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2024年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履行產品質量義務。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鼓勵生產者制定并實施具有競爭力或者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內控產品質量標準。
屬于國家強制標準管理的產品,其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標準組織生產。
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制度。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簽發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應當召回的,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十條 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者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四)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四)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博覽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條件、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進行檢查;發現入場銷售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從事網絡直播營銷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社會公序良俗,真實、準確、全面地發布商品信息,不得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信息,欺騙、誤導用戶;不得營銷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第十五條 從事產品質量評測、產品質量比較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客觀準確的反映被評測、比較產品的質量,不得弄虛作假,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
第三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監督,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嚴格守法,維護消費者的消費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促進產品質量水平的不斷提高。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全省的監督抽查信息。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抽樣工作,承擔監督抽查結果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和監督抽查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同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在六個月內對同一生產者按照同一標準生產的同一商標、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抽樣時能夠證明前款規定的產品在六個月內經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抽查的,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跟蹤抽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等有關要求,確定承擔監督抽查抽樣、檢驗工作的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抽樣通知書及監督抽查實施方案和實施細則,實施產品抽樣和檢驗。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對受檢者提供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抽樣機構、檢驗機構資質有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檢驗結論書面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并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論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處理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收到異議處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產品質量問題,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處理,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有關產品質量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消費者協會有權查詢產品質量問題,參與有關主管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對質量違法行為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查處。
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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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站波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