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汕頭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最新版, 2024年汕頭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最新版 (2021年9月28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2021年9月28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推動高質量發展,將汕頭建設成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活力經濟特區、現代化沿海經濟帶重要發展極和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原則,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進互聯網與政務服務深度融合,持續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打造貿易投資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務服務規范、法治體系完善的國內一流營商環境,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優化營商環境的原則和要求,建立健全優化營商環境議事協調工作機制,制定、實施優化營商環境的工作方案和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推進營商環境持續優化。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指導優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建立營商環境監測體系,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駐汕單位、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汕頭綜合保稅區、汕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汕頭華僑經濟文化合作試驗區等功能區,應當主動服務國家發展戰略,突出功能特色,發揮引領示范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試有利于優化營商環境的各項改革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充分運用現行法律制度及國家政策資源,探索優化營商環境的具體措施,并復制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國家和本市確定的改革發展方向,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依法免除責任。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完善考核標準,對工作成效顯著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作為、亂作為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予以問責。
第七條 特區積極對接服務粵港澳大灣區、深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建設,與粵東相關城市協同發展,推動政務服務標準統一和市場規則銜接,促進要素自由流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提升區域整體營商環境水平。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尊重企業家價值,依法保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鼓勵企業家創業創新、服務社會。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創新宣傳方式,系統宣傳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的輿論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輿情收集和回應機制,及時調查處理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制,公布營商環境投訴熱線電話、網站、電子郵箱、政務新媒體等投訴舉報方式。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特約監督員制度,邀請市場主體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代表、工商聯代表、無黨派人士、法律職業人員、專家學者以及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特約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建設監督工作。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簡化市場主體從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必須辦理的環節,推進市場主體開辦綜合服務平臺建設,實行市場主體開辦全程網上辦理,壓縮辦理時間,提供市場主體登記、公章刻制、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銀行開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一站式集成服務,開展市場主體名稱自主申報、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工商登記“政銀合作”。除依法需要實質審查、前置許可或者涉及金融許可外,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辦結。
特區支持“一業一證”審批模式改革,探索將一個行業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減少辦理環節和申請材料,逐步實現立項用地規劃許可、工程建設許可、施工許可、竣工驗收四個審批階段“一表申請、一口受理、一網通辦、限時完成、一次發證”,推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實現全流程網上辦理。
第十三條 特區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分級分類管理。對重大工程建設項目中不影響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關鍵要件,在審批流程中實行“容缺后補”機制,允許市場主體在竣工驗收備案前補齊相關材料。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聯合審查的,由審查機構負責對圖紙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內容進行技術審查,聯合審查涉及的相關部門不再進行技術審查。審查中需要修改的,應當明確提出修改內容、時限等,修改完善后,有關部門應當限時辦結。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依照法定程序報經同意后,可以不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
對社會投資小型低風險項目,由有關部門發布簡化審批流程,企業取得用地、滿足開工條件后作出相關承諾,有關部門依申請一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項目即可開工。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依法確定施工總承包單位且滿足規劃條件后,可以按照地下結構、地上結構的施工進展順序,分階段申請辦理施工許可。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實行規劃、土地、消防、人防、檔案等事項限時聯合驗收,應當統一竣工驗收圖紙和驗收標準,統一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中涉及的測繪工作,實行“一次委托、聯合測繪、成果共享”。
第十四條 特區在經濟功能區、大型產業園區等區域推行區域評估制度。各區域管理主體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水土保持和水資源論證、地質災害、文物考古、節能評價、地震安全性、交通影響評價、雷擊風險等區域評估,區域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相關部門的管理依據。市場主體在已經完成綜合性區域評估的區域建設工程項目的,不再單獨開展上述評估,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特區在工程建設領域探索建立以執業人員為主體的工程責任保險體系。
特區探索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制度,對保障性住宅工程、商品住宅工程、民用且低風險的工業建筑,建設單位可以通過購買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由保險公司委托專業機構對項目建設實施管理,完善建設工程風險保障機制,提升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廣播電視、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同步申請相關市政接入的,民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務、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小型市政公共服務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綠地、伐移城市樹木等審批事項的,實行告知承諾制。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廣播電視、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化申報服務辦理流程,減少申報材料,壓縮辦理時限,提供網上辦理、移動支付等便利。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廣播電視、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將工程規劃審批和施工審批作為辦理服務的前置條件;不得設置與技術規范無關等非必要前置條件;不得在工程建設、報裝接入、驗收開通、設施維護及轉供等環節違規加收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特區低壓非居民用戶(含社會投資小型低風險項目)電力外線工程依法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20千伏及以下高壓電力外線工程、供水和中低壓天然氣外線工程項目在工程建設項目聯合審批平臺統一收件、統一出件、資料共享、并聯審批,審批辦理時限不超過五個工作日。
對市場主體投資的建設項目需要附屬接入市政公用設施的小型工程項目,由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線上辦理、直接上門服務。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廣播電視、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和官方網站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等信息,設置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建立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制度,保障服務設施正常、穩定運行,確保公共服務質量符合國家規定。因政策性調整或者施工、維護等原因停止公共服務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非因前述及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不得中斷公共服務。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水務、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水電氣以及通信網絡等供應可靠率的監督,建立考核機制,并根據考核情況予以獎懲。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稅務、公安、民政、社保、公積金等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加強協作、信息共享,實施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推行網上繳納稅費、發放電子證書、證明等措施,實現“最多跑一次”或者“零跑動”,逐步實現與電力、供排水、燃氣、網絡過戶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推廣應用不動產電子證書、證明,推行在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便利化措施。
有查詢需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家、省和本市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的相關規定,按照地址、不動產權屬證書號、不動產單元號等索引信息,查詢非住宅類不動產且權利人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信息和地籍圖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吸引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基金等金融機構來特區設立分支機構,鼓勵設立和發展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并購基金等各類股權投資基金公司。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通過上市(掛牌)、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產品、引入股權投資等方式進行融資,做好上市企業后備資源的篩選、培育、輔導和服務工作,會同證券監管部門共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推動上市公司做優做強。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在符合國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縮減對企業融資需求響應時間和貸款審批時間,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和其他信貸支持,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
特區鼓勵商業銀行按照可持續、保本微利的原則,建立差異化的中小微企業利率定價機制,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開發創新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向社會公開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開展融資服務,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體系,完善資本補充機制和風險補償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中小微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為中小微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推動銀企融資對接機制、銀擔全面合作、銀稅信息共享。
特區鼓勵以動產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保理、知識產權質押等形式進行擔保融資。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中小企業服務綜合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咨詢、信用服務、人才培訓、法律維權、市場開拓等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企業發展需要,為建設和創辦小微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眾創空間等創業載體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配套服務。
第二十五條 特區加大對中小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表決權、收益權和監督權,發揮中小投資者服務機構在持股行權、糾紛調解、支持訴訟等方面的職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司法機關應當開通中小投資者糾紛案件的投訴、受理便利渠道,對訴訟有困難的提供幫助,完善支持中小投資者訴訟的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條 稅務部門應當持續優化納稅服務,構建面向納稅人和繳費人的統一稅費申報平臺,推動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與稅收合并申報、繳納,減少市場主體繳納次數和辦理時間,簡化各稅費申報程序,推廣、拓展稅費事項非接觸式、電子發票使用,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提高納稅便利化。
第二十七條 市商務部門會同海關等部門建立口岸跨部門、跨區域管理協調機制,推廣應用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平臺功能,整合跨境貿易數據資源,探索利用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為市場主體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運輸工具申報、稅費支付、貿易許可和原產地證書申領等全流程電子化服務,探索推廣貿易融資、信用保險、出口退稅等地方特色應用。
海關、商務等部門應當創新口岸監管和服務模式,完善監管設施,優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清理規范口岸收費,降低通關成本。特區實行口岸通關提前申報容錯機制以及通關與物流并聯作業,縮短貨物通關時間。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場主體或者商品,實行先驗放后檢測、先放行后繳稅、先放行后改單管理。
第二十八條 特區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手段,通過源頭追溯、實時監測、在線識別等,加強自主品牌和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完善知識產權快速維權與維權援助機制,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加大對反復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特區完善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知識產權服務等機構在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強化與稅務、社會保障、金融等部門協同辦理,鼓勵推行清稅承諾制,提高注銷便利度。
第三十條 特區推進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破產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探索破產案件繁簡分流,建立簡易破產案件快速審理機制,簡化破產流程。
特區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統籌協調解決企業破產處置工作的民生保障、社會穩定、財產接管、稅收申報、資產處置、金融協調、信用修復、變更注銷、中介管理、費用保障等問題。
特區支持人民法院與稅務部門建立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破產程序中突出的涉稅問題。
特區支持破產管理人協會和破產管理人援助基金會建設,引導管理人加強自治和自律,規范援助基金提留、管理和使用行為。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權責清單和與政務服務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相關信息,通過省政務服務事項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實現在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網站對外發布,并積極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實體政務大廳、政務微博微信、政務客戶端等多種渠道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駐汕單位應當依法采集、核準、更新、共享政務數據,編制本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政務信息。
特區建立政企數據共享機制,推動政企數據融合,促進和規范公共數據的開放和利用。建立數據安全保護和審查制度,加強對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和個人數據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投資促進政策,采取委托招商、智庫招商、協同招商、駐外招商、互聯網招商等多種形式,積極開展產業鏈、供應鏈、創新鏈、價值鏈、融資鏈招商,鼓勵投資者利用資金、技術和特區自然資源、區位優勢,積極參與大健康、大數據(數字經濟)、大物流、新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經濟等重點產業、領域開發以及各類園區建設,推動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發展,培育壯大特色產業集群。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產業項目聯系制度和協調處理機制,為企業提供全流程服務保障。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商務、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投資促進等部門建設重點產業項目信息庫,制定發布產業地圖,推動項目與產業地圖精準匹配。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開展為市場主體送支持政策,送創新項目,送生產要素活動,提供政策解讀、收辦問題、對接生產要素等服務,在職能范圍內依法依規幫助市場主體解決生產經營各類問題。
第三十五條 財政、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負責推進惠企政策兌現事項集成服務工作,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財政資金支付的行政獎勵、資助、補貼等優惠政策和產業促進政策,編制惠企政策兌現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并向社會公布。政務服務大廳應當開設政策兌現服務窗口(專欄),建立政策兌現“一站式”服務平臺,實施集成服務。
財政、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惠企政策兌現事項進行評估,及時更新惠企政策兌現事項清單,并對相關部門的惠企政策兌現事項實施監督考核。
財政、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快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辦理模式,通過大數據信息共享、人工智能匹配等方式,實現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政策。對確需企業提出申請的惠企政策,應當合理設置并公開申請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加快實現一次申報、全程網上辦理、快速兌現。
第三十六條 除因特殊場地要求的服務事項外,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納入本級綜合性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審批、綜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實行一個窗口受理、后臺集成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政務服務效率,推行“秒批”政務服務改革,通過流程優化、系統改造和數據共享,實現政務服務事項秒審批。梳理公布本市“最多跑一次”的事項清單,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動態調整,在清單之內的事項,實現市、區(縣)依申請政務服務事項百分百“最多跑一次”。加快推進政務服務事項一體化辦理改革,梳理高頻高關聯公共服務事項,圍繞“一件事”開展流程再造。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首問負責、首辦負責、一次告知、預約服務、延時服務、幫辦代辦、當場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按照有利于市場主體的原則依法辦理政務服務事項,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員不得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員不予收件的,各部門應當加強核實監督;
(二)按照辦事指南的規定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不得對市場主體提出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要求;
(三)能夠通過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已在線收取規范化電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請人再提供紙質材料;
(四)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安排,不得推諉、拖延;
(五)同一政務服務事項在同等情況下,應當同標準受理、同標準辦理,不得差別對待;
(六)遵守工作紀律,不得與市場主體有任何影響依法履職的交往。
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專業技術審查、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考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三十九條 特區在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業、領域,推行政務服務事項辦理告知承諾制。申請人承諾符合辦理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直接作出同意的決定;未履行承諾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達到條件的,撤銷決定,并將有關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出虛假承諾的,直接撤銷決定,按照未取得決定擅自從事相關活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并將有關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定職責,制作實施告知承諾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清單和辦事指南,及時向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報備,通過省政務服務事項管理系統實行動態調整,實現在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網站對外發布。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行為,編制并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不得將現有或者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服務機構向市場主體索要證明,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證明事項,市場主體有權拒絕提供。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內容。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證明事項清單動態調整機制,證明事項調整或者取消的,應當及時更新證明事項清單。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復向市場主體索要證明。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要求,培育國際化、專業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供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保障人力資源的供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支持有需求的企業開展“共享用工”,通過用工余缺調劑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人才評價標準時,應當將同行評價、市場評價和社會評價納入評價要素,突出用人單位等市場主體的主導地位。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才培養開發、引進流動、選拔評價、激勵保障等政策措施,支持市場主體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培養高層次人才。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認定的高層次人才,優先提供住房、醫療、社會保險、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學、贍養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服務保障。
特區為外籍、港澳臺高層次人才出入境通關、停留居留和工作學習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機制,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座談、調研,聽取企業、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建議,及時了解并依法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網格化企業服務模式,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等設立企業服務專員,為協調解決企業訴求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托“粵商通”、“政企直通車”、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電話、部門電話、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等,為市場主體提供咨詢、指導、協調服務。
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反映的咨詢類訴求事項應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反饋;意見建議類訴求事項應在二個工作日內辦結反饋;社會求助類訴求事項應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結反饋;投訴舉報類訴求事項應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結反饋;對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事項,辦理部門應當牽頭組織相關部門與企業、行業協會商會面對面溝通協調,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策”加以解決;對因情況復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等確實無法解決的事項,應當經有關部門同意后向訴求人解釋說明。
第四十六條 特區推行政務服務“好差評”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務服務大廳和本單位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平臺顯著位置設置監督窗口或者監督平臺,主動聽取意見建議并及時反饋,接受監督。
市場主體可以對有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情況進行評價。對實名差評事項,業務辦理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聯系核實;對于情況清楚、訴求合理的事項,業務辦理單位應當立即整改;對于情況復雜、一時難以解決的事項,業務辦理單位限期整改,及時向市場主體反饋。
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實名差評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優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為市場主體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適應調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場主體做好施行相關準備工作,但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法依規作出政策承諾和簽訂合同、協議,不得違法違規承諾優惠條件。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協議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相關市場主體的損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為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時,應當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特區建立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加強對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監管,建立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實施信用承諾、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評價制度。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在金融服務、行政審批等方面的應用。
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對社會信用主體實施信用差異評定和分級分類管理,分級分類管理情況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條 除對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直接涉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以及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渠道發現問題必須進行檢查外,行政機關每年度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行政檢查,同一部門一般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上級部門已經實施的行政檢查,下級部門不得再次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市場主體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行政處罰;及時糾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約談、教育、告誡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對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對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限定在必需的范圍內,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和發展機會平等的原則,嚴格依法公開公正高效做好審判、檢察和執行工作,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對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生產經營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置,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審慎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需要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的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并有效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一)按督查檢查計劃組織重點督查、專項檢查、個別抽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三)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
(四)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對存在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督促同級政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充分發揮代表作用,組織代表圍繞優化營商環境開展專題調研和視察等活動,匯集、反映各類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方面落實優化營商環境的各項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營商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采取責令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調離執法崗位、停職檢查等方式進行追責。
(一)不認真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重大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懶散、消極應付的;
(五)作風粗暴、態度惡劣的。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拒絕、推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給市場主體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
(三)以備案、登記、注冊、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變相設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將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轉為中介服務,或者利用職權便利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產品、服務,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入政府采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五)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或者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作出違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權限的政策承諾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改變承諾事項的;
(六)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或者實施行政審批、執法檢查時,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接受市場主體宴請、旅游、娛樂等活動安排的;
(七)未按照規定落實對市場主體的有關優惠政策,或者對情況清楚、訴求合理的實名差評事項拒不整改,以及其他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廣播電視、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等信息,或者違法拒絕、中斷服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一)設置不合理的授信條件的;
(二)針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設置歧視性門檻的;
(三)強制約定將企業的部分貸款轉為存款的;
(四)以存款作為審批和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配套的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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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汕頭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