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款構成何罪,【案情】被告人黃某某系某村民小組組長。2003年至2005年間,黃某某以村民小組組長的名義先后二次與某單位簽訂了二份土地征收協議。2003年8月5日,黃某某從某單位領取第一次征地補償款26 8萬元,全部發給
【案情】
被告人黃某某系某村民小組組長。2003年至2005年間,黃某某以村民小組組長的名義先后二次與某單位簽訂了二份土地征收協議。2003年8月5日,黃某某從某單位領取第一次征地補償款26.8萬元,全部發給了村小組村民。2005年7月22日,黃某某從某單位領取第二次征地補償款14萬元,除被告人黃某某自己應得的土地補償款及已發放給部分村民的土地補償款外,余款10萬元在部分村民對出讓土地有意見不愿領取的情況下存在黃某某的個人帳戶上。2006年2月起,黃某某陸續挪用征地補償款5萬元用于賭博,并且輸掉。2007年4月4日,又挪用5萬元征地補償款借給其女婿劉某某急用。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黃某某退回挪用款10萬元。綜上,被告人黃某某共挪用征地補償款10萬元,其中5萬元用于賭博,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挪用時間為12個月。
【分歧】
被告人黃某某挪用征地補償款的行為構成何罪?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村民小組組長,屬于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10萬元,其中5萬元進行非法活動,另5萬元借人他人使用,超過三個月,其行為已構成了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村民小組組長,協助國家機關(即某單位)征收其所在村小組的土地,并從事征地補償款的管理工作,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補償款10萬元,5萬元用于非法活動,另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數額巨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本質區別有二點,一是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等主體,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只能由非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二是所犯罪的客體不同。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有財產所有權,而挪用資金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非國家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1、從犯罪主體來看,本案中,被告人黃某某身為村民小組組長,根據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四)項的規定,其身份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從所侵犯的客體來看,征地補償款在國家機關給付村民小組組長后尚未分發給各被征地戶之前,該款仍屬于國家所有,黃某某作為村民小組組長,在協助國家機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款費用的管理的過程中,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補償款10萬,5萬元用于非法活動,另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數額巨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侵犯了國家財產所有權。故筆者認為,從犯罪主體和所侵犯的客體來看,村民小組組長挪用征地補償款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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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臨律-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款構成何罪,村民小組長挪用征地補償款構成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