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住房被違法強拆,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按照“判決時”房屋周邊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賠償,裁判要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上訴人(原審原告)宋培巖。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島市寧夏路286號。法定代
裁判要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培巖。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島市寧夏路286號。
法定代表人高健,區長。
上訴人宋培巖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南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6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魯行終356號行政賠償判決,撤銷(2015)青行初字第162號行政賠償判決,發回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魯02行賠初4號行政賠償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培巖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琴,被上訴人市南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銀丑、趙清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青島市市南區開發建設局對團島一路、團島三路地段進行海底隧道口項目工程建設。青島市市南區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其核發了拆許字(2007)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宋培巖在拆遷范圍內擁有私有住宅房屋一處,建筑面積為6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青房地權市字第房改278354號。因未能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拆遷人青島市市南區開發建設局遂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市南區政府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責令原告宋培巖限期搬家騰房。2008年3月24日被告受理申請后,2008年4月3日,被告作出青南政決字[2008]16號決定,要求原告須于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搬家騰房,逾期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原建筑物予以強制拆除。該決定書于2008年4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妻子孫玉琴在送達回證上簽字。2008年6月30日,被告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對其房屋內的物品進行了公證保全,市南區公證處出具了(2008)青市南證民字第350號公證書。
2010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強拆行為違法。2010年3月29日,原審法院指定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管轄。該院最終作出(2010)嶗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市南區政府強制拆除原告宋培巖房屋的行為違法。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作出(2011)青行終字第23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共10項賠償請求:1、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責任;2、重新評估被拆遷房屋價值;3、人身損害賠償;4、支付補償資金利息損失;5、強遷物品返還及損壞賠償;6、被拆遷房屋裝修、裝飾及合法附屬物賠償;7、支付上訪差旅費用;8、停工停產賠償;9、親屬人身及精神損害賠償;10、賠償電話、有線電視安置費用及生活補助。
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如下:賠償義務機關強制拆除賠償請求人宋培巖所有位于青島市市南區團島一路65號2單元301戶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以賠償,賠償數額為拆遷補償金(514780元)及其銀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時間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決定作出之日止)。同時對賠償請求人被拆除房屋內的財產予以返還。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其他賠償請求,因于法無據或者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1)四行初字第39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青行終字第22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被告)僅對上訴人(原告)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給予行政賠償,剝奪了上訴人選擇房屋補償的權利,勢必導致上訴人在房屋價格變動的情況下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故該決定依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照拆遷法規所確定的補償標準和方式重新作出行政賠償決定。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原判及賠償決定,限期二個月被告重做。
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訴的青南政賠決字〔2014〕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內容為:賠償請求人稱,2008年6月30日市南區政府強制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青島市市南區團島一路65號1號樓2單元301戶房屋,造成了其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為此,賠償請求人宋培巖共提出10項賠償請求,分別是:1、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責任;2、重新評估被拆遷房屋價值;3、人身損害賠償;4、支付補償資金利息損失;5、強遷物品返還及損壞賠償;6、被拆遷房屋裝修、裝飾及合法附屬物賠償;7、支付上訪差旅費用;8停工停產賠償;9、親屬人身及精神損害賠償;10、賠償電話、有線電視安置費用及生活補助。
市南區政府查明,賠償請求人宋培巖所有的位于青島市市南區團島一路65號1號樓2單元301戶房屋建筑面積為63.54平方米,用途為住宅。2008年6月30日,區政府對賠償請求人宋培巖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除,對其房屋內物品進行了公證保全。2011年9月30日市南區政府作出了行政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于2011年12月2日提起訴訟。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作出終審判決并于2014年2月5日依法送達區政府,判決區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賠償決定。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九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南區政府決定如下:
一、賠償請求人宋培巖可在貨幣賠償和房屋賠償兩種方式間選擇。具體如下:
(一)如選擇貨幣賠償(參照項目貨幣補償政策)
拆遷補償金:(63.54+10)×110%×7000=566258元。各項費用明細如下:1.搬遷補助費:600元;2.臨時過渡費:63.54×25×10=15885元
(二)如選擇房屋賠償
提供就地、異地多處房源由賠償請求人選擇,選定房源、戶型后,拆遷補償金總額與實際補償安置房屋價款存在差價的,雙方互相結算差價款。
1.參照項目就地房屋補償政策,就地房屋賠償房源為南島組團改造工程新建高層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積65平方米左右、80平方米左右、90平方米以上。應補償面積為(63.54+10)×110%=80.894平方米,補償原則為按應補償面積就近上靠戶型。其他費用包括:搬遷補助費:600元。臨時過渡費: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按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計發,63.54×25×21(月數)=33358.5元;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計發:63.54×40×49(月數)=124538.4元。合計157896.9元。
2.參照項目異地房屋補償政策,異地賠償房源為海岸路(原國棉一廠)新建高層普通商品住宅、洛陽路12號新建高層普通商品住宅、浮山后北村新建高層商品住宅(現房),安置房源建筑面積為65平方米左右、75平方米左右和其它。其他費用包括:搬遷補助費:600元。臨時過渡費:若選擇海岸路(原國棉一廠)新建高層商品住宅,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按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計發,63.54×25×18(月數)=28593元;自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計發:63.54×40×28(月數)=71164.80元。合計99757.80元。若選擇洛陽路12號新建高層商品住宅,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按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計發,63.54×25×11(月數)=17473.50元;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計發:63.54×40×7(月數)=17791.20元。合計35264.70元。
二、賠償義務機關按(2008)青市南證民字第350號《公證書》中《物品清單》返還賠償請求人被拆除房屋內的財產或相應價款。
三、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其他賠償請求,因于法無據或者無證據證實,市南區政府不予支持。
四、賠償請求人宋培巖對本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決定書作出后,被告給原告郵寄送達,但原告拒絕簽收。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青島日報》進行公告送達。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將決定書直接送達給原告。
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其行政賠償請求共12項,分別為:1、將被告犯罪事實的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依法追究主管人和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2、確定由2008年委托的青島恒德房地產評估公司承擔原告房屋價值復核評估責任,并依據市場原則和規則與2008年評估時點的評估價514780元進行交易。3、確認被告承擔原告和原告家屬的人身健康損害的賠償,根據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及根據醫療機構證明和鑒定結論確定將來發生的醫療費。4、依據事實和法律確認被告應公開說明2008年海底隧道重點工程根據專項、專款、專用的原則,由市財政根據拆遷總戶數撥付的拆遷補償金額的資金情形,并說明原告拆遷補償資金的流向及其所使用的情況。5、確認被告賠償原告財產物品損失。6、確認被告對原告被強拆房屋內部裝飾、裝修及其附屬物的賠償。7、確認被告賠償原告因上訪的差旅費及其訴訟所用資料的費用。8、確認被告因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停工停產損失的賠償。9、確認原告親屬的人身、健康傷害及精神損害的賠償。10、確認其他賠償(有線電視及電話安裝費用)及八大峽辦事處借給原告的5000元資金作為侵權傷害的賠償。11、確認被告應按最新時點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12、確認原告不能低于被告給予拆遷上訪戶的補償標準。
原告宋培巖不服被告市南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162號行政賠償判決,原告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魯行終356號行政賠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62號行政賠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魯02行賠初4號行政賠償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對原告房屋的賠償。原審法院業已生效的(2014)青行終字第22號行政賠償判決認定:“本案是一起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強制拆遷所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因此,上訴人作為被拆遷人按照拆遷法規應當獲得的拆遷補償,屬于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由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行政機關予以賠償。”并且,被告是在未就拆遷補償問題作出裁決的情況下違法實施強拆行為,因此,被告依據《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項目拆遷補償方案》,以原告因拆遷所應獲得的拆遷利益作為賠償標準,并給予原告貨幣補償與房屋就地、異地補償的選擇權。該部分賠償內容及賠償方式,優于直接對原告被強拆房屋給予貨幣賠償,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行政賠償案件,由于被告行政行為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基于當事人的權益保障、賠償的公平合理等考慮,被告行政賠償決定第一條第(一)款“如選擇貨幣賠償”部分,除參照貨幣補償政策之外,應當將相應的利息作為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實現對賠償請求人的充分賠償。利息計算應從2008年6月30日對原告房屋采取強制措施計算,直至作出賠償決定時為止,利率標準為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另外,被告已經按照拆遷補償方案計算應當賠償給原告的過渡費,原告要求雙倍過渡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評估價格。原告對于青島恒德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項目住宅評估結果,即“拆遷區域住宅貨幣補償單價為7000元/平方米”有異議,卻沒有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核。在訴訟階段,原告主張復核評估應由與被訴行為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并存在客觀基礎的青島恒德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承擔,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無法予以支持。
第三、關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應按最新時點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的問題。現在施行的《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市、區(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項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執行。”涉案拆遷項目于2007年開展,并于2007年12月22日發布了《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項目拆遷補償方案》。據此,原告關于應按照最新時點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四、關于停產停業損失。原告主張一直在被強拆房屋中進行服裝加工生產,被告應賠償停產停業損失。依據原告提供的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用途,原告房屋屬于住宅房屋,并非營業用房,且原告從未辦理過營業執照,無法證明其利用被拆除房屋進行過生產經營,不屬于非住宅房屋。另外,原告主張的停產停業的損失,系指不能再進行服裝加工獲得收益,該部分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因此,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第五、關于原告室內物品的損失。被告在進行強拆時,對室內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單,并對此進行了公證,該證據的效力較高。原告雖然主張其物品遠遠超過清單所記載的范圍,但是卻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清點后即將原告室內物品轉移至為原告提供的陽信路7號1單元402戶周轉房內,至此已經盡到了妥善保管的義務。被告按(2008)青市南證民字第350號《公證書》中《物品清單》返還賠償請求人被拆除房屋內的財產或相應價款的主張并無不當。
第六、關于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業已生效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行終356號行政判決書已經認定,孫玉琴、孫立新人身傷害損失,因其不是主張權利主體,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據此,對孫玉琴、孫立新的該項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審查。原告宋培巖為證明其人身權利受損,提交了相關病歷資料及視頻資料。但相關病歷資料為2011年之后,其中2011年3月25日出院診斷為短暫性腦缺血發作,××、脊髓空洞癥、腰椎管狹窄、干酪性肺結核球術后。2012年9月17日出院診斷為短暫性腦缺血發作,××、脊髓空洞癥、干酪性肺結核球術后。2013年9月12日出院診斷為脊髓空洞癥及右肺切除術后。2014年4月3日出院診斷為胃息肉、××、幽門螺旋桿菌陽性、××等。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違法強制造成其人身傷害,也無證據證明上述病癥系由被告違法拆遷引起,其該項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關于原告主張應當按照其他上訪戶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該請求不屬于賠償范圍,原審法院不予審查。
第八、關于原告主張依據事實和法律確認被告應公開說明2008年海底隧道重點工程根據專項、專款、專用的原則,由市財政根據拆遷總戶數撥付的拆遷補償金額的資金情形,并說明原告拆遷補償資金的流向及其所使用的情況。該請求亦不屬于賠償范圍,原審法院不予審查。
第九、對于原告提出的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及刑事責任、裝修補償、賠償電話、電視初裝費及八大峽辦事處借給原告的5000元資金作為侵權傷害的賠償等其他訴訟請求,或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或無證據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貨幣賠償部分明顯不當,應當予以糾正。原告其余訴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七十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市南區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青南政賠決字〔2014〕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第一條第(一)款“如選擇貨幣賠償”部分;二、責令被告市南區政府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針對該項重新作出賠償決定。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行政賠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
上訴人宋培巖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在線公開上訴人案件全部裁判文書。理由如下:一、關于上訴人房屋的賠償問題。關于房屋價值,上訴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且依最新時點的拆遷規定獲得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值應按最新日期作為評估時點進行復核評估。二、關于過渡費的賠償問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供安置房或周轉房,應按最新標準補償原告雙倍的過渡費,時間自2008年至本案結案時止,面積按上訴人被拆遷房屋面積加10平方米,再加公攤面積。三、關于停工停產的損失賠償。上訴人在自己的合法住宅內進行服裝加工,無需辦理經營性質的營業執照。被上訴人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導致上訴人不能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取利益,使上訴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直接經濟損失,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關于室內物品的損失。房屋被強制拆除一周后,八大峽辦事處原主任電話通知上訴人到陽信路查看被哄搶的家產情況,上訴人家中許多珍貴物品和生活用品丟失、損壞,應予賠償。五、關于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孫玉琴、孫立新是與上訴人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上訴人有權為孫玉琴、孫立新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及家屬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六、上訴人應當獲得的賠償應不低于拆遷上訪戶的補償。七、關于上訴人實際拆遷補償資金情形。被上訴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未給上訴人提供安置房或補償資金,上訴人的補償資金一直由被上訴人在借貸狀態下利用,應支付上訴人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八、關于問責、裝飾裝修、訴訟造成的經濟損失、電話、電視安裝費及八大峽辦事處借給上訴人5000元資金賠償情形。被上訴人的強制違法行為觸犯了刑法,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上訴人應當按最新市值賠償上訴人裝修裝飾費、附屬物、上訴人的訴訟經濟損失、電話電視安裝費、八大峽辦事處的借款。
被上訴人市南區政府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對上訴人的請求已經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充分予以支持,并無違法之處,原審法院所作行政賠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對原有觀點的重復,并未提出新的事實和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已隨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證據在原審庭審中已經質證。經審理,同意原審法院判決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青政發[2007]68號及青政發[2013]16號兩份文件的復印件,上訴人對上述文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另,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從青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并調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區周邊近半年多處房屋交易信息,經雙方質證,本院對涉案房屋周邊房地產近半年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的價格區間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南區政府強制拆除宋培巖房屋的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宋培巖有權就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獲得行政賠償,市南區政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賠償義務。針對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分別闡述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房屋損失的賠償。
本案中,宋培巖所有的63.54平方米房屋被市南區政府違法強制拆除,房屋損失確實存在,依法應予賠償。二審庭審中雙方對應予賠償的房屋面積沒有異議,即(63.54+10)×110%=80.894平方米,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房屋價值的確定。涉案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后,為保障賠償申請人居住利益,宋培巖應獲得的房屋損失賠償數額應當按照能夠購置與其原居住狀況相當的商品房計算。宋培巖在法院確認市南區政府強制拆除違法后于合理期間內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不存在怠于行使訴訟權利的情形,鑒于涉案房屋周邊房地產價格明顯上漲,應當按照本案判決時涉案房屋周邊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賠償。經調查,涉案房屋周邊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與被上訴人庭審中的主張一致,在宋培巖未申請對其房屋價值評估鑒定的情況下,從有利于賠償申請人的角度出發,本院酌情依上限認定涉案房屋行政賠償標準為每平米22000元。鑒于本案系按照本案判決時涉案房屋周邊房地產價格予以賠償,且完全保障了宋培巖的居住利益,故不存在計算利息的情形。因此,市南區政府應賠償宋培巖房屋損失80.894×22000=1779668元。宋培巖要
該內容由 梁勤栓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法律分析:
因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行政機關進行賠償。因為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日常生活的物品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提出的超出正常市場價格的部分,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法律分析:因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行政機關進行賠償。因為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日常生活的物品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提出的超出正常市場價格的部分,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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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臨律-最高法:住房被違法強拆,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按照“判決時”房屋周邊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