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農企業收到青苗賠償款需不需要上稅,涉農企業收到青苗賠償款不需要上稅。具體分析如下:一、青苗賠償款的性質青苗賠償款通常是由于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的土地,并對土地上的青苗進行補償而支付的款項。這種賠償款并非企業的銷售收入或經營所
涉農企業收到青苗賠償款不需要上稅。
具體分析如下:
一、青苗賠償款的性質
青苗賠償款通常是由于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的土地,并對土地上的青苗進行補償而支付的款項。這種賠償款并非企業的銷售收入或經營所得,而是屬于一種特殊的補償性質的資金。
二、涉稅法規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的相關規定,契稅的征稅對象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等行為,但并未明確將青苗賠償款列為征稅范圍。同時,契稅的計稅依據中雖然包含了土地補償費,但這里的土地補償費通常指的是因土地征收而支付的整體補償費用,與單獨列出的青苗賠償款有所區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增值稅的征稅對象是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行為。青苗賠償款并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銷售或勞務收入,因此也不應被視為增值稅的征稅范圍。
三、稅務處理原則
稅務處理應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青苗賠償款實質上是一種補償資金,并非企業的經營性收入或利潤。因此,在稅務處理上,不應將其視為應稅收入進行征稅。
綜上所述,涉農企業收到的青苗賠償款不需要上稅。
法律分析:
一、關于土地、房屋權屬轉移
(一)征收契稅的土地、房屋權屬,具體為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二)下列情形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承受方應當依法繳納契稅:
1.因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等因素,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二、關于若干計稅依據的具體情形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改為出讓方式重新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應由該土地使用權人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二)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經批準轉讓房地產,劃撥土地性質改為出讓的,承受方應分別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和房地產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三)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經批準轉讓房地產,劃撥土地性質未發生改變的,承受方應以房地產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四)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筑物、構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的,計稅依據為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六)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停車位、機動車庫、非機動車庫、頂層閣樓、儲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屬設施)與房屋為同一不動產單元的,計稅依據為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并適用與房屋相同的稅率;房屋附屬設施與房屋為不同不動產單元的,計稅依據為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并按當地確定的適用稅率計稅。
(七)承受已裝修房屋的,應將包括裝修費用在內的費用計入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
(八)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互換價格相等的,互換雙方計稅依據為零;互換價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額為計稅依據,由支付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九)契稅的計稅依據不包括增值稅。
三、關于免稅的具體情形
(一)享受契稅免稅優惠的非營利性的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限于上述三類單位中依法登記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的非營利法人和非營利組織。其中:
1.學校的具體范圍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幼兒園,實施學歷教育的職業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以及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技工院校。
2.醫療機構的具體范圍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或者備案設立的醫療機構。
3.社會福利機構的具體范圍為依法登記的養老服務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二)享受契稅免稅優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體如下:
1.用于辦公的,限于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學的,限于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于醫療的,限于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軍事設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規定的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養老的,限于直接用于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為殘疾人、未成年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的土地、房屋。
(三)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申報。
四、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具體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等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法律文書等生效當日。
(二)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應當繳納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當日。
(三)因改變土地性質、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需補繳土地出讓價款,應當繳納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當日。
發生上述情形,按規定不再需要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納稅人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契稅。
五、關于納稅憑證、納稅信息和退稅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憑證包括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其他憑證。
(二)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依法查驗土地、房屋的契稅完稅、減免稅、不征稅等涉稅憑證或者有關信息。
(三)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契稅涉稅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具體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有關的信息包括:自然資源部門的土地出讓、轉讓、征收補償、不動產權屬登記等信息,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社會組織登記等信息,公安部門的戶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納稅人繳納契稅后發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退稅:
1.因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委員會裁決導致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至原權利人的;
2.在出讓土地使用權交付時,因容積率調整或實際交付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需退還土地出讓價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時,因實際交付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需返還房價款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稅的具體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對不同主體、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住房的權屬轉移確定差別稅率。
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為所互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以及其他沒有價格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
納稅人申報的成交價格、互換價格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
法律分析:青苗補償費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青苗補償費是指被征用的土地,有正在生長的農作物,應給予被征者農作物補償的費用。為了保護農作物的生長與收成,要盡可能的把工程開工日期安排在農業收獲之后。此項費用指標,是按不同農作物每畝產量進行補償,但一般不得高于本村上半年平均產量的總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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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臨律-涉農企業收到青苗賠償款需不需要上稅,