經濟糾紛與刑事案件之間的區分要著重進行實質化審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為例,股東對個人企業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故不存在職務侵占行為。
十五、 王某甲、王某乙職務侵占案
2024-05-1-226-003 / 刑事 / 職務侵占罪 /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7.09.27 / (2017)魯02刑終490號 / 二審
在土地征收、舊村改造等過程中出現村干部以權謀私、“侵吞公款”的情況時,對村干部行為的定性應當著重考量行為人行為的時間節點。實施犯罪行為時,若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等工作已經完成時,其便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職務便利,此時共同私分村集體財產的,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為“其他從事公務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也可能成為貪污罪,對此要仔細辨別行為時間節點、職權屬性、涉案財產性質、占有目的等,區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務,綜合評價行為構成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十六、 翟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4-05-1-017-001 / 刑事 /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8.04 / (2022)魯02刑終425號 / 二審
判斷“其他危險方法”能否構成以危險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在于實行行為必須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行為。從高處用彈弓向人流量較大的公共道路漫無目的地連續性大量發射彈珠行為,危及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屬于“其他危險方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七、 李某妨害安全駕駛案
2024-06-1-056-001 / 刑事 / 妨害安全駕駛罪 /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 2021.11.19 / (2021)魯0203刑初966號 / 一審
對妨害安全駕駛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判定,應結合行為人行為的客觀表現、對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影響、現實后果等進行實質判斷,不能將暴力行為簡單等同于“危及公共安全”。
十八、 于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3-05-1-017-006 / 刑事 /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1.06.10 / (2021)魯刑核80號 / 其他
1.獸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學意義上不屬于刑法規定的毒害性危險物質的范疇,不能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危險物質。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認定標準應當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
3.行為人基于報復特定人員的目的實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定性問題,應綜合其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表現,其行為既構成故意傷害罪,也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確定罪名。
十九、 王某佰、韓某、王某央故意傷害案
2023-04-1-179-034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04.11.13 / (2004)青刑一初字第76號 / 一審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實行犯罪、教唆犯罪、幫助犯罪等情形,每種情形的實行過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則。教唆犯罪和共同實行犯罪的實行過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實行過限認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發起者,沒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會有該犯罪行為的發生,特別是使用威脅、強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圍。在教唆內容較為確定的情況下,認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實行過限較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內容較為概括,由于教唆內容不太明確,確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實行過限就較為困難。尤其是在一些教唆傷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傷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諸如“收拾一頓”“整他一頓”“弄他”“擺平他”“教訓”等內涵外延較為模糊的言語,在不同的語言環境中,不同閱歷背景的人理解的含義往往是有分歧的。對于這種蓋然性教唆,實際的危害結果取決于實行行為的具體實施狀況,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危害結果都可能發生,但無論哪一種結果的出現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蓋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教唆犯的蓋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產生了犯意,實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內的犯罪行為,只要沒有明顯超出教唆范圍的,都不應視為實行過限。司法實踐中,對于教唆故意范圍的認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內容是否明確,即教唆犯對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有無明確要求;或正面明確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達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確要求用棍棒打斷被害人的一條腿;或從反面明確禁止實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達到什么犯罪結果等,如在傷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擊打被害人頭部,不得將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內容明確,則以教唆內容為標準判斷實行者行為是否過限。如果教唆內容不明確,則屬于一種蓋然的內容,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實行行為過限,除非實行行為顯而易見地超出教唆內容。
(二)實行犯中的實行過限認定
在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其他實行犯對個別實行犯所謂的“過限行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實行犯罪人中有人實施了原來共同預謀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實行犯根本不知情,則判定預謀外的犯罪行為系實行過限行為,由實行者本人對其過限行為和后果承擔責任;如果其他實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確、有效的制止行為,則一般認為實行犯之間在實施犯罪當場臨時達成了犯意溝通,其他人對實行者的行為予以了默認或支持,個別犯罪人的行為不屬于實行過限,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由各實行犯共同承擔責任。
二十、 姜某起等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2023-02-1-071-001 / 刑事 /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4.19 / (2021)魯07刑終162號 / 二審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從業禁止規定之前,我國已有20多部法律、行政法規對受過刑事處罰人員作出了從業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從業禁止規定,是考慮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規之外,還有一些職業尚未規定從業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內從業的必要性。對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職業資格準入制度的領域、行業,由刑法作出規定,并限定在一個合理的期限之內。因此,刑法關于從業禁止的規定,相對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言,發揮的是補充性作用。
根據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這里的“從其規定”,并非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從業禁止內容應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業禁止內容一致,而是指對行為人作出從業禁止的主體、條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無相關從業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37之一第1款的規定作出從業禁止的裁判。
01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致害責任的認定
高度危險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于受害人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而受到損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盡到了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義務,則管理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責任。免責事由的構成需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必須在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的存放區;二是高度危險活動人或者高度危險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經設置了明顯標志和安全措施,盡到了充分的警示、保護義務;三是受害人未經許可故意進入該區域,造成損害。(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1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致害責任的認定——某甲、某乙、某丙與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務中心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案)
02關于銀行賬戶出借人民事責任的認定
對于銀行賬戶出借人民事責任的認定,應當審查出借人與借用人的關系、債權損失的后果與出借銀行賬戶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出借人對債權人損失后果的過錯程度、出借銀行賬戶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獲利情況及出借次數、出借時間等因素,區分不同情形確定出借人承擔不同的民事責任。(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2關于銀行賬戶出借人民事責任的認定——某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與某鋼鐵有限公司、李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03關于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認定
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管理人應當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能夠證明其盡到管理職責。地下設施復雜,輸水、輸氣、輸電、輸油等設施分別屬于不同單位管理。損害發生后,應當查明致損地下設施的具體管理人,結合受害人是否盡到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是否存在一定過錯等因素,依法確定地下設施管理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3關于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認定——李某訴甲公司、乙公司、丙管委會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案)
04關于債務加入意思表示的正確認定
并存的債務承擔需要第三人有債務加入的明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也可能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債務,還可能是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結合具體案情、當事人的處境和身份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具有明確的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則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4關于債務加入意思表示的正確認定——田某訴趙某、楊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05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期間,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認定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在已有生效法律文書對撫養關系進行確定的情況下,未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撫養義務的行為,應予否定。一方在行使探望權期間實際撫養子女,以子女和自己名義共同起訴要求另一方支付在此期間的撫養費,在未舉證證明已經足額履行支付撫養費義務且另一方拒不履行直接撫養義務的情況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5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期間,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認定——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與被告張某某撫養糾紛一案)
06利用自媒體侵害公民名譽權民事責任的認定
自媒體兼具個人與傳統媒體的特性,處理自媒體侵害名譽權案件時需要同時協調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輿論監督之間的沖突。判斷利用自媒體侵害公民名譽權民事責任應結合被侵害利益的種類與侵權行為的形態特點,綜合考量行為人身份、傳播范圍、指向程度、行為目的及方式等因素。發布抖音視頻尋人,評論中含有不當言論而導致公眾誤解,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或有降低的具體危險,侵害他人名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6利用自媒體侵害公民名譽權民事責任的認定——秦某某與于某某名譽權糾紛案)
07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的認定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經營管理權,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和身份屬性,決定了其不具有可繼承性,不屬于遺產范圍。若農戶內的成員全部死亡,該農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歸于消滅,該農戶承包的土地應由發包方收回;若農戶內的部分成員死亡,則土地承包經營權由農戶內繼續生存的家庭成員平等享有。(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7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的認定——李某、張某甲、張某乙訴某村委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08買賣合同糾紛中超出定金約定擔保事項是否適用定金罰則的認定
成約定金系當事人約定的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別于其他定金類型,表現為其擔保事項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內容的履行。對于當事人明確約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該約定的定金應為成約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產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與此同時該定金的擔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產生的糾紛,因未約定相應定金作為擔保,故不應再適用定金罰則。(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8買賣合同糾紛中超出定金約定擔保事項是否適用定金罰則的認定——某加工公司訴某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09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與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
醫療事故責任糾紛中,患者應對醫療機構的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因過錯與因果關系的認定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如果僅僅提供患者本人的陳述、分析等來證明醫療機構的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證明效力較低。因此,患者應通過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方式,以鑒定意見作為證明醫療機構的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的依據,進而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39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與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張某訴淄博市某醫院健康權糾紛案)
10買賣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情況下違約金的調整規則
買賣合同糾紛中,在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應結合考量合同約定及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預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可以參照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四倍上限酌定違約金的金額,避免簡單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裁判,防止機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40買賣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情況下違約金的調整規則——某智能科技公司與某電子商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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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苗佳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案例庫|山東法院入庫刑事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