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孫某系某村民小組組長。2008年底,他從政府有關部門領走石(家莊)武(漢)高速鐵路客運專線占用該村民小組土地的補償款11萬6千余元。2009年初,孫某的親戚王某做生
[案情]
被告人孫某系某村民小組組長。2008年底,他從政府有關部門領走石(家莊)武(漢)高速鐵路客運專線占用該村民小組土地的補償款11萬6千余元。2009年初,孫某的親戚王某做生意急需用錢,就唆使孫某挪用土地征收補償費。孫某便將其中的6.5萬元挪給王某,幾個月后,王某生意虧損,無力償還。2010年7月,村民在向孫某多次追要補償費未果后報案。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沒有爭議,但對其行為應如何定性卻出現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利用其擔任村民小組組長的職務之便,將自己保管的征地補償費用6.5萬元挪給他人使用,依照2000年4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的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有關規定,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和犯罪侵害的客體方面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的批復》中指出,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據此可知,孫某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應構成挪用資金罪。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要正確界定二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就必須明確: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是否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履行特定行為時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若是,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1.從被告人的主體身份看,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的組成部分,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
村民小組是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的規定分設的,屬于村民自治共同體內部的組織形式和自治層次,這說明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的派生機構,屬于村民委員會的一個組成部分。《解釋》中所說的“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主要指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掌握權力的村黨支部、村委會組成人員和村經聯社、經濟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但并非僅限于這些組織的人員。在實際工作中,村民委員會往往將自己負責的部分事務分配給各村民小組,由小組長負責落實。此時,村民小組組長承擔了村民委員會的部分責任,當然也就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
2.從被告人的犯罪客觀行為特征看,村民小組組長在協助基層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解釋》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七類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解釋》規定,認定村基層組織人員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身份條件。村基層組織人員應當是指在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中管理集體公共事務的人員,不是泛指一般村民。村民小組組長的身份應當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二是法律依據條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不是國家機關,沒有進行行政管理的權力,因此,明確的法律規定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的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這說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的權力。《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其中明確列舉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七項行政管理事務。三是從事公務條件。“從事公務”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本質特征,《解釋》列舉的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七項行政管理事務正是“從事公務”的具體表現。
具體到本案而言,孫某是村民小組組長,其身份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他在履行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他在王某的唆使下,利用職務之便,將國家撥給村民小組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中的6.5萬元挪給王某用于做販羊生意,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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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臨律- 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