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訴李某房屋租賃糾紛(李某上訴)答辯狀,答辯狀答辯人(被上訴人):鄭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市xx區xxx東路xx號x單元xxx室答辯人因與李x房屋租賃糾紛一案,對上訴人不服(2007)歷民再初字第25號判決
答辯狀答辯人(被上訴人):鄭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市xx區xxx東路xx號x單元xxx室答辯人因與李x房屋租賃糾紛一案,對上訴人不服(2007)歷民再初字第25號判決,提出答辯如下:一、關于的效力,被上訴人認為(2006)歷民初字第158號及(2007)歷民再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上訴人訴稱:“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鄭xx隱瞞了該房屋已經凍結的事實,致使不能合法經營,上訴人因此拒付租金”,代理人認為:鄭xx沒有隱瞞房屋已經拆遷凍結的事實,上訴人以此事實為由拒付房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依據鄭xx與李x所簽房屋租賃租賃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房租交齊后,如再有非甲方索要租金,甲方完全承擔,甲方保證乙方經營一年以上,不拆遷。”從該條可以分析得出:李x已經知道該房屋已被凍結,可能將要拆遷的事實,否則根據常理,鄭xx根本無須向李x作出任何保證。換句話說,鄭xx保證該房屋不拆遷,保證正常經營一年以上,正是根據李x的要求所做出的,《房屋租賃合同》完全是鄭xx與李x雙方共同商議的結果,簽訂該合同條款目的正是應李x的要求,排除李x對該房屋因拆遷可能影響其正常經營的憂慮。(2)李x在與鄭xx簽訂租賃合時就已經知道如果承租該房屋將無法正常辦理工商登記這一事實。2005年5月24日,李x向鄭xx索要人民幣1000元用于疏通關系,鄭xx根據李x提出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李x人民幣1000元,李x出具收條一張。收條內容為“今收到現金壹仟元正用于疏通關系,落款時間為2005年5月24日。”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在簽訂合同時,李x就已經知道該房屋已被凍結的事實,并自愿承擔租賃該房屋不能辦理工商登記的后果。(3)鄭xx以較低的價格將該房屋租賃給李x,正是因為鄭xx考慮到該房屋如要拆遷有可能影響到李x的經營,同時考慮到李x已明確表示自擔不能辦理工商登記的后果這兩個因素。鄭xx之所以以較低的價格將房屋租給李x使用,那是因為,鄭xx對李x作出房屋租賃價格上的讓步,同時李x自愿承擔不能辦理工商登記的后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有效。綜上,鄭xx與李x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均已知道該房屋已被凍結的事實,且雙方均做出了讓步,該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根本不存在誰欺騙誰的問題。三、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有新證據證明“鄭xx不享有訴爭房屋的出租權”及“濟南迅達電子商場與趵突泉辦事處之間不存在租賃關系”。代理人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鄭xx有權出租房屋
答辯人:馬某,男,19**年*月**日,身份證號:3210881****住址:江蘇省江都市**鎮**村**組15號。聯系方式:139********。
被答辯人:北京R木業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9111******
法定代表人張某,執行董事兼經理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園區通州園金橋科技產業基地環科中路**號**幢*層
答辯人因原告北京R木業有限公司提起買賣合同糾紛(2022京01**民初**號)一案,現答辯如下:
1、原告作為出賣人的《固定柜及木飾面銷售合同》,其買受人為北京C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名稱為北京C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月**日更名。)該合同從簽訂到履行,買受人主體均為北京C集團有限公司。因此,因該合同履行發生的爭議原告應依法對該公司提起訴訟。
2、2018年**月**號,北京C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證書》中。簽字部分載明“項目經理:馬某”。表明答辯人是代表履行職務行為。
2018年*月**日簽訂《固定柜及木飾面銷售合同》時,北京C集團有限公司與答辯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Z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關系,答辯人在合作事務中作為買受人代表出面簽訂《保證書》,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該合同的實際受益主體北京C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另外,2019年3月6號,Z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答辯人變更為王某。答辯人對于原告所訴的合同價款無任何支付責任。
綜上,答辯人不是合同主體,也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應將答辯人作為本案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此 致
北京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民事起訴狀
原告:沈某,女,1959年5月31日生,某電容器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所:
被告:某電容器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職務董事長;
訴訟請求:
1.判決確認原告對新橋村38號南電容器廠宿舍210室房屋的租賃使用權;
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02年11月27日,原告因其他房屋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及被告共同協調,獲得被告位于新橋村38號南電容器廠宿舍210室的房屋租賃使用權。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并按時按規定繳納使用期間的水、電費。2008年6月,該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以及《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原告作為承租該房屋的使用權人,應當依法享有拆遷安置補償。但被告卻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發具書面“通知”一份,認定原告“不屬于拆遷對象”,并因此拒絕與原告商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項。
原告認為,被告的“通知”,無視原告作為拆遷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與權益,直接導致原告被排斥在該地塊拆遷安置補償的范圍以外,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期待公正審理!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原告人:
2008年7月18日
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份數頁數
沈某
身份證公安部門原告主體資格11
函件某區人民法院;
被告原告對新橋村38號南電容器廠宿舍210室的房屋使用權11
電費發票某供電公司原告使用該房屋并承擔電費21
水費收據被告原告使用該房屋并承擔水費11
通知被告被告不認可原告對拆遷房屋的使用權11
提交人:
提交日期:20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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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石珊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鄭某訴李某房屋租賃糾紛(李某上訴)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