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內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內容如下: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主旨
本條是對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兼任不相容職務、競業禁止和防止利益沖突規則的義務的規定。
釋義
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職務是本法賦予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不得兼任不相容職務的法定義務。該項法條設計的依據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運作中的不同職責。基金的運作是建立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的信托關系之上的組合投資方式,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其中,基金管理人負責為了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負責托管基金財產,并監督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的職責。可見,本法設計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的目的是為了使共同受托人之間形成必要的監督約束機制,從而保證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如果允許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同時擔任基金托管人的職務,將很有可能導致法律設計的監督制約落空,從而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形成潛在威脅。為此,本條規定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職務。
不得擔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是本法賦予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競業禁止的法定義務。競業禁止制度主要是為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限制從事特定行業或特定職位的人員在與其從事業務或擔任職位相競爭的其他組織任職。競業禁止通常發生在當事人需要履行忠實義務的情況下,是國際上在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的通行做法,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對競業禁止義務也作出了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由于投資活動的專業性和投資信息的不對稱,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更嚴格的忠實義務,不得擔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是防范其在履行不同基金管理人的職責時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的必然要求。
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是本法賦予公開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防止利益沖突的法定義務。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運用公募基金財產,應當依照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優先的原則。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是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人義務的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同樣應對公募基金投資人的利益負責,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在執行職務或者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與公募基金財產和投資人利益相沖突的活動。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人員從事與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業務,勢必影響到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合格受托人義務。證券投資活動是最顯著的可能和基金財產、投資人利益相沖突的活動,買賣證券的時間、證券的品種、數量都有可能影響基金的投資收益,從而影響到基金投資人的投資回報。同時,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可以從事和所管理的基金財產、基金投資人利益不沖突的證券投資活動,但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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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證券投資基金法20條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
●《證券投資基金法》
●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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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基金投資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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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羅思章律師
來源:臨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