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拆遷案件中,一旦涉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發放或者“人頭”安置房的落實,經常會遇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這涉及廣大農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權益。《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集體經濟組
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拆遷案件中,一旦涉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發放或者“人頭”安置房的落實,經常會遇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這涉及廣大農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權益。《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保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認定的標準。
周先生為J省C市某區某村390多戶無地村民之一。從1981年至1996年12月31日,他們響應村里號召,陸續遷入該村居住。開荒種地,改造貧瘠荒漠的土地,出人出資,修路建校,繳納相應的稅費,履行了村民應盡的相關義務。
經村里審核同意,在轄區內所屬派出所戶籍均登記為該村常住農業人口。其在原籍的承包土地也被收回,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然而,上述村民在其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資格,一直未被確認,沒有像其他村民那樣分得承包地,沒有獲得拆遷安置補償利益,村民待遇一直無法享受。
向村里提出請求,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均以是政策問題,不是法律問題為由遭到了駁回。
筆者認為,平等性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重要特征,同村不同權是不對的。所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戶籍和居住在行政村里,生存保障、就業渠道依賴于集體土地的公民。
按現有法律和政策規定,只有在一種情況下,即有國家或者按國家規定提供完整的社會保障,才不宜認定為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注意是“不宜”,而不是“不能”認定。
實踐中,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大體有4種情況:
一是以戶口論。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再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點為:公民必須有且只能有一個戶籍,具有地域性和家庭成員關系屬性,應作為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要標準。
二是以村民論。一般是指長期居住在某個村的事實。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論。
四是以宅基地上房屋論。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
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
《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民法典》第五十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章程,村規民約,決議決定,不能與法律法規政策抵觸,不能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而各地的法規基本上對此都有規定。
吉林省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試點方案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審查條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協調平衡各方利益,全面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工作,解決成員邊界不清的問題。
成員確認既要得到多數人認可,又要防止多數人侵犯少數人權益。上述規定有三大原則。一是戶籍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二是是否具有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三是對集體積累的貢獻,可以理解為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
從司法判例看,核心就是看這一個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不是一直保持著農民的身份,以種地為生;是否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承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53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要旨為:
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是否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能夠享有相應的權益,除了戶籍條件以外,還要結合其是否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要求的義務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6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2018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F有的法律、法規并未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278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2020年修正為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資格的人”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農村承包地征地補償分配糾紛時進行審查認定的內容,在集體經濟組織一方對原告的成員資格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證據在具體案件中對原告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審查和認定,并對原告實體權利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進行裁判。
上述司法判例表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是法定權利,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僅僅是一個政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157號行政裁定書確定村規民約不得剝奪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權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要由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確認。由上述規定和判例可以看出,上述村民,可以確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法律分析:
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 ,簡稱 村委會 ,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 鄉 或 鎮 所轄的 行政村 村民 選舉 產生的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其產生的依據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
法律依據:
《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集體“三資”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金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和銀行存款;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建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礎公益設施以及農業資產、材料物資、債券等其他資產;農村集體資源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林地、園地、荒地、荒溝、水面、綠化地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主體,有依法保護、經營、管理集體“三資”的權利和義務。農村集體“三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損壞、私分、哄搶或非法查封、抵押、凍結、變賣和沒收。
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依據,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學術界主要有三種主張:
1、登記主義。即采取單一標準的做法,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本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在改革開放以前,農村社會相對封閉,人口流動不大,戶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員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但隨著改革開放和戶籍制度的改革,城鄉一體化發展,城鄉之間的戶籍藩籬正逐漸被打破,出現了雖登記為某村村民戶口,但不一定就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空掛戶現象;
2、事實主義。即采取復合標準的方法,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該標準與單一的戶籍標準相比,為成員資格的認定提供了更廣闊的思路,更能比較客觀地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為司法實踐普遍采納;
3、權利義務關系說。即以必須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管理關系的人,才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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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超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民法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