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4最新, 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4最新 (1990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1990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8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2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自治區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醫療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組織的計劃生育工作由主要領導人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二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獲得一定補貼。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副主任的補貼標準,應當參照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任的標準執行。
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連續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滿十年離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旗縣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落實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社會保障待遇,定期發放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人員社會保障待遇和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報酬,由旗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七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尊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生育的三個子女中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雙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個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并計算。
第十九條 涉境外人員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免費婚前醫學檢查,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標準化的婦幼保健機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網絡,提高婦幼健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蘇木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配備婦幼保健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和優待。獎勵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牧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繼續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農村牧區的獨生子女戶、雙女戶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場承包、宅基地劃分、就業培訓、改水改廁、沼氣應用、新技術推廣、移民搬遷、危舊房改造和社會救濟等生產、生活各方面應當繼續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三十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生育第一、二個子女的增加產假六十日,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增加產假九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前,每年給予雙方各十日育兒假。
休假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托育機構。
支持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為二至三周歲嬰幼兒開設托班。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六條 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立育兒補貼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對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家庭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在生產、生活各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可以繼續享受下列獎勵: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農牧民獨女戶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適當補助托幼費;
(三)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第一款所列獎勵經費按照下列辦法發放:
(一)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發給;
(二)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等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分級負擔;
(三)流動人口的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一次性發給相當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三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已經享受的獎勵不再退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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