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 (2015年1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ens
(2015年1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漁業船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保障漁業船舶生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水域內漁業船舶的設計、制造、維修以及在本省登記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停泊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漁業船舶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行業監管,推行船型標準化、裝備現代化、經營組織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漁業船舶監督管理體系,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協調解決漁業船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水域內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載客、載貨等營業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氣象、海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漁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漁業村(居)民委員會和漁業經濟組織應當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落實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章 制造、改造與維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使用標準化漁業船舶,提高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性,促進漁業船舶節能減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業技術機構,具體從事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設計圖紙、技術狀況的審核工作。
第八條 漁業船舶制造、改造單位應當按照主管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制造、改造漁業船舶。
禁止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尺度、噸位和主機功率。
第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制裝漁業船舶標識。漁業船舶標識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電子身份標簽。
禁止遮蓋、涂改、偽造、拆卸、出借或者損毀漁業船舶標識。
第十條 除船舶修造廠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業港口內進行漁業船舶建造、船體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動;從事其他維修活動的,應當在漁業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三章 航行、作業與停泊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漁業船舶證書齊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三)船員配備符合配員標準,船員持有有效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
(二)擅自載客或者從事貨物營業運輸;
(三)超過核定航區航行或者作業;
(四)擅自改變作業方式或者作業類型;
(五)使用國家禁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
(六)收購、轉載、代凍、銷售、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漁獲物;
(七)涂改、偽造、冒用或者出借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漁業船員證件;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停泊,應當遵守號燈、號型等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漁業船舶從事涉外生產作業,應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簽訂的漁業協定。
第十四條 44.1千瓦以下的捕撈漁業船舶從事水上作業的,應當編隊生產,并保持通信暢通。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船舶經營人根據安全需要組織漁業船舶編隊生產。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配備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關閉、拆卸、損壞、轉借或者轉讓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
(二)刪除船舶行駛軌跡記錄;
(三)變更識別碼;
(四)其他逃避監管或者協助他人逃避監管的行為。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已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和補給。除防避臺風等緊急情形外,漁業船舶不得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漁業船舶進入漁業港口后,應當分區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員,并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及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法定休漁期間,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離開船籍港或者轉移停泊地點。因維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漁業港口停泊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辦理船舶轉移手續。
船籍港容納漁業船舶能力不足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就近漁業港口供漁業船舶停泊。
第十八條 養殖漁業企業可以在已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和海域使用證的養殖水域內,利用自有漁業船舶從事旅游休閑垂釣活動。
第十九條 漁業船員臨水作業應當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應當佩戴安全帽。
禁止酒后駕駛漁業船舶。
第二十條 因船舶所有權轉移或者行政區劃調整導致船籍港改變的,自漁業船舶登記注銷或者漁業船舶登記檔案移送之日起,漁業船舶屬地管理責任發生轉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信用評價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漁業船舶的信用情況。
第四章 事故應急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漁業安全事故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三條 漁業、海事、應急、水利等部門和機構在收到大風、海浪、海冰等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將災害預警信息告知有關漁業船舶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在港口內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風力五級以上,非機動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二)風力六級以上,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三)風力七級以上,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四)風力八級以上,所有漁業船舶均不得出港。
內陸水域的漁業船舶抗風等級相應降低一級。
老舊漁業船舶抗風等級在前兩款規定的基礎上相應降低一級。老舊漁業船舶具體船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二十五條 在港口外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風藍色預警,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二)大風黃色預警,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三)大風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所有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收到大風紅色預警信號時,應當立即將漁業船舶上的所有人員轉移上岸。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船舶船上人員轉移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七條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漁業港口水域內船舶及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其他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業港口水域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船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內陸水域漁業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的;
(三)擅自改變作業方式或者作業類型的;
(四)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或者作業的;
(五)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漁業船舶超抗風等級出港、不按照預警要求返港避風或者未按照規定轉移漁業船舶上的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證書不齊全、漁業船員配備不符合標準或者涂改、偽造、冒用、出借漁業船舶證書的;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配備不齊或者失效的;
(三)在內陸水域未按照規定制裝或者遮蓋、涂改、偽造、拆卸、出借、損毀漁業船舶標識的;
(四)在內陸水域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
(五)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補給的;
(六)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的;
(七)在漁業港口內進行漁業船舶建造、船體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動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隊生產的;
(九)漁業船員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駕駛漁業船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魯政發〔1989〕155號)和2001年8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2號)同時廢止。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通知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時間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處罰標準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山東省漁船管理條例
●山東省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山東省規范海洋漁業船舶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時間
●山東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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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小華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