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是《民法典》中的特別法人,在我國,農村經濟組織已普遍設立,其組織形式共三類,其中包括村民小組。《民法典》頒布后,不少專家否認村民小組是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法考輔導用書等。專家的解釋為農村地區的發展帶來了困惑,有人設
在我國,農村經濟組織已普遍設立,其組織形式共三類,其中包括村民小組。《民法典》頒布后,不少專家否認村民小組是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法考輔導用書等。專家的解釋為農村地區的發展帶來了困惑,有人設問“村民小組是否屬于民法典規定的民事主體?”對該問題的回答,需要應用歷史和體系解釋的方法加以證成,或者說明。
今日說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演變
新中國成立后,農村土地革命沒用解放區的政策,即,土地政策是“耕者有其田”,國家將農村可耕農業用地以人口為單位平均分配到每戶,并以戶頒發了所有權證書。中國共產黨人的“遠見卓識”在于長遠發展與本國實際相結合,并通過《憲法》確立農業的發展方向。
1954年《憲法》第七條第一款后一句規定,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制是組織個體農民、個體手工業者和其他個體勞動者走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過渡形式。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并且鼓勵他們根據自愿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
根據《憲法》上述的規定,國家為規模農業的發展創作了“三駕合作馬車”,即,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業(生產資料)合作社和農業信用(貸款)合作社。由于解放初期我國文盲率達到99%,后“二駕馬車”由國家組織經營,而農業生產合作社由農民組織經營。
根據我國的傳統,農業生產合作社組建的初期以自然村為單位,該組建方式便是當前理論界,或者法律上所稱的農村,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知識是生產力的第一要素,該結論,或者認識在農村發展過程中得到了印證。一方面,上述的“二駕馬車”農民沒有機會,或者能力經營。另一方面,農業生產合作社向兩端發展,共形成了三類,即,《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和鄉(鎮)農民集體組織。
對上述情形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大規模農業生產沒有實現,主要包括兩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西方國家長期對我國實行經濟封鎖,究其原因,合作,或集體經濟與自由資本的模式不同。另一方面,供銷、信用合作社在經營實踐中已成為部分人的利益,合作的性質已改變,究其原因,國內利益之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演變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解釋
1954年《憲法》雖經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但法律人仍能通過歷史解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前述“四部憲法”均是通過第七條,或者第八條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現具體羅列并簡單分析如下,供公眾參考:
1954年《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并且鼓勵他們根據自愿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本條之所以如此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尚未設立。
1975年《憲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現階段農村人民公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一般實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即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本條奠定了三級,或者三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其中,生產大隊并不是村民委員會。
1978年《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村人民公社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現在一般實行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三級所有,而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生產大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以向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過渡。本條奠定了生產隊,即目前的村民小組為基礎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位。
1982年《憲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據此,統一經營仍是農業生產可選擇的方式,多數實行統一經營的農村較為富裕,如華西村等。
第二句規定,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據此,合作與集體經濟有同等含義,且供銷、信用等合作經濟仍是農村集體經濟。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將解釋對象,或者目標在同一法律內,或者同一法律體系內予以證成,或者說明。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同一法律內的解釋,上述1982年《憲法》第八條第一款已作了說明,即,農業生產可實行統一經營。現階段,我國農業生產經營總體上還處于小農經濟狀態,國家應當考慮農業規模化,產業化的方向發展。
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同一法律體系內的解釋,主要是《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前述兩法分別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類型。現具體羅列并簡單分析如下,供公眾參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據此,本法仍以三類,或者三級劃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據此,本法僅規定了兩類,或者二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法之所以如此規定,立法側重點不同,即,本法推動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體系解釋
就“村民小組是否屬于民法典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設問而言,少數學者并不是不能通過歷史和體系解釋得出結論,但將村民小組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的類型之一,其后果如下:
第一,特別法人可利用建設用地經商辦企業,而目前的農村中的建設用地已被開發區,或者其他民營主體占有使用,并支配。村民小組作為集體經濟組織,其可依法設立特別法人,其結果是村民小組有權收回建設用地。
第二,村民小組作為特別法人可以與其他特別法人進一步合作,規模農業生產在相關政策的支持,或者扶持下即將來臨。其后果是,農業大戶無法經營,或者無生存的空間,尤其是第二輪承包期限即將屆滿。
第三,村民小組作為特別法人可以設立諸如勞務派遣公司等參與市場競爭。農村勞動力充足,其后果是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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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等等。最后特別指出的是,學者對民事主體的解釋已深刻影響了我國的社會生活,如,學者將事業范圍解釋可設立民事主體營利,醫療、教育費成為不少人的沉重負擔。不僅如此,將新聞事業解釋為民事主體營利,多數人看央視新聞還要付費。據此,學者解釋傾向大致為有利于民營資本。
《民法典》中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農村社區成員,他們共同擁有主要生產資料,共同勞動并分享勞動果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形式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這些形式提高了組織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什么
特別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哪些人
農村集體經濟是指主要生產資料歸農村社區成員共同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共同享有勞動果實的經濟組織形式。村級集體經濟是農村基本的經濟組成部分。一些農民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在農村社區或突破社區界限,自發成立了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種形式的經濟組織,提高了組織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拓展延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與權益保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與權益保障是指在農村地區,為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保護農民的權益,依法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并為其提供相應的權益保障措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需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注冊登記、組織形式、資金來源等方面的要求。同時,為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權益,法律法規也規定了其權利和義務,包括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合法權益的保護等。通過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并提供權益保障,可以促進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實現農村集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結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民法典》中規定的特別法人之一,包括機關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要指農村社區成員,他們共同擁有主要生產資料,實行共同勞動并共享勞動成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與權益保障是為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保護農民權益而設立的,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注冊登記、組織形式、資金來源等要求。通過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并提供權益保障,可以促進農村經濟健康發展,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實現農村集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修訂):第七章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六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辦法,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法律分析: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是指主要生產資料歸農村社區成員共同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共同享有勞動果實的經濟組織形式。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農村集體經濟改變了過去“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基本經濟體制,村級集體經濟成為農村基本的經濟組成部分。并且,伴隨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村級集體經濟改變了過去“集體所有、統一經營”體制一統天下的格局,在家庭分散經營與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基礎上,衍生出多種實現形式。尤其是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基礎上,一些農民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在農村社區或突破社區界限,自發成立了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種形式的經濟組織,提高了組織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 集體經濟組織
●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啥意思
●民法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民法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是與村民小組對應的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 集體經濟組織
●村民小組屬于集體經濟組織
●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的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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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
來源:臨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是《民法典》中的特別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