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2024,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2024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獎勵保障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和生育服務保障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獎勵保障
第十五條 本市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后,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采取財政、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十八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的生育假(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生育假(產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下期間,用人單位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日的育兒假。
農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本市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托育服務工作實施方案,建立工作機制,推進托育服務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市和區人民政府通過采取提供場地、減免租金等政策措施,為社會力量提供支持。
支持幼兒園招收二至三歲的幼兒。支持用人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務。
本市加強社區托育服務設施建設,支持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托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機場、主要火車站(包括高鐵站)、商場、醫院、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五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兌現。
第二十六條 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護理照料,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二十日、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十日的護理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九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市和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成員,落實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對住房困難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
上述人群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等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第三十二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監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鑒定為并發癥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依照居民戶口登記簿確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陪產假、育兒假、護理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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