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最新, 2024年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最新 (2023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治危
(2023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醫療廢物、放射性廢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遵循預防為主、源頭減量、多元共治、污染擔責的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豁免管理清單中的危險廢物,在所列的豁免環節,且滿足相應豁免條件時,可以按照豁免內容的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對轄區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負責,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分解落實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任務,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安排必要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經費和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的要求,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和隱患排查,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產生、收集、處置、利用危險廢物單位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參與環境污染突發事件的聯合調查和重大環境污染案件會商,預防、制止和偵查重大環境違法案(事)件。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實施監督指導。
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必要經費的預算安排,負責行政管理活動中收繳或者接收的無責任人危險廢物處置資金保障及使用監督管理,負責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危險廢物應急處置資金保障及使用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和環保組織,從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資源綜合利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教育,普及相應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按照規定通過相關信息化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鼓勵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自行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第十二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并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危險廢物管理臺賬應當存檔五年以上。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四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進行分類。需要進行包裝的,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分類包裝,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層應當標明危險廢物的形態、性質和安全保護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十六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識別標志的顏色、信息及格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轉移危險廢物出省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轉移手續。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轉移相關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的,可以先使用紙質轉移聯單,并于轉移活動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轉移聯單。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移出人、危險廢物承運人、危險廢物接受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于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義務。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托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危險貨物相關標準確定危險廢物對應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編號等,并委托具備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承運危險廢物,依法簽訂運輸合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運輸途中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二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五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推動建立和完善小微企業危險廢物收集體系,支持危險廢物專業收集轉運和利用處置單位建設區域性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為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運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將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響應體系,完善環境應急預案,加強危險廢物環境應急響應能力建設,建立危險廢物應急處置保障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危險廢物相關信息,科學引導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產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應當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接受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責任人無法明確的,處置費用由事發地屬地政府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應急、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實現線索互通、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9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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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